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原 告 張芸潔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被 告 楊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許哲豪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庭院地基掏空之損害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350 元,然因上開房屋為張芸潔所有,許哲豪遂於民國101 年7 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原告為張芸潔,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0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再於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變更為張芸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居住於隔鄰之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被告自100 年7 月2 日起於自家後院興建違建,並於整地施工時挖除系爭房屋之庭院圍牆及系爭房屋庭院之土地、植栽、地基等,嗣原告於100 年7 月7日發現被告興建違建之鋼筋侵入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地界,且發現系爭房屋庭院之南方松地板下方地基遭被告挖除掏空,被告當時口頭保證或將整地時挖除之土壤回填,並願自行填補南方松地板,然被告自行填入南方松地板下方之沙子,於100 年7 月14日經大雨沖刷後盡數流失,原告遂於100 年
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出借庭院供被告施工,被告為求可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土地施工,即透過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鄧世玲向原告表示願負擔原告之損失,並請原告找人就毀損項目估價。嗣兩造與鄧世玲於100 年7月22日於被告家中進行協調,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所提出之三張估價單之所有項目,其中包括南方松地板清除、舖設全新南方松地板之估價單(分別為估價單一、三),被告並提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履約擔保,以換取原告同意出借庭院讓被告施工,被告並於隔日依原告之要求交付庭院復原施工計劃書予原告之配偶許哲豪。後原告委請訴外人雷樹德於100 年7 月26日拆除南方松地板,並於下方掏空之地基填入砂土,被告已依約支付該部分(即估價單一)之金額,被告其後並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16日以電話聯絡訴外人陳良竹,約定舖設全新南方松地板之事宜,陳良竹遂於100 年8 月17日、100 年8 月18日舖設南方松地板完成,然陳良竹於100 年8 月19日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卻佯稱不認識陳良竹並拒絕付款,其後更逕行至鄧世玲處取回上開10萬元之支票,原告只得先行墊付舖設南方松地板之費用62,350元(即估價單三)予陳良竹,爰依兩造於100 年7月22日之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地基流失所支出之費用62,35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施工不慎損及系爭房屋庭院之地基,惟並無毀損系爭房屋南方松地板之情事,亦從未與原告達成支付南方松地板費用之協議。原告所指稱之復原施工計劃書所載「預計8 月9 日施作南方松」等語,實係因原告個人堅持修繕南方松地板,並自行找好廠商,被告為安排其他修復工程,始與原告指定之廠商協調施工順序及所需工期,並非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施作南方松地板之費用。縱認系爭房屋之南方松地板有毀損而有修繕必要,因該南方松地板已使用多年,原告未計算折舊而為全額請求,亦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00 年7月2 日起於該房屋後院進行施工時,毀損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前露台下方之地基,當時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後已出售予他人。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22日將估價單一、二、三交付予被告,被告之前已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寄放於訴外人鄧世玲處,後被告已取回該支票。
㈢、被告已支付估價單一所載金額之20,500元及估價單二所載之金額15,050元。
㈣、估價單三南方松地板施作部分已由訴外人陳良竹於100 年8月17日、100 年8 月18日施作完成,施作費用62, 350 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畢。
㈤、被告有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16日與陳良竹以電話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隔鄰之被告於100年7 月間就其房屋進行施工時,有損及系爭房屋庭院之植物及露台下方之地基,並提出建物騰本、受損情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庭院之地基受損,其上之植栽受到侵害,且需拆除地基上方之南方松地板始可回填砂土,是其所提出清除南方松地板之估價單一金額20,500元、恢復植栽之估價單二金額15,050元,及舖設南方松地板之估價單三金額62,350元均應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同意支付上開3 張估價單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雖已支付上開估價單一、二之費用,惟抗辯其僅同意負擔造成原告侵害之部分,因其施工過程並未傷及南方松地板本身,故估價單三所載舖設南方松地板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則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於100 年7 月22日達成三張估價單均由被告付款之協議?㈡、估價單三所示南方松地板62,350元,是否為修復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前露台地基之必要費用?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於100 年7 月22日達成三張估價單均由被告付款之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有最高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施工損及系爭房屋地基之爭議,曾於
