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原 告 黃冠惠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六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對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陳雙緣之債務,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稱對原告訴之變更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在執行名義前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自係對原告訴之變更表示同意,並為訴無理由之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於債權人債權全部獲得清償前,執行程序屬尚未終結。查被告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本院業已將原告所有之股票變賣完畢,惟所得款項尚未發給被告,被告業已聲請延緩執行,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雙緣於民國88年7月30日死亡時,原告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被繼承人陳雙緣生前向被告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56元,其中29,766元自8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執行命令可參。原告於訴外人死亡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陳雙緣死亡時,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陳雙緣繼承任何遺產,而原告名下之股票為原告之固有財產,非被繼承人陳雙緣所遺留之財產,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顯然有失公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法看出被繼承人陳雙緣是否有遺產,原告應提出遺產稅額核定資料,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陳雙緣於88年7月30日死亡,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陳雙緣死亡時為年僅

13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故原告之繼承係於96年12 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雙緣死亡時,遺有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671-1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671-56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671-32地號(全部)三筆土地,及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建物,及現金30,000元,由原告及訴外人鄭森燦、黃晟紘、鄭竣宇、潘冠蓉、鄭雅竹六人共同繼承,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遺產嗣於89年6月9日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不動產分歸訴外人鄭森燦、鄭竣宇、鄭雅竹所有,每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金三萬元分歸原告及黃晟紘、潘冠蓉所有,每人各一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50頁),被告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從小和外婆同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至其母陳雙緣過世前一年多才搬去和母親同住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其母過世一個多月後,其又搬回去與外婆住,沒有再回去跟繼父住,依照分割協議書其和黃晟紘及潘冠蓉有繼承現金三萬元,但當時有沒有繼承到現金其不曉得,亦不知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主要都是繼父鄭森燦在辦理等語,經核與卷內所附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遷徙情形相符,經審酌被繼承人陳雙緣與原告之父黃文明於81年間離婚後,嗣於82年間與訴外人鄭森燦結婚並另組家庭,育有鄭竣宇、鄭雅竹二名子女,原告自小與外祖母同住,直至被繼承人陳雙緣死亡前一年多之87年7月間始搬去與其母同住,嗣於被繼承人陳雙緣死亡後之88年8月又遷回外祖母家等情,原告與繼父及同母異父弟妹感情應非親密,且其母死亡時,原告為年僅14歲之少女,對於被繼承人陳雙緣所遺財產,應無處理及參與意見之能力,原告所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其繼父即訴外人鄭森燦做主處理之事實,亦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原告自繼承人陳雙緣處繼承之債務,乃陳雙緣死亡前即88年前與被告間發生之借款債務,惟原告自幼與外祖母同住,僅於被繼承人陳雙緣死亡前一年多與陳雙緣短暫同居,實難苛求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原告知悉陳雙緣在外積欠債務情形,及了解其法律上之意義,而得在法定期間內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且原告成長過程中僅受被繼承人陳雙緣撫育照顧一年多,被繼承人陳雙緣死亡後之遺產,原告僅繼承到1萬元少量現金,而系爭債務之金額為32,456元,其中29,766元自8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僅計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101年5月24日)已達10 萬元以上,相較於原告繼承所得之金額,顯不相當,如要求原告以其成年後自身努力所得之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即繼承金額一萬元之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正當。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繼承人之抗辯權,且行使上並無時間限制,繼承人於未清償前均可主張,原告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提出該項抗辯,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