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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原 告 劉純志即賓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曾政紘被 告 金頓國際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何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38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35,200 元,原告遂於

101 年5 月24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8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8 月4 日起,陸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DH-9779 號之車輛送至原告處維修,其中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維修,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支出維修費用4,540 元、100 年8 月9 日支出維修費用3,

400 元、100 年8 月24日支出91,146元(其中4,800 元不請求)、100 年9 月14日支出93,630元(原告請求其中之71,

000 元)、100 年10月7 日支出3,600 元;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維修,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支出維修費用5,730 元,原告總計已支出21萬餘元之修理費用,經雙方協議折讓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8 元,惟原告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不支付,僅於其後支付其中之135,200 元,迄今尚有48,138元尚未支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8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送至原告處維修,更換零件開回後,發現問題無法解決,又於100 年8 月9 日更換風箱電阻,開回來之後發現引擎有問題,原告遂再開立1 張金額為63,240元之估價單保證可以修好,並於100 年8 月24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進行大修,原告就該次大修所開立單據金額卻為91,146元,顯不合理;且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之維修,並未仔細檢查引擎安裝之零件,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因皮帶斷裂、引擎溫度升高而損壞,被告只得於100 年9 月14日再度送修,100 年9 月14日之維修係因原告100 年8 月24日維修之疏失所致,原告亦承認維修有疏失,始會將100 年9 月14日之維修費用自動減價為71,000元,原告之維修既有疏失,被告應無須支付100 年9 月14日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維修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被告應付之工資為

480 元、零件為5250元。

㈡、原告維修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DH-9779 號車輛,被告總計已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135,200 元。

㈢、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9 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0月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送由原告維修。

㈣、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00 年8 月24日之維修費用,不請求後箱蓋烤漆4,800 元部分。

㈤、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

8 月9 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10月7 日之維修費用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送由原告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730 元;被告分別於100 年

8 月4 日因漏油問題、100 年8 月9 日因冷氣風量不足問題、100 年8 月24日因引擎大修、100 年10月7 日因檔位開關之問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送由原告維修,原告分別支出維修費用4,540 元、3,400 元、91,146元、3,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結帳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第13、15頁),其中就100 年8 月24日結帳單所示後箱蓋烤漆費用4,800 元部分,及歷次維修費用之稅金部分,原告已表明不再請求,是兩造就原告所支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維修費用5,730 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LQ-0003 車輛)之維修費用於97,886元(計算式:4,540+3,400+91,146- 4,800 +3,600=97,886 )之範圍內並不爭執。惟針對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就LQ-0003 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93,630元,請求其中之71,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維修有疏失,而無須支付該次費用,則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維修LQ-0003 車輛是否有疏失?被告抗辯無須支付

100 年9 月14日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㈡、經查,LQ-0003 車輛因漏油、冷氣風量不足之問題,已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9 日經原告維修,被告復於

100 年8 月24日將LQ-0003 車輛送由原告進行大修,支出維修費用91,146元,後因皮帶斷裂,造成引擎溫度過高,被告再於100 年9 月14日將LQ-0003 車輛送由原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93,630元,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100 年9 月14日兩次之維修項目,除汽門蓋墊片、水箱精、變速箱油等項目之外並無重複,有上開二次結帳單在卷可稽,原告復自述汽門蓋墊片無法重覆使用,每次修理引擎均須更換,水箱精係因與機油混合而須更換、變速箱油則係每次維修需添加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認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

100 年9 月14日係針對不同項目進行維修,並未有重複維修之情事,原告既已就LQ-0003 車輛損壞之項目分別完成維修,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上開二次維修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8 月24維修前有開立金額為63,240元估價單,並提出該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估價單僅為被告將LQ-0003 車輛送修時、原告就維修所需費用之初步估算,難謂原告就100 年8 月24日維修得請求之費用,應受該初估金額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保證以63,240元之金額即可完全修復,即屬無據。被告再抗辯100 年9 月14日結帳單所示塘缸費用60,000元部分不實等語,惟查,原告就塘缸部分之費用,已應被告之要求開立金額為61,300元之估價單,有該估價單附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經核與100 年9 月14日結帳單所列塘缸費用相距不遠,被告抗辯

100 年9 月14日結帳單不實,亦非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8 月24日大修時疏未更換皮帶,導致LQ-0003 車輛之引擎溫度升高而損壞,100 年9 月14日之維修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等語;原告則主張100 年8 月24日目測皮帶並無問題,係因被告表示能夠不換就不要換,故未更換皮帶,且皮帶斷裂不會馬上導致車輛損壞,係因被告之司機於皮帶斷裂、儀表上警示燈亮起後仍繼續駕駛LQ-0003 車輛,才會導致100 年

9 月14日維修之損壞等語。被告所辯LQ-0003 車輛於100 年

9 月14日維修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維修之疏失所致等情,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LQ-0003 車輛之皮帶於

100 年8 月24日即有更換之必要、而原告卻疏未更換之事實,以及LQ- 0003車輛於100 年9 月14日維修之項目係因皮帶斷裂所致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維修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5,730 元;又因於100 年8 月4 日、100 年8月9 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0 月7日維修被告之LQ-0003 車輛,已分別支出維修費用4,540 元、3,400 元、91,146元、93,630元、3,600 元,其中原告就100 年8 月24日維修費用請求86,346元(後箱蓋烤漆部分4,800 元不請求)、就100 年9 月14日維修費用請求71,000元,又被告就上開維修費用已支付135,200 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39,416元(計算式:5,730+4,540+3,400+86,346+71,000+3,600-135,200=39,416),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