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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李文聖即李淑慧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所管理李淑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所管理李淑慧之遺產範圍內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所管理李淑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9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681 元,及其中191,803 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 月29日逾期1個月者應繳納300 元,逾期2 個月者應繳納400 元,逾期3個月者應繳納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5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第1 、2 項聲明為:⑴被告應於所管理李淑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599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所管理李淑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0,681元,及其中191,803 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李淑慧於92年3 月19日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應按月還款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之利息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計欠本金41,599元。

㈡債務人李淑慧又領用聯邦銀行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全部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利息,暨債務人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款,計欠210,681 元,其中本金為191,803 元。

㈢嗣債務人李淑慧於94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為李淑慧之遺產

管理人,應清償債務人李淑慧對原告之債務;另聯邦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已於95年6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101 年2 月29日通知被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人李淑慧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申請信用卡並欠款之事實均無意見,惟表示:必須要拍賣李淑慧名下不動產才有辦法償還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表示要拍賣李淑慧名下不動產才有辦法償還等語,與本件實體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所管理李淑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