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原 告 陳登極訴訟代理人 廖秀娟原 告 吳天祥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天華原 告 吳金秋被 告 郭 秀
楊慧真楊雅玲兼前2人共同 楊美玲訴訟代理人 7巷8.被 告 張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淑真、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真負擔二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四人起訴時原併起訴⒈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應分別與被告郭秀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⒉林清清、許美惠、劉美君、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各應給付原告四人各1 萬元;⒊張淑真應給付原告四人各2 萬元。㈡嗣因查明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三人係被告郭秀以其等名義入會,實際上並無其人;又林清清得標部份係被告郭秀誤載,實際得標者為許美惠,故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對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林清清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張淑真、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2 萬元;⒉被告楊慧真、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 萬元;⒊被告楊雅玲、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 萬元;⒋被告楊美玲、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 萬元。核原告撤回被告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林清清,係於該等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四人與郭秀以外之被告,前於98年11月5 日參加被告
郭秀所召集之民間合會,期間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6月5 日止,計68個月,每月一會期,每會期會款為1 萬元,每月5 日晚上7 時於被告郭秀住宅開標,開標後5 日內繳清會款。其中原告四人各參加1 會(會單編號依序為32、53、
54、65),均屬尚未得標之活會。㈡合會計68會間,被告郭秀持有1 會(會單編號會首)、楊月
娥持有1 會(會單編號18)、楊美英持有1 會(會單編號19)、丁翠玲持有1 會(會單編號20),惟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三人均係被告郭秀以其等名義參加合會,得標會款均由被告郭秀代為領取,故郭秀實際上持有4 會,且均已死會。又被告楊慧真(會單編號56)、楊雅玲(會單編號57)、楊美玲(會單編號58)、張淑真(會單編號63),亦均已標取會款。而會單編號5 之許美慶紀錄已標取,係被告郭秀登載錯誤,實為被告張淑真所標得並領取會款。詎被告郭秀因周轉不靈而自99年12月5 日起即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等人自99年12月5 日起即拒繳死會會款,迄今已延遲給付會款達二期以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楊慧真等三人抗辯其等僅係訴外人郭月霞之人頭,然會單上既記載其等之姓名,則被告楊慧真等三人自需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㈢為此聲明:
1被告張淑真、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2萬元。
2被告楊慧真、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萬元。
3被告楊雅玲、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萬元。
4被告楊美玲、郭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萬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秀部分:就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等3 會部分,係
伊以其等名義參加合會,實際並無其人,此3 會係伊投標且均得標,故伊共有4 會,伊雖有意願協調,惟目前無能力支付。另就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等3 會部分,係訴外人郭月霞與伊接洽,得標會款亦給予訴外人郭月霞。又被告張淑真確實有入會,且是2 會,其中1 會係以許美慶之名義入會。
㈡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部分:被告楊慧真等三人對系
爭合會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訴外人郭月霞以其等名義入會。原告提出合會單上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之姓名,非其等所親簽,而為被告郭秀之筆跡,且被告楊慧真等三人亦無給付頭期會款或拿到得標金,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無由認定其等有成立本件合會契約之事實。另鈞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100 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決均認定被告3 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實係被告楊慧真等三人母親即訴外人郭月霞使用其等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而鈞院10 0年度竹簡字第189 號判決認定被告楊慧真等三人須負責,係因恐母親即訴外人郭月霞將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始未加爭執。是以,被告楊慧真等三人自始並未參加被告郭秀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從而上開合會雖係登記為伊等之名義,惟經徵得會首郭秀之同意後,由訴外人郭月霞繳付會款,顯見系爭合會之權益實係直接歸屬於訴外人郭月霞,被告楊慧真等三人僅係單純會單上之名義人,對合會並無任何權利義務,是原告等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秀召集98年10月5 日起104 年6 月5 日止共計68會、