100 年7 月22日在社區主委鄧世玲之見證下進行協商,原告並當場交付估價單三張給被告,被告當時均同意負擔此三張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且提供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隔日亦出具庭院復原施工計劃書予原告之配偶許哲豪,其後亦係被告與木工陳良竹電話聯繫估價單三所載舖設南方松地板之施工事宜,足認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當時已同意支付三張估價單之費用,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支付三張估價單費用之協議等語,並提出估價單3 張、支票1 紙、庭院復原施工計劃書、陳良竹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3頁、第15頁、第65至66頁);被告則抗辯其僅有同意支付實際損害系爭房屋之部分,所開立之上開10萬元支票亦僅用以擔保系爭房屋有實際毀損部分之金額,而未同意負擔未受損害之南方松地板修復費用,被告收受上開3 張估價單、及與原告指定之木工陳良竹電話聯繫,僅係其應原告之要求代為向包商聯繫排工期施工,被告從未表示同意要負擔上開3 張估價單所載之全部費用,兩造亦未曾就金額部分達成協議,而其應原告之要求提出庭院復原施工計劃書,係因原告表示倘未予復原即不同意讓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始出具該復原計劃書,但並未同意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等語。則就兩造是否已達成由被告支付三張估價單所載費用之協議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證人即100 年7 月22日兩造協調當日在場之鄧世玲於101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被告告訴我,原告對於兩戶之間的界線有爭議,原告訴代認為被告跨過兩戶之間的界線,原告訴代有說到被告在開挖的時候,有對原告訴代地上的植物有傷害到,希望被告可以表現一下意思,希望被告修復或補回去。當初被告挖地基的部分,被告開挖的時候有挖到原告家的平台的下面,後來有請雷先生來回填,回填時我沒有在現場看,雷先生告訴我,他要幫原告做修復,要把南方松地板拆掉,才可以回填。因為雷先生是水泥工,不是木工,雷先生只是做拆除,後來原告再找其他廠商,裝新的南方松地板,就是估價單三的部分。雙方對於誰要付裝地板的錢有爭議。當初是楊太太建議我請雷先生來填,因為雷先生是我們對面的鄰居,因為比較近,比較好溝通,我就跟原告訴代說。第一張估價單是楊太太建議去找雷先生,後來是原告請雷先生估的,是雷先生所寫的第一張估價單。第二張是被告找園藝來估的,第三張是原告說被告有損壞到南方松的部分要修復,被告同意說若有損害的部分,被告願意修復,原告就請廠商估了第三張估價單。這三張估價單不是一起估的,而是分次估的。100 年7 月22日當天協調的時候,我印象中三張估價單被告都有同意要修好,被告也有同意估價單三南方松地板的部分。園藝的那張估價單,原告請被告找園藝來施作,錢是楊先生付的,雷先生的第一張估價單是原告與雷先生聯絡,請雷先生來估價,錢是被告負擔。拿第三張估價單時,我沒有在現場,南方松工人是原告聯絡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付錢,但有勸被告要付錢,被告一開始是同意要付的,後來雙方爭吵太多了。協調之後,原告有要求被告提出復原庭院的計畫,被告有跟我說過很多次,他會幫原告做修復。10萬元支票是被告拿到我家。這張支票是因為原告擔心被告在房子蓋完之後,不管原告家的庭院,我和我先生提議由被告有一筆錢放在我那,若被告不修復,那筆錢可以當作修復的費用,讓原告比較安心。後來被告中途把這張支票拿回去,因為被告認為即使幫原告修復,原告也不會讓被告加蓋,所以被告才將支票拿回去。被告要將支票拿回去,原告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我先把支票影印下來,將影本交給原告。印象中支票是用來做為支付修復的費用,前提是被告如果沒有辦法做好修復,就用要支票來支付。原告訴代認為沒有做好修復,所以認為應該要由那張支票來做支付,但是被告認為他可以做好,但是沒有機會去做好,因為兩方不信任,原告訴代不再讓被告去修復。」等語,則載有拆除南方松地板費用之估價單一、載有舖設南方松地板費用之估價單三係原告洽請廠商估價、載有恢復植栽費用之估價單二係被告洽請廠商估價,原告有於100 年7 月22日協調當時提出上開三張估價單,被告於當時就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未表示反對,且被告有同意修復系爭房屋庭院遭毀損之部分,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修復費用之擔保等情,堪予認定。
