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原 告 陳如會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王宏坤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陳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傅小土(於民國91年7 月19日歿)婚前與被告之
母親林美蘭曾同居,81年6 月1 日傅小土應林美蘭要求,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48分之6 的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 段○○巷○○號建物,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出售予林美蘭之子即被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事宜均由林美蘭代為處理,傅小土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然被告及其母親林美蘭均未給付價金,之後傅小土與林美蘭終止同居生活後,傅小土於86年間與原告結婚,91年間傅小土因健康欠佳,需用款項乃向林美蘭索討欠款,林美蘭對於欠款200,000 元並不否認,僅說沒錢給付,並稱款項未付買賣不成立,房屋土地還是傅小土的,之後傅小土請友人寫「傅小土交代的事情」(如原證4 )之書面,內容載明被告尚欠200,000 元之經過,並交予原告處理,原告持向林美蘭索討200,000 元時,林美蘭對於購屋未付清價款一事並不否認,但主張僅欠100,000 元,因而在前開書面內,將傅小土主張的欠款200,000 元刪除,並自行在書面後方加註「還欠傅小土出售房屋的土地錢,欠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林美蘭」等字樣。傅小土、林美蘭相繼過世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92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系爭土地持分48分之6 的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移轉登記回復至傅小土名下,被告依不當得利,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移轉至傅小土名下,傅小土已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時效並未完成:
兩造解除買賣契約是在92年6 月5 日,解約後回復原狀也未超過15年,所以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⒉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沒有交付任何款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雖載明「親收足訖」,但這是打字的定稿,無法證明有交付價金的事實,「傅小土交代的事情」書面是因為當時傅小土住院,傅小土說是一毛錢也沒付,林美蘭也在同一家醫院住院,原告拿前開書面去林美蘭病房向她要這200,
000 元,林美蘭有協商也承認,是林美蘭在意識清楚時由她先生將200,000 元劃掉,並寫上欠款100,000 元後由林美蘭簽名。傅小土經由原告轉述林美蘭說法後,傅小土表示當時賣土地給林美蘭時,還有依林美蘭指示移轉其他土地給被告,所以林美蘭除系爭土地200,000 元價金外,有另外承諾再多付10多萬元給傅小土,但林美蘭也沒付,所以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減為100,000 元等語,原告再至林美蘭病房轉告傅小土不同意減價後,林美蘭承認未給付200,000 元,雙方買賣不成,土地建物都還是原告夫妻的,此部分有林美蘭與原告的對話錄音可以為證。所以不管是欠100,000 元還是欠200,000 元,就系爭買賣契約來說價金都是沒有付清的,所以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⒊由證人莊瑞玉證述: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約,是傅小土找我
做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的母親應該也有來等語,可證被告所述契約是在其家中簽訂,其有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云云不可採,況當時被告年僅22歲,根本無資力購買多筆土地。另證人莊瑞玉證述:我不記得是否確定有支付價金,因為如果有完成買賣程序,沒有爭議的話,就會把案子結掉,新式契約書我們通常會在封面的內頁有表格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意思是他們說要1 次付清,我才會這樣寫,如果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沒有付買賣價金,我就會在契約書上記載如何交款,他們回去再按照約定時間交款,但如果當事人沒有交付金錢,他們說要自己回去約定再付款,我也不會註記在契約書上等語,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制式合約,第4 條所載是約定付款方式之記載,並非已付價金之記載,若現場未交付價金,契約並不會特別註記,只會記載付款方式,由當事人會去自己支付。
⒋另本院101 年10月16日庭訊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帶他去
代書處一起協調,並提出支付200,000 元作為和解條件,但原告因顧慮自己住所問題所以沒有同意,當時證人莊瑞玉非常生氣,且對於原告要求其出庭作證亦十分不滿,所以才會到庭作證時,對其所知情況均故意稱忘記了,甚至連契約書、申請書上本人撰寫字跡都推稱忘記了,雖然證人莊瑞玉證詞避重就輕,但對於其不經意說出部分代辦經過之重要事實,證詞仍可採信。
㈣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當時是我帶我母親到湖口做簽約的,當時只有我、我母親及
傅小土在場,當時已經交付200,000 元給傅小土,合約書上簽名是我親筆簽的,之後才委由代書進行登記。如果我們沒有交付現金,在契約書上應該會備註清楚。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81年簽約,原告是86年與傅小土結婚來台,
為何到今年才提告?傅小土在世時為何不告?㈢原告說詞反覆,原本說母親是自行在「傅小土交代的事情」