內標之合會,至99年12月5 日停標時、共計13會死會、55會活會。
㈡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下
稱被告楊慧真等三人)均已得標,會首即被告郭秀及其他被告自99年12月5 日倒會時即未再支付死會款,積欠會款達2期以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四人與被告等前於98年11月5 日參加被
告郭秀所召集之合會,期間自98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
5 日止,每月一會期,共計68會,每會會款為1 萬元,於每月5 日晚上7 時於被告郭秀住宅開標,詎被告郭秀因周轉不靈而自99 年12 月5 日起即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四人均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等人自99年12月5 日起即拒繳死會會款,迄今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被告張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楊慧真等三人則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亦未給付頭期會款或取得得標金,系爭合會係其等母親即訴外人郭月霞以其等名義入會,合會權益實係直接歸屬於訴外人郭月霞,無由認定其等三人有成立系爭合會契約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楊慧真等三人有無參加系爭合會?如未參加,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對被告楊慧真等三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㈡經查,會首即被告郭秀於本院陳稱:98年11月5 日到101 年
6 月5 日的系爭合會,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等三人沒有和我接洽入會、繳交會款及收取會金等事項,當時是楊慧真三人的母親郭月霞來和我接洽的;當初我招會的時候是郭月霞寫楊慧真三人的名字給我,他說是他女兒要入會,但我都是與郭月霞接觸;我會錢是給郭月霞,但我不知道郭月霞有無將錢交給他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系爭合會並非被告楊慧真等三人親自入會。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慧真等三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秀於本院陳述:(問: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有無跟你表示他們授權郭月霞處理系爭合會?)沒有。(問: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知道郭月霞以他們的名字入會?)應該知道。(問:為何會講「應該知道」?)母親跟會女兒應該會知道,郭月霞和我說過她和她女兒說標金很高。(問:郭月霞這樣說如何推知「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知道郭月霞以他們的名字入會」?)可是會確實是郭月霞將會金拿走,她們要自己去負責。(問:你之前於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案件開庭中表示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三人知悉郭月霞以他們名義跟會,你是如何知道?)我有與郭月霞聊天,郭月霞有在言談中她與女兒講系爭會標多少錢。(問:郭月霞有說誰標多少錢,還是只是說這個月標多少錢?)郭月霞是和女兒說這一次的會標很高,女兒回說這樣很好。(問:郭月霞有和你說女兒楊慧真或楊雅玲或楊美玲你們這次標的會金很高?)郭月霞沒有說誰標很高,她指的是系爭13個死會扣掉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三會得標以外的其中10次曾經有和我提過標金很高,所以他不可能會說楊慧真或楊雅玲或楊美玲標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準此可知被告郭秀之所以認為被告楊慧真等三人對參與系爭合會知情,係因訴外人郭月霞曾向其提及曾與女兒談論其他會員標取之標金很高,惟訴外人郭月霞既係實際與被告郭秀接洽系爭合會之人,其與子女談及參與合會之標金高低,乃屬常情,被告郭秀因此臆測「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應該知道』郭月霞以他們的名字入會」,不足為憑。況被告郭秀亦曾於本院陳稱:這三會實際上都是郭月霞入的會(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綜上,依被告郭秀所述,被告楊慧真等三人確實未曾向被告郭秀表示授權訴外人郭月霞代為處理系爭合會,亦不足證明其等知悉訴外人郭月霞對外表示為其等之代理人,原告對於被告楊慧真等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月霞」,或「知訴外人郭月霞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事實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稽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即難認被告楊慧真等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給付會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慧真等三人與被告郭秀連帶給付會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於99年12月5 日不能繼續進行時,尚餘55個活會,被告張淑真已積欠兩期總額以上之會款等情,核與會首即被告郭秀之陳述相符,並有系爭合會會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張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張淑真應與被告郭秀連帶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10,0 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2 (被告張淑真參與之死會數)×55(剩餘會期)×1/55(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楊慧真等三人既未參加系爭合會,亦難認應負表見代理之給付會款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慧真等三人應與被告郭秀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 萬元會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