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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原 告 楊上頡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陳顥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詳實;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67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此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於超過67萬元部分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7萬元部分不存在,如獲本院勝訴確定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2年3月5日當庭將上開請求確認之金額變更為超過67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0年11、12月間透過訴外人吳林鴻認識被告,並分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及80萬元,共計12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9萬元。嗣於101年2月20日,被告見原告需錢孔急,佯稱將代為處理金錢事宜,並得出借款項,原告遂受其詐欺,將前已給付之120萬元一併計入,因而簽立金額均為54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各乙紙,交由被告收執;詎料,被告事後竟拒不給付420萬元之借款,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甚至還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債權部分,既係原告受被告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而簽立,且被告亦未實際交付該部分款項,而原告業於10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足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嗣後已依約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每月9萬元之利息,迨至101年4月止,共已償還53萬元完畢,是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超過67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曾委託其代為處理賭債,因而積欠被告借款330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該份文書乃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名,且書據上所載金額150萬元,亦與被告所述之300萬元賭債不符,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虛偽不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曾積欠賭債,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可知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準此,系爭本票中之330萬元既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舊債務為賭博之債,則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亦因之無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二)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吳林鴻曾將其對原告享有之9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故兩造間另有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是被告應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90萬元係受讓吳林鴻債權所簽發,以及被告確有受讓債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查,依據證人吳林鴻之證詞及其所簽立之清償證明,足悉證人吳林鴻係於101年3月借款予原告,較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發日期即101年2月20日為遲,則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時,證人吳林鴻對原告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豈有債權轉讓之餘地?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更何況,原告已於101年10月19日及同月26日,將其所積欠訴外人吳林鴻之90萬元,全數對吳林鴻清償完畢。

(三)此外,原告雖曾於借據上之借據人(債務人)欄位簽名、按捺指紋,惟關於借據上之「親收訖現金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整(足訖無誤)」等字樣則非原告所書寫,且上開字樣是否於借據簽立時即已存在,原告殊無印象,顯為被告所擅撰;另以借據上出現諸多指印一情以觀,該字樣上之指紋應係原告疏未清理指印,不小心複捺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伊係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徐銘基,徐銘基再轉交予賭場,而9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主動表示願將之列入借據金額云云,足證原告實際並未收受現金54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未交付系爭本票120萬元以外之其餘借款,且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蓋被告除於100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出借40萬元、80萬元,共計120萬元予原告外,尚於101年2月20日代為清償賭債300萬元。事實上,原告曾於101年1月底請求被告幫忙處理其所積欠之賭債450萬元,惟因原告所欠債務過於龐大,被告亦無力代償,伊遂委託友人即訴外人徐銘基代為與賭場協商,幾經溝通,賭場終願讓步以300萬元解決,經轉告原告同意後,原告乃委請被告幫忙籌款,伊遂向胞姐彭秋蓮、配偶郭坤豐分別調借200萬元及100萬元,原告則承諾將於3個月內還款,並應給付彼等3%即共計27萬元之利息,原告另須支付被告3萬元交通費,合計須返還330萬元。又原告於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因尚積欠訴外人吳林鴻90萬元債務,而伊對吳林鴻又有1,176,000元之金錢債權,是經原告同意後,吳林鴻乃將其與原告間之9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從而,於加計原告分別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330萬元本息,以及被告自吳林鴻處受讓取得之90萬元債權後,則被告對原告具有5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30萬元+90萬元=54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按依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自始均未就其主張「被告見原告急需用錢,佯稱將為原告處理債務,因而出借款項,並將另筆120萬元借款債務併入計算,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原因關係舉證證明,難謂其所為之本件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云云,惟查,系爭本票金額中之300萬元,雖係因原告為清償其所積欠賭場賭債,遂請求被告代償而簽發,惟原告之賭博對象並非被告,兩造間為單純之借貸關係,縱賭債不生債之關係,原告亦僅得向賭場主張,尚不得因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目的為清償賭債,即謂兩造間屬賭債關係,其理不言即明。

四、至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吳林鴻書立之清償證明,主張其已向吳林鴻清償90萬元債務完畢,惟按民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讓與人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該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然而,被告迄未接獲吳林鴻有撤銷該筆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是否確向吳林鴻清償90萬元,此乃原告與吳林鴻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遑論原告所提之上開清償證明,亦無法證明與本件90萬元債務有關。

五、綜上,原告除已償還本金53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0年11、12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20萬元;原告嗣後已陸續清償共53萬元。

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被告並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系爭借據上「立借據人(債務人)」欄位之原告簽名及指印,為原告所親簽及親自捺按。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債權部分,原告是否係遭被告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而簽立?

