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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239 號原 告 王鵬璋訴訟代理人 廖婉宸被 告 方文昌更名方俊.兼法定代理人 方柳基兼法定代理人 謝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須於調解成立後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係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0

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10

1 年3 月30日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距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原告雖曾於100 年10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920 元(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

331 號),及於101 年2 月7 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920 元(本院101 年度竹簡調字第51號),然而均非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指名寄送予本院調解委員會(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卷第83頁),此亦非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調解已逾法定30日期間。又依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100 年10月19日調解時受到調解委員歐樹根之脅迫及調解前1 日受到軍中長官壓迫,前開事由係發生於調解前及調解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撤銷原因在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下午

3 時41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因受到調解委員歐樹根之脅迫及軍中長官壓迫,承受極度壓力與痛苦,在身不由己與混亂中之情況下被迫和解。調解前一日即100 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被長官叫去訓話:為什麼要打官司,你這麼缺錢嗎?原告答稱:被告很惡劣。長官答:惡劣讓別人去修理就好了,你就快點把官司解決掉。翌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歐樹根要原告離席,幾分鐘後才叫原告進調解室,原告稱:未提告前曾要求被告以15萬元和解,歐委員即稱:那就13萬好了,並稱用分期的,原告稱:不願接受此金額也不願分期,毆委員很強勢的回答:不願意分期那就11萬元好了,被告如一期未付,全部視同到期。原告起訴原請求32萬餘元,不可能同意13萬元和解,身為一個調解委員用如此惡劣態度與強勢手段迫使原告成立調解,原告心理無法接受如此之調解。事後發覺調解結果並非原告之意,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訴請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竹簡調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天被告都沒有出去,調解委員有叫原告出去。原告有說原來在市公所只要求15萬元和解被告都不同意。原告後來被記申誡,也沒辦法升官,損失非常大。軍中只要出車禍,不管對不對都要被記申誡。被告撞聲請人,還寫存證信函去軍中,前開調解對原告損害沒有合理的賠償。

三、訴之聲明: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被告已照原調解筆錄繳納多期,調解委員當天沒有強迫,當天原告開價32萬多元,調解委員幫忙調解,原告及代理人也答應13萬元,被告要求分期付,原告及代理人也都答應了。

過程中,原告有出去一下,出去的時候,調解委員說不能差對方要求的太多,被告本來堅持以8 萬元和解,調解委員一直跟被告調解。原告稱最低13萬元,過程中被告也有出去,留原告在調解室的情形。調解委員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坦護被告。調解之前被告提出12萬元私下和解,但原告不肯。

車禍不是故意的,被告也願意賠償13萬元,已經給付7 萬元,都是被告方文昌休學賺的。調解筆錄確實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調解委員也沒有強迫原告同意,語氣也沒有強硬。調解筆錄經雙方簽名即有法律效力。當天調解完,也有開庭,開完庭被告就開始依調解條件履行,已繳一半多了。被告寄信到軍中是說和解已經談好了,為何還要告被告。軍中事後對原告的懲罰,不能將所有的損害都算在被告身上。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巷○○弄口發生車禍,經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方俊益(原名方文昌)為肇事原因、原告王鵬璋無肇事因素。

二、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100 年竹簡調字第299 號),調解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分13期給付,每期給付1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肆、本件爭點:本院100 年竹簡調字第299 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是否強迫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方文昌、方柳基、謝燕玉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2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請求項目為⑴車輛修護費:25,850元。⑵醫療費4,070 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該案件於100 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⑴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方文昌、方柳基、謝燕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

1 年11月止,共分13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三、次查,就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以觀:⑴醫療費4,070 元,此部分請求金額與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相符。⑵車輛修護費25,850元: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00年3 月(2003年3 月)出廠(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原告於該案件中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並無工資項目之金額,均係零件金額(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卷第15至1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自出廠至遭被告方文昌於99年10月21日毀損時,已使用7 年7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01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告嗣後於本院另提出之發票收據亦僅記載工資2,050 元,此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影響不大,且此係嗣後於本案中始提出,仍應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提出之單據為審酌標準)。⑶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6 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85 03 號函記載:王員(王鵬璋)於99年10月27日、11月20日及12月25日因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至本院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就診,接受保守治療。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約三個月,另於100 年4 月9 日、4 月23日及5 月7 日因左踝損傷至骨科門診,接受石膏固定治療兩造,靭帶損傷癒合時間約三至六週,上次兩次受傷皆未嚴重至需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30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6月1 日醫桃新民字第1010000284號函記載:王員(王鵬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保守治療約3 個月可從事輕微運動,6個月左右復原。並有函附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6 月13日(10

1 )竹行字第244 號函記載:病人於99年10月25日至本院就醫,當時診斷為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無需手術治療;骨折需多休息,不宜搬重物,宜休至少4-6 週(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就其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參加班長甄選及年度考績因而受影響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參照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難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均有理由。

四、又查,證人即前開案件之調解委員歐樹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竹簡調字第299 號損害賠償事件)當天調解的情形我確實記不起來,但我不可能用脅迫的方式。調解並沒有錄音,只有監視器。如果雙方有意見,在要製作調解筆錄時,也會反應給法官。金額應該是協商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查本院無留存監視器記錄,參酌倘若原告係因調解委員脅迫而成立前開調解,原告於調解委員調解完畢後,尚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後製作調解筆錄,此時應即可向法官陳明遭脅迫等情,然而原告均未於開庭時表明對於調解有何異議,亦有前開案件之筆錄在卷足憑。再者,原告亦稱於市公所調解時曾要求以15萬元和解,與前開調解筆錄之金額已甚相近,且依原告於該案件之請求金額及證據以觀,前開調解成立之金額並無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再者,原告就其受調解委員、原告軍中長官脅迫、及被告明知其事實等情始終未能舉證,原告主張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觀,本院100 年竹簡調字第299 號調解筆錄並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該調解筆錄,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

29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且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25,850×0.536=11,856 │├─────┼─────────────────────┤│第二年折舊│【(25,850-11,856)×0.536】×=7,501 │├─────┼─────────────────────┤│第三年折舊│【(25,850-11,856-7,501) ×0.536 】=3,480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5,850-11,856-7,501-3,480=3,01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