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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原 告 楊素芬被 告 吳采凌原姓名吳春.

楊成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成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楊成欽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餘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6年11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用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經原告應允,原告遂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以電匯方式,將30萬元匯入被告楊成欽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吳采凌開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AK149247號、發票日87年11月10日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經被告楊成欽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未料約定償還日期屆至,被告二人表示無力清償,原告基於與被告楊成欽之姊弟關係,避免破壞手足之情,未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而無退票紀錄,然多年來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借款,僅受償6 萬元,其餘24萬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認兩造借貸關係不成立,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二、被告吳采凌則以:被告吳采凌並未向原告借款,僅因丈夫即被告楊成欽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支票,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乃87年間所開立,距今已14年,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成欽則以:系爭30萬元係被告楊成欽所借,惟其中16萬元被告楊成欽已以郵政匯款方式,分10筆償還;另14萬元部分,被告楊成欽於91年2 月1 日前,至宜蘭探視父母時,已數次以現金給付原告,僅因信任關係而未立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月10日,自合作金庫以電匯方式,將30萬元匯入被告楊成欽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吳采凌並曾開立系爭支票,經被告楊成欽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匯款款回條聯㈢、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二人有消費借貸30萬元債務存在,於清償期屆至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惟僅受償6 萬元,其餘24萬元,屢次催討未果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何?(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何?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成欽向其借款30萬元,其並已以匯款方式交付該30萬元金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㈢為證,並為被告楊成欽所自承,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成欽前揭借款係與被告吳采凌共同為之乙節,雖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憑,然為被告吳采凌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告吳采凌間存有30萬元借貸關係並已交付該部分金錢,或被告吳采凌有與被告楊成欽為共同借貸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吳采凌所簽發,已如前述,惟被告吳采凌既否認有共同借貸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吳采凌,或被告吳采凌有與被告楊成欽為共同借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在原告舉證證明之前,自難僅憑原告執有被告吳采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原告被告吳采凌亦為借款人之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款回條聯㈢所示,該30萬元全數均係匯至被告楊成欽之帳戶內,且被告被告楊成欽亦稱該30萬元係其一人所借,參以原告復自陳係被告楊成欽開口向其借貸等語,均核與被告吳采凌所辯相符,此外,原告即未再就被告吳采凌亦為借款人之事實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綜上,可認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成欽之間,被告吳采凌辯稱其非借款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采凌返還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楊成欽雖稱其已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16萬元,另14萬元則以現金返還等語,並提出金額合計為16萬元之受款人為楊素芬、匯款人為楊成欽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10張(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30萬元借款,被告楊成欽僅清償其中6 萬元,被告楊成欽所匯還之16萬元中之10萬元,為被告楊成欽另外陸續向原告借貸之清償等語。據此,被告楊成欽則否認其中10萬元係清償對原告之其他債務,並表示不曾有另外借貸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

3.次查,原告既否認被告楊成欽所為之16萬元匯款中之10萬元,係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之用,並稱該10萬元係清償另筆借款債務,而被告楊成欽復否認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楊成欽間另尚存有其他1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為之,且稱沒有證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楊成欽所為之16萬元匯款中之10萬元,係清償另筆10萬元借款等語,即無足採,並堪認被告楊成欽所辯已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中之16萬元等情,為有理由;至於其餘14萬元借款之部分,被告楊成欽雖辯稱已以現金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判例,自應由被告楊成欽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並未提出何清償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楊成欽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4.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分別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4萬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8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