二、訴外人吳林鴻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是否讓與被告?系爭本票是否包含該債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債權部分,原告是否係遭被告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而簽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債權部分,係其遭被告及訴外人徐銘基詐欺始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330萬元,係伊為原告處理賭場債務所借予原告之款項(包括300萬元借款、27萬元利息、3萬元車馬費),另90萬元則係自訴外人吳林鴻處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及訴外人徐銘基究係使用何種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陳述,僅空言泛稱其係遭被告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始簽發本票面額超過120萬元之債權,且原告就受有詐欺之證據,亦僅泛稱係依據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之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及相關證人證詞為證,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項善盡證明之責。況查:

1.觀之受託處理本件賭債事宜之人即證人徐銘基之具結證述:「(之前是否有幫他人處理過賭場賭債的事情?)有…,被告有拜託我說他的孫子有賭債的問題,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總共四百多還是伍佰多忘記了,他孫子我也不認識。我透過人去問,有好幾場賭債的事,後來是問到欠中壢的人,我就去聯絡那邊幫派的人,我透過中壢朋友一個老大去講,我和一個年輕的一起去名字我不能講,他們十幾個,我們就談價錢的問題,講講講,原本我有跟被告說要300萬處理,隔天我與小喬(即訴外人鄭寒方)約在咖啡廳,我給小喬好像120萬或130萬,(後稱120萬),我要小喬寫清償證明150萬,小喬不能再找被告的孫子,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我向被告拿300萬沒錯,因為我要打點一切,其他的錢我賺30萬、中壢的大哥及新竹的幫派分完。(是受何人委託處理賭債?)被告。(300萬怎麼來的?)我問被告這樣處理可以嗎?我才去東大路邊跟被告拿現金300萬。(提示被證五和解書。這是什麼?有無看過?)我有給小喬簽一張,但是不是這一張,忘記了,因為我不認識字,好像是這一張。被告要求簽一張以後不能再要錢,我知道金額是簽150萬。(怎麼找的到人?)我有問是什麼名字,透過人去問,這就是為什麼要分紅包。(證人前稱,有問被告300萬可不可以喬,為何上面只有寫150萬,被告有無說什麼?)我跟被告說,有一半要給別人賺,問被告可以嗎,被告說可以,要求我至少要簽150,但實際上也只有給小喬120萬或130萬。(實際上給小喬120萬,被告是否知悉?)我有跟被告說我們叫人去的賺多少,並問被告300萬可以嗎,並且說簽300萬沒辦法,並有問被告簽150萬可以嗎,被告說可以,我隔天才跟被告拿到300萬,拿到300萬後我就先拿150萬起來要給新竹的介紹人、牽線人等分紅,我就帶著150萬上中壢…,並請小喬簽名。(300萬的部分,被告有無抽成?)沒有,是被告拿300萬給我。」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65頁背面-67頁)在卷可稽,核與其在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3號偵查卷宗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下稱偵查卷),亦即證人徐銘基係證述其確有向被告收取300萬,以代為處理賭債,除自己收受30萬酬金、交付訴外人鄭寒方120萬元外,其餘均作為經手協助之人之報酬。

2.次查,證人鄭寒方(即小喬)亦於偵查程序中證述:與原告有賭場債務糾紛,原告係委託訴外人徐銘基代為處理,伊事後並簽立金額為150萬元之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101年11月5日、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對證人鄭寒方即為其所積欠賭債之賭場對象乙節亦不爭執(見偵查卷10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之胞姐即證人彭秋蓮係於偵查程序中證述:伊有於101年2月

20 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伊是拿合作金庫戶頭的簿子給被告去領等語(見偵查卷101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見卷第34頁)為證;且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郭坤豐亦於偵查程序中證實確有借貸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承諾3個月後即會償還(見偵查卷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是將證人徐銘基、鄭寒方、彭秋蓮、郭坤豐所為之證詞,以及相關事證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告確曾為原告處理賭債事宜,並委託訴外人徐銘基透過人脈代為與賭場協商,最終協議以300萬元(包括償還賭場之賭債、訴外人徐銘基及其他經手處理之人之報酬)解決,爾後被告即向訴外人彭秋蓮、郭坤豐分別調借

