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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原 告 陳思伶被 告 陳建利法定代理人 黃毓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中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8 、22、95、11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18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住家附近,於被告父親之法事進行燒紙錢及紙房屋之際,辱罵原告「神經病去死一死,長的那麼醜」等語,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署移轉少年法庭裁定被告應予訓誡,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指摘原告所提公然侮辱告訴係屬誣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並非誣告。是以,被告以原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係屬誣告行為,乃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6 月19日並沒有辱罵原告,原告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確為誣告,故伊對原告所提誣告告訴,並非誣告行為,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18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住家附近,於被告父親之法事進行燒紙錢及紙房屋之際,辱罵原告「神經病去死一死,長的那麼醜」等語,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署移轉少年法庭裁定被告應予訓誡,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指摘原告所提公然侮辱告訴係屬誣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

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原告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確為誣告,故伊對原告所提誣告告訴,並非誣告行為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 號誣告案件之告訴,是否為誣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原告胞妹陳易琳於100 年10月17日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偵查時證稱:100 年6 月19日少年甲○○(即被告)的父親過世要燒紙房子,乙○○(即原告)有準備擦蚊子的藥,甲○○要跟乙○○借用,但是乙○○不肯,所以甲○○就開始辱罵乙○○,當時我就在旁邊有聽見,平時乙○○都在外租屋,只有假日偶爾回家,甲○○遇到乙○○回家都會對她罵,有時候甲○○的母親在旁聽到了也不會制止,甲○○只會針對乙○○,不會對我們其他姊妹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2證人即原告胞姊陳梓炫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少年案件調查

時證稱:甲○○對我們其他姊妹都笑嘻嘻,唯獨對乙○○不會跟她打招呼,看到她還會跟她說長的那麼醜等等人身攻擊的話,我聽到甲○○會說「妳長那麼醜、月半女」,就是說她胖,還會說她長那麼醜還出來嚇人,他們兩人從乙○○搬離老家之前就開始相處不佳,100 年6 月19日當時在田邊燒紙屋,那是夏天傍晚6 點出頭有蚊子叮咬,乙○○當時拿出曼秀雷敦給我的小朋友擦,甲○○也要求乙○○說他要抹,因為甲○○、乙○○之前相處不好,乙○○拒絕出借,甲○○就罵乙○○叫她去死一死,其他的我忘記了,之前我在地檢署有講過,當時我、我先生、乙○○、甲○○、陳易琳是站在一起,另外比較遠的地方還有陳怡君、陳弘育、陳冠玲,他們距離我們有2 、3 公尺等語,並於101 年2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當天甲○○有罵乙○○「神經病、去死一死」、「這麼醜,還出來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

3證人即原告胞妹陳冠玲於101 年4 月18日於本院少年案件調

查亦時證稱:100 年6 月19日當天我不記得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當天那麼吵那麼忙…,在擺紙錢時甲○○、陳梓炫、乙○○、陳易琳站在一邊,我跟陳怡君、陳弘育離他們2 、

3 公尺,還有我姊姊3 個小孩、我姊姊的先生,因為農地是長條型,不是很寬,而且有芭蕉樹,站在一起太擠,而且大家會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可知,被告平時即與原告感情不睦,平日就經常以「你神經病喔,去死一死」、「那麼醜還出來嚇人」等語辱罵原告,且案發當時與兩造站在一起之在場證人陳易琳、陳梓炫均證述被告確有辱罵原告等語一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18時

7 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住家附近,於被告父親之法事進行燒紙錢及紙房屋之際,辱罵原告「神經病去死一死,長的那麼醜」等語堪信屬實。

4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怡君於101 年4 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時固稱:被告並未向原告索取藥膏,因為他本身與她不合,不會跟他要,當時兩造沒有對話,因為我們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沒有時間對話,少年應該是原告說不要(不借)就不要,他不會在那個時刻罵人,我印像中沒有聽到兩造對話等語,惟其亦當庭自承上開回答為其猜測之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證人即少年胞兄陳弘育於101 年8 月14日少年案件調查時稱:當時被告有跟原告拿藥膏要擦,原告有把藥膏拿給被告,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我沒有在旁邊,是事後有聽被告講過,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口角,是被告跟我講借藥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足見證人陳怡君、陳弘育所述均為臆測或聽聞自被告轉述,二人之證詞除與證人陳易琳、陳梓炫所述不同外,復相互歧異,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怡君 並不否認當時其係與陳弘

育、陳冠玲站在一起,而兩造則與陳易琳、陳梓炫站在一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梓炫證述「當時我、我先生、乙○○、甲○○、陳易琳是站在一起,另外比較遠的地方還有陳怡君、陳弘育、陳冠玲」情節相符,故證人陳怡君、陳弘育當時未必能聽聞兩造之口角爭執。而證人陳易琳、陳梓炫與被告並無齟齬,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二人之證詞又互核一致,堪信原告主張100 年6 月19日遭被告辱罵「神經病去死一死,長的那麼醜」等語為真。證人丙○○即當日為被告父親舉行法事之法師雖證述兩造當天並無吵架,惟其亦自承曾經離開到附近野地小解,如果兩造是小聲的鬥嘴其就不確定是否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況證人丙○○當日站立之位置係在兩造前方,並從事燒紙錢及紙房屋之工作,未必聽聞兩造之對話,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誣告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所辯被告有辱罵原告一節,應可採信,而認原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7、24- 26頁)。原告其後亦對被告上開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提出誣告告訴,經新竹地檢署移轉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裁定應予訓誡,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473 、580 號宣示筆錄、宣示筆錄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抗字第117 號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82 、116-118頁)。

(三)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當日確有辱罵原告,竟於100 年11月8 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已如前述,自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衡情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查兩造為堂姊弟,向來關係不睦,當日係進行被告父親往生之法事,原告未能體恤被告甫喪至親之痛加以關懷,對於被告商借藥膏之舉加以拒絕,缺乏長姊風範,惟被告在此莊重肅穆之場合,亦不知謹慎言行,尊重長姊,出口辱罵原告,確屬不該,兩造不顧彼此親誼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原告亦已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原告對被告於100 年8 月

8 日晚上傳送不雅內容簡訊予原告之舉,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獲判賠2 萬元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並審酌原告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 萬元,未婚,在外租屋自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在機車行擔任學徒,月薪6 千元,未婚,與母親及兄姐妹同住,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304,601元、無財產;被告同年度無所得,惟有繼承之田賦2 筆總額2,216,00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在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