4、然查,被告雖曾承諾將負責恢復系爭房屋庭院遭毀損之部分,並提出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惟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兩造已就地基遭毀損部分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進行協商及達成明確合意。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收受載有拆除南方松地板費用之估價單一、載有恢復植栽費用之估價單二、載有舖設南方松地板費用之估價單三時,雖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惟上開拆除及舖設南方松地板之估價單係原告自行洽請廠商估價,對於系爭房屋庭院下方地基之恢復是否需拆除南方松地板、及拆除並復原南方松地板所需費用等情,兩造未於上開估價單作成前先行討論協商,被告亦自陳於原告交付三張估價單時,其並未注意看上面所載之金額,也沒有說這三張估價單要如何付錢(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被告抗辯其於收受上開三張估價單當時,並不知悉上開三張估價單所載之費用均應由其負擔,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金額尚未達成合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復查,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庭院復原施工計劃書載有「預計8 月9 日施作南方松」之字句,且陳良竹進行舖設南方松地板工程前,被告曾以電話與陳良竹聯繫接洽施工時程,有上開施工計劃書、通聯紀錄可參,雖足證被告知悉且協助原告洽請廠商就南方松地板進行施作,惟原告亦自陳當時係因被告希望在小學開學前進行灌漿工程,當時已經七月底,被告急著施工而有求於原告,所以應原告之要求提出施工計劃書並自行聯絡包商(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被告抗辯係為取得原告同意繼續施工,始出具施工計劃書並代原告聯繫施工廠商,應屬可採,然亦不足據此證明被告已同意支付三張估價單所載之全部金額。再查,依證人鄧世玲上開證述,被告係向其表示「願意支付損害到系爭房屋部分之費用」,而未述及是否同意為回填地基而拆除未遭損壞之南方松地板,亦未述及是否同意支付拆除南方松地板後另行舖設新地板之費用,應認被告先前所表示之「願負擔系爭房屋實際毀損部分之費用」等語,較符合被告真意;況被告有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擔保,已如前述,倘兩造當時已就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之確切數額達成協議,衡情被告應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應認係因當時兩造尚未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數額,被告始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預先作為擔保,較合常情,是被告抗辯其於協調當時僅有同意支付遭毀損部分之費用,並未同意未遭毀損之南方松地板之修復費用,尚屬可採。至證人鄧世玲上開有關「被告也有同意估價單三部分」之證述,應係其因目見被告收受三張估價單而為之個人推測,未必符合被告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非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已有同意承擔估價單三所載費用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兩造已就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金額已達成協議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估價單三所載之費用62,350元,尚難憑採。
㈡、估價單三所示南方松地板62,350元,是否為修復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前露台地基之必要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因其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得向債務人請求恢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庭院地基於100 年7 月間遭毀損當時,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有建物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庭院地基掏空係因被告施工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其行為導致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地基掏空,支出估價單三所示62,35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地基掏空無須拆除南方松地板,縱認有必要拆除南方松地板,原告所請求舖設南方松地板之費用亦應列計折舊等語。經查:
⑴、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
背面之庭院舖有南方松地板,地板前方為水泥,靠近被告房屋處之南方松地板下方設有一陰井,兩造房屋原本之共同壁現已拆除,現為水泥,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第200 至201 頁),對照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庭院地基掏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8 至170 頁),應認系爭房屋地基掏空之處,位於系爭房屋靠近被告房屋之原共同壁處,其上舖設有南方松地板。次查,證人即進行系爭房屋南方松地板拆除工程(即估價單一所載部分)之雷樹德於101 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是作泥作工程,其他雜項也有做,我太太與兩造是鄰居。是原告的先生叫我去幫原告的房子做工程,估價是原告在估價單上面寫的日期,找我去估價的。原告的先生主要是請我就圍牆邊到陰井地基回填的部分,RC地板與南方松地板位於地基上面,當時我先拆除南方松地板,再拆除RC地板,再回填泥土。清潔口整平是因為附近的陰井,原告主觀認為不平整,所以順便幫他鋪平。當時原告請我做這些項目,我就照做,地基位於160頁下方照片,陰井就是方形鐵板蓋的地方。估價單我是送給原告的先生,原告的先生有轉交給被告,錢是被告付給我的,當初雙方起爭執,被告之前有先幫原告填,但是原告的先生不滿意,才會找我去施作,因為我與兩造都熟,兩造同意我來施作,原告的先生告訴我要做那些項目,我開估價單給他,被告也同意,被告很快就把估價單的錢付給我。估價單上泥土回填,是因為如果要把洞口灌到飽滿,要把RC地板及南方松地板拆除,若不拆除南方松地板,從牆壁旁邊的空隙回填地基,地板下方會填不到,如果不拆除地板,只填空隙的部分,原告的先生可能也會不滿意。清潔口的部分是因為我認為是鄰居,所以我幫原告貼磁磚。垃圾清運是敲掉的南方松地板及垃圾。如果好好拆除南方松地板,事後再裝回去,這樣工錢會比較多。」