200 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以代原告支付完畢。

3.此外,參諸原告曾於偵查程序中多次自承有積欠賭場賭債450萬元,並同意由被告代為協商處理,事後曾獲告知已以300萬元處理完畢,原告則承諾將以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被告,並同意支付被告3萬元車馬費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101 年8月15日、101年11月5日、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原告還曾於101年6月11日寄發內容為:「姑姑您好,存證信函已經收到,我很誠心也很希望我們能面對面協商債務…。請您放心,之前請您處理確又沒實拿任何現金的303萬及拿120萬月息9萬的部分…。」之手機簡訊予被告(見偵查卷),足認原告已承認上開事實;再佐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其所親簽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確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賭債,且係以向被告借款之方式委請被告先代為清償,爾後經獲告知係以300萬元處理完畢時,原告亦為同意等事實,應堪認定,否則原告即無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理。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部分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即賭博變更所得,故被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告已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所積欠賭債之賭場對象為訴外人鄭寒方,而非被告,且兩造間就原告之300萬元賭債部分係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既非與原告進行賭博行為之相對人,自不生原告所述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部分,係為清償賭債而變更之新債務,被告就此部分無請求權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4.是以,原告於本件初雖否認積欠賭債及委託被告處理賭債之事實,惟由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均足認原告確有以向被告借款之方式,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賭債,且原告就以300萬元處理賭債乙節已為同意,至原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懷疑被告僅有以數十萬元處理賭債,而主張被告涉有詐欺,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於偵查中之自述及相關證物,應足認被告確係以300萬元處理原告之賭債,且原告亦同意給付被告利息27萬元及交通費3萬元,否則原告應無簽立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6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採。

二、訴外人吳林鴻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是否讓與被告?系爭本票是否包含該債權?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之90萬元部分,係其積欠訴外人吳林鴻之債務,其已對訴外人吳林鴻為清償,此部份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債權已由訴外人吳林鴻讓與被告,而債權讓與人即證人吳林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有跟我借錢,總共借了90萬,大約是去年、前年,分二次借,一次50萬、一次40萬…。(原告跟你借的錢是否已經清償?)原告有發生一些事情,我也有欠被告錢,當初三人有講好,原告欠我的90萬由原告用房貸的名義,貸款下來就可以直接還給被告。(證人欠被告多少錢?)120萬。後又稱110幾萬將近120萬…。」等語纂詳(見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確有就此90萬元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告就此事實亦屬知悉;復參酌原告於偵查程序就簽發金額為54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係陳稱:被告告知說加計之前借貸之120萬元、吳林鴻之90萬元,以及本案330萬元賭債,被告就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查卷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訴外人吳林鴻至遲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即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予原告知悉。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吳林鴻間,確曾達成由訴外人吳林鴻將其對原告享有之9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合意,且渠等有將上開債權轉讓事實通知原告等情,亦堪認定,故對原告而言,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至原告事後雖對訴外人吳林鴻清償該筆90萬元債務,並經吳林鴻收受無誤,有吳林鴻書立之清償證明、銀行交易傳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卷第47-49頁)附卷可查,復經證人吳林鴻所證實。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訴外人吳林鴻於收受原告所清償之該筆90萬元債務時,並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之同意,此觀證人吳林鴻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伊於債權轉讓時手頭還沒那麼緊,後來手頭緊遂叫原告改還款給伊,收受款項時有想跟被告講此筆債務改由伊來清償,然沒有講等語即明(見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否認有接獲訴外人吳林鴻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吳林鴻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仍應以被告為債權人,而對被告清償債務,不因原告事後已對訴外人吳林鴻進行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權,至為明灼。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包含此90萬元債權云云,惟依據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已可知系爭本票確包含此90萬元債權,原告於本件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係受被告及訴外人徐銘基之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超過120萬元部分債權乙節,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就原告係因擔保330萬元借款本息及90萬元債權讓與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已詳為說明,並有證人及相關事證為證,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尚有33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90萬元之債權讓與債權存在等語,應堪認屬實。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行使之本票債權,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償還之53萬元,業因清償而消滅外,其餘部分仍然存在,亦即被告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應為487萬元【計算式:540萬元-53萬元=487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87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附表﹕

┌───┬──────┬───┬────┬─────┐│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票 號 │├───┼──────┼───┼────┼─────┤│楊上頡│101年2月20日│未載 │540萬元 │CH227373 │└───┴──────┴───┴────┴─────┘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