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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原 告 陳戴占

陳盈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 代理人 黎筱汶被 告 郭錦親

郭力瑋郭彥希郭玉鵬郭玉雀楊郭碧霞郭榮貴(遷出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郭炳聯(遷出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戴說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7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0 號」,面積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及新竹地政事務所民國40年8 月11日新字第597 號收件字號、存續期間不定期、不付地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於民國40年 8月11日以新字第597 號收件,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被告應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7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0 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協同原告辦理滅失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民國〈下同〉67年3 月23日重測公告確定前為同段1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方來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戴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方來、郭戴說先後死亡,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陳盈村、訴外人郭俊萍繼承,後訴外人郭俊萍於69年1 月5 日將上開繼承而得之土地出售予原告陳戴占;現系爭土地由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戴說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於40年8 月1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為新竹地政事務所40年8 月11日新字第597 號、存續期間不定期、不付地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同段建號75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0 號」之土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郭戴說於53年3 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由其子女即被告郭榮貴、郭炳聯及訴外人郭俊萍繼承。後訴外人郭俊萍於69年7 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郭林勉、子女即被告郭玉鵬、郭玉雀、楊郭碧霞及訴外人郭敬宏繼承;嗣訴外人郭敬宏於88年8 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郭錦親、子女即被告郭力維、郭彥希繼承;後訴外人郭林勉於89年6 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郭玉鵬、郭玉雀、楊郭碧霞,與孫即被告郭力維、郭彥希代位繼承。

(三)按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即應於限定期間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按塗銷地上權係屬物權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以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訴如聲明第一項所載,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自40年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由被繼承人郭戴說所建之系爭建物早已傾倒毀壞,不復存在,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業已消滅,何況訴外人郭俊萍已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陳戴占,顯見訴外人郭俊萍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上開地上權如蒙法院認應予終止,地上權登記即無續予存在之必要,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五)又系爭建物早因毀壞,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並已由原告另行建物使用中,是無論系爭地上權是否存續,被告均有就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如聲明第三項所載。

二、被告郭錦親、郭彥希、楊郭碧霞到庭後陳稱:去現場看過後再表示意見。

三、被告郭力瑋、郭玉鵬、郭玉雀、郭榮貴、郭炳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不存在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1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被告郭錦親、郭彥希、楊郭碧霞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自40年8 月11日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系爭建物早已減失不存在,均如前述,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應予終止,且系爭建物亦已減失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即無續予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辯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並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亦均屬有據,爰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