等語,則雷樹德於100 年7 月26日施工當日,係先拆除地基上方之南方松地板,復拆除下方之RC地板,再回填泥土至下方地基,且此施工方式始可將下方地基填到飽滿,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由兩造房屋共同壁旁之空隙即可回填地,毋庸拆除其上之南方松地板等語,惟依證人雷樹德上開證述,倘不拆除南方松地板,而僅由牆壁旁之空隙回填泥土,將無法完整回填地板下方部分之地基;況查,系爭房屋地基因被告施工行為掏空後,被告亦曾由兩造房屋共同壁空隙以砂土回填流失之地基,惟被告回填之砂土於100 年7 月14日即因大雨沖刷而流失、積水,業據原告提出當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認倘僅由牆壁旁空隙回填泥土,將無法完整回填地基,必須將地基上方之南方松地板拆除後,始可完整回填流失之地基,是原告主張回填地基時有拆除南方松地板之必要,洵屬有據。被告復抗辯縱有拆除南方松地板之必要,亦可再將已拆除之地板拼回,而無必要舖設新的南方松地板等語,惟依證人雷樹德上開證述,以此種方式回復原狀需要更多工資費用,尚非支出最少費用之修復方式,是應認將南方松地板拆除回填地基後、再於其上舖設南方松地板,為系爭房屋地基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
⑵、再查,原告因回填地基而拆除南方松地板,並因重新舖設南
方松地板支出南方松地板47,350元及工資15,000元,共計已支出費用62,350元,有上開估價單三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毀損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又原告係92年2 月6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上開建物謄本為證,原告復自陳其購買系爭房屋時,遭拆除之南方松地板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應認算至100 年7 月26日南方松地板遭拆除時,該南方松地板至少已使用8年 又5 月,依上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就估價單三所載南方松地板之費用47,350元計算其折舊,經核南方松地板之性質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第三類、第三項之木材加工設備較為類似,應認南方松地板之耐用年數為7 年(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80 ,是上開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折舊後金額應為4,75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工資15,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該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全數賠償。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合理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為19,750元(計算式:折舊後之南方松地板金額4,750 元+ 工資15,000元=19,7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被告應支付舖設南方松地板費用達成協議乙節,尚屬無法證明,是原告不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被告因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流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而拆除、舖設南方松地板為流失地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應以南方松地板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加計工資,計算本件被告為回復原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9,75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附表: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南方松地板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47,350×0.280=13,258 │├─────┼─────────────────────────────────┤│第二年折舊│(47,350-13,258)×0.280=9,546 │├─────┼─────────────────────────────────┤│第三年折舊│(47,350-13,258-9,546)×0.280=6,873 │├─────┼─────────────────────────────────┤│第四年折舊│(47,350-13,258-9,546-6,873)×0.280=4,948 │├─────┼─────────────────────────────────┤│第五年折舊│(47,350-13,258-9,546-6,873-4,948)×0.280 =3,563 │├─────┼─────────────────────────────────┤│第六年折舊│(47,350-13,258-9,546-6,873-4,948-3,563) ×0.280 =2,565 │├─────┼─────────────────────────────────┤│第七年折舊│(47,350-13,258-9,546-6,873-4,948-3,563-2,565) ×0.280 =1,84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7,350-13,258-9,546-6,873-4,948-3,563-2,565-1,847 =4,750││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南方松地板耐用年限7 年,故折舊7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南方││ 松地板使用時間雖已超過7 年(8 年5 個月),惟超過7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 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