書面上加註,後來又說備註是我父親寫的,事實上我父親字跡非常潦草,且該書面中原本記載的「貳」、「萬」與附註中的「貳」、「萬」相同,懷疑根本是同一人所為?㈣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資料,當中原告所稱聲音,並非被告母親
林美蘭的聲音,被告不知聲音是何人?何時、何地錄音?㈤101 年10月16日開完庭後,我是到湖口房子蒐證及拍照,因
為原告竊占我的房子,開庭當時我就已經表明不願和解,何來原告所稱和解之說?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9 。
㈡被告與訴外人傅小土於民國81年6 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價金200,000 元購買前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8分之6,並辦理過戶手續。
㈢原告於92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動產回復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8分之6 之買賣價金
200,000元予訴外人傅小土?㈡原告所提出原證四「傅小土交代的事情」文書中「欠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林美蘭」,是否為林美蘭所簽?㈢原告所提之被告之母林美蘭錄音之真假?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㈤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200,000 元云云,惟證人
莊瑞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地政士,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是我承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義務人、承買人、出賣人欄位都是我記載的,我看不出來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簽名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承買人欄位之「王宏坤」字跡是否一樣,我承辦的案件當事人的住址、身份證一定是我寫的,名字部分一直都是請當事人簽,但因為本件時間太久,我記沒有很清楚,一般我不會幫當事人簽名,但有些年紀大的我會幫他們簽名,他們會給我章,我再幫他們蓋,系爭買賣契約是在我事務所簽訂的,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由甲方現交承買定金新台幣:」下面是我記載「貳拾萬元正」,這樣記載的意思就是說他們要1 次付清,通常這種1 次付清會在我面前交付,但偶爾也會他們回去再給的,這件時間這麼久,我不記得,但通常是在簽約當場就付了;我不記得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有無到場,如果被告有到場,應該會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如果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沒有交付買賣價金,則會在契約書上記載如何交款,然後他們再按照約定時間交款。新式契約書會在內頁記載他們交付多少錢,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我也會記載,但我忘記是從哪1 年開始會記載的,一般來講如果有爭議、沒有交錢,不會把所有權狀交給對方,這樣也不會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現交承買定金貳拾萬元正給與乙方親收足訖是實(另不立收據)…」,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系爭買賣之價金約定為200,000 元,而在契約書中載明200,000 元由賣方(即傅小土)於簽約當時親自收受,而證人莊瑞玉亦證述若沒有交付款項,會在契約書上記載如何交款,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此相關記載,且由證人莊瑞玉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傅小土,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憑。
㈢原告復提出「傅小土交代的事情」書面、錄音光碟及譯文,
主張:被告母親林美蘭有承認確實沒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查:該「傅小土交代的事情」書面固記載「還欠傅小土出售的房屋土地錢【新台幣貳拾萬正元】(此8 字以雙線刪去)。欠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林美蘭」;錄音譯文雖記載「陳(即原告):…你你你說的意思呢是說…買賣…買賣就沒有…二十萬沒有【林(指林美蘭)那個意思…】,就是說…那就買賣就不成了?【林:對啊!…買賣就不成了】,不成了…意思就是說…房子還是我們的了!」、「林:對呀!房子是你的啊!那房子本來就是你的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然被告否認該書面上的字跡是其母親林美蘭所為,而錄音內容中亦非其母親林美蘭的聲音,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林美蘭在過世前,承認確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⒈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如不履約買受或不照
本約交付價款,則願將已繳款全部聽憑乙方沒收並解除契約不得異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業已於92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可言。
⒉又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成立,亦以當事人間之契約
業經依法解除者為限,乃屬當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未生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無可採。又,兩造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請求已屬無據,則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