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原 告 陳思伶被 告 陳建利法定代理人 黃毓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堂姊弟關係,日前原告母親曾複製一把家中鑰匙交予被告母親,讓被告母親可至原告家中祭拜祖母牌位,某日晚間9時、10時許,原告見被告拿鑰匙打開原告家門並進入原告母親房間,因時間點較可疑致原告有所疑慮,惟當時原告並未質問被告,僅於事後詢問原告母親並請被告之兄轉告被告勿再擅自進入原告家中;嗣於100年8月8日晚上18時28分許,原告即收到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簡訊內容諸多不雅言詞,如「神經病」、「白痴」、「長的那麼醜」等語,被告顯係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又被告經常在原告回家時在原告家門口辱罵原告神經病、去死一死、長的那麼醜云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訴外人陳易琳、陳梓炫之證詞可參,是被告上開言詞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長相美醜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上開穢言辱罵已傷及原告自尊,且原告尚未出嫁,卻遭被告如此嘲笑辱罵,原告實感不堪,亦間接辱及原告父母。另原告因受被告之辱罵致生睡眠障礙,亦有南門醫院診斷書可證。被告雖辯稱其父亡、白天上學、晚上打工貼補家用,家境甚苦等語,並非事實,蓋由被告於臉書上所發佈之資料可知,被告並非家境清寒,伊經常在外吃喝玩樂,故被告除打工收入外,應尚有其他生活費來源。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堂弟,彼此住處之房屋相鄰,因兩家之祖先牌位設在原告住處,為便於被告父母入內祭拜祖先,原告父母乃交付一把門鑰予被告父母。100年5月間,被告未曾進入原告父母住處,然原告卻四處指稱被告曾持該門鑰,進入其屋內云云,影射被告進入其屋內,有不軌之企圖。
被告得悉後並未與其爭辯,詎原告竟於100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之兄陳弘育謂:被告又拿鑰匙進入原告家中云云。被告因一再遭原告誣賴,心中至為憤怒,遂立即發簡訊罵原告:「妳長得那麼醜、白痴、神經病、頭撞牆,看能否清醒些,妳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藉以抗議原告無故造謠生事之惡行。按被告固曾發簡訊罵原告,以發洩心中對其之不滿,然未曾在公眾場所對原告公然侮辱,原告謂被告經常性當眾公然侮辱原告長得那麼醜,全然杜撰。況人之美醜係見仁見智,並非有絕對標準,縱認被告曾說原告「長得那麼醜」然此亦僅是將被告個人審美之感覺表示於外而已,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另原告有無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如有,係自何時罹患?因何故而罹患?倘原告係因被告以簡訊罵原告「神經病、白痴、長得那麼醜」等語即因而罹患憂鬱症,則原告之神經未免太脆弱,且被告平常與朋友對話之內容就是類似簡訊中之語氣,是原告把它看得太嚴重;今原告縱未因被告之故而罹患憂鬱症,亦會因他人之言行或其他事故而導致此病症之發生。是故不可將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乙事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被告應對其罹患憂鬱病症,負賠償之責,顯非合理。又被告之所以發簡訊罵原告,係因原告無中生有,到處妄稱被告曾以鑰匙開啟其住家之門、擅入其內、意圖不軌而引致;倘若原告無此誣衊被告之言行,被告當不致於無端發簡訊對原告辱罵,因此,本案之發生,原告實為挑釁者,而與有重大過失。設若被告應賠付原告慰撫金,亦應審酌原告有錯在先,且不曾對被告表示歉意及賠償,及被告無父,白天須上學,晚上須打零工貼補家用,家境甚苦,而予減輕賠償金額,以維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雖為堂姊弟關係,且曾比鄰而居,然長期相處不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你是腦袋有動還是你是神經病啊!你是那一支豬眼看到我拿鑰匙進去你家啦!你他媽的要不要臉啊!長的那麼醜就算了!還有那麼嚴重的被害妄想症!唉真可憐喔!你乾脆去撞牆撞一撞會不會好一點啦!白痴」等不雅言詞對其侮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雖未將系爭簡訊內容散布於眾,惟其在系爭簡訊中以「腦袋有洞」、「神經病」、「豬眼」、「長的那麼醜」、「白痴」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難堪及痛苦。次查,100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在新竹市○村里○村路被告亡父之功德法會上燒紙屋、紙錢時,被告因原告不肯借用蚊蟲藥膏,竟於在場親族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神經病喔,去死一死啦」、「那麼醜還出來嚇人」等語大聲辱罵原告,致原告甚感難堪,並分別據訴外人陳易琳、陳梓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42號妨害名譽案件及101年度偵字第17 9號誣告案件中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52頁),本院參酌證人與被告為親戚關係,且被告與證人陳易琳、陳梓炫平日並無夙怨,證人並無蓄意為不實證言誣陷被告之理,因認證人陳易琳、陳梓炫之證言內容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洵屬正當。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生睡眠障礙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睡眠障礙為其所造成,而原告除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辱罵行為與其所患睡眠障礙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其行為與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屢次妄稱伊拿鑰匙擅入原告家中且意圖不軌等言詞滋擾,一時情緒激動而有系爭言詞等情狀,原告就被告等前開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此乃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動機,並非原告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尚難憑此即謂有前述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於法尚無足採。
(四)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在湖口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仍在學,就讀高三,晚上在火鍋店打工,時薪一個小時100元,一個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及兩造為堂姊弟關係,因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方式、地點、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在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