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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原 告 林佳欣訴訟代理人 陳宏松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蘇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黃)色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土地及使用權返還原告,並應賠償原告財物及權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8,800 元。二、訴訟費用及執行鑑界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所購置,與之相鄰坐落同段之152-4 、177-31地號則為國有土地,並為寬約2-3 公尺之道路。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鋪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刨除,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繪製道路邊緣線,以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共占用系爭土地約5 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

二、被告上揭未經徵收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外,並致原告受有下述金錢損害:

(一)侵占期間之租金損失160,000元:原告係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31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自100 年3 月間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至101 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經過16個月。又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併斟酌土地價值及市場行情等項,認以每平方公尺1,000 元按月計算租金為適當,則原告每月受有之租金損失即為10,000元。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害16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160,000 元】。

(二)整地費用12,000元:原告曾於100年6月16日僱工整地,並於其上鋪設水泥平台加以墊高,共花費12,000元。詎被告竟於100年7月間,以原告破壞道路為由,而將上開水泥平台刨除,被告自應負責賠償之。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共計為172,000 元【計算式:160,000元+12,000元=172,000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之金錢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遭拆除之水泥平台部分,因屬現有巷道,被告有權依法清除路障,且原告亦同意拆除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經比對95年出具予被告之現地勘查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原以圍牆與國有道路區隔,而現遭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則位於圍牆內,顯非長期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復與既成道路之認定條件不符;且依地籍圖所示,足悉系爭土地緊臨之國有道路,其路面寬度僅約為2.5 公尺,亦與道路現狀相符,足證被告上揭所述不實。

(二)又系爭土地於9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因緊臨道路,故依建築法規定應辦理退縮,即應於建築線外預留退縮法定空地,惟該部分仍屬私人土地,行政機關無權竊佔使用,亦不因申請建築執照而變更所有權。熟料,被告竟因附近居民陳情,未經測量,亦未合法徵收或徵得原告同意,即逕予拆除,作業甚為草率。

貳、被告辯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閒置空地,因緊臨新竹市○○路○○○ 巷道,故有部分面積已作為現有巷道使用,有訴外人劉桂味等人於95年1 月20日依規定向被告申請之建築線指示、現地勘查照片及平面圖等件在卷可佐。而建築線外之道路占用地或道路退縮地均屬道路用地範圍,被告為保障多數大眾之通行權益,遂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已作為道面通行使用之範圍指定為現有巷道,則原告即不得於上開範圍內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行為。詎料,原告事後竟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而於上開範圍內設置水泥平台,被告遂依「清道專案相關單位辦理情形一覽表」逕行僱工拆除路障以恢復原有道路現況,而拆除後之道路寬度為4 公尺,亦與74年4 月現地測繪「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圖」之巷道寬度相符,並符合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占用私有土地之情事。

二、再者,兩造於進行協調之初,因原告之配偶任職於被告處,身份敏感,又為盡快恢復道路順暢及免除公文往返困擾,原告曾口頭同意由被告代為拆除水泥平台,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⑴面積5 平方方公尺、177-34⑵面積1 平方公尺,及177-34⑶(含⑷)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水泥平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2-4 、177-31地號土地,則為國有道路;嗣被告竟將上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之水泥平台刨除,並於其上鋪設柏油、繪製道路標線,以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地價稅繳款書、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之水泥平台刨除,並占用該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土地期間之租金損失,是否有理?(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之水泥平台整地費用損失,應否准許?

二、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之水泥平台刨除,並占用該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含⑷)部分鋪設柏油道路之事實,僅辯稱其所占用之面積均為現有巷道,是其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供參)。第按,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既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係有公用地役關係,政府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又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可參)。

(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新竹市○○路○○○ 巷與中山路378 巷1弄之交岔路口,而上開2條道路早自74年間起即編定為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由被告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繪製交通標線、設置路燈及排水溝渠等設施,目前仍供人車通行使用未中斷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

1 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卷第63、108 頁)附卷足憑,並核與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74年4 月「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圖」相符(見卷第13-16 、40、35頁)。再觀諸訴外人劉桂味等人於95年1 月20日,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而申請指示建築線所提出之現地勘查照片及壹樓平面圖(見卷第53、56頁)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於斯時即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此觀圖面位於系爭土地內之斜線面積係標示為「道路佔用地」,且於刨除之水泥平台下方有舊柏油路、交通標線顯露等節得證,故可認定在鋪設柏油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即屬供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四)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所刨除之水泥平台坐落範圍(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與上開平面圖所繪製之道路退縮地、道路佔用地位置實施比對、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之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係坐落於道路退縮地上;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不含⑷)之面積4.61平方公尺【計算式:5 平方公尺-0.39平方公尺=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則係位於道路佔用地上,故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不含⑷)之土地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之事實,已堪認定。至關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之土地,因非屬既成道路而無公用地役關係,自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177-34⑶(含⑷)土地期間之租金損失,是否有理?

(一)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反之,倘私有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之使用範圍而遭無權占用時,則構成不當得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不含⑷)、面積4.61平方公尺土地,係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土地之上述範圍使用權既已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受有利益者乃通行此道路之不特定公眾,且其通行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因此在公用目的之範圍內,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云云,即屬於據,不應准許。

2.又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因位於道路退縮地範圍,而非道路佔用地,即非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此部分土地具有完整所有權,不受限制等節,亦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既不具使用此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仍予以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已構成侵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面積0.39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至為明灼。

(二)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坐落於新竹市○○路○○○ 巷與中山路378 巷1 弄之交岔路口,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 元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7 、7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之土地面積為0.39平方公尺,位於建物側面,緊臨同段177-31地號土地(即新竹市○○路○○○ 巷○ 弄道路),被告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對面分別為住家及停車空地,新竹市○○路○○○ 巷○ 弄道路寬約4 公尺,新竹市○○路○○○ 巷○ 弄道路則寬約6 公尺,交通便利,周圍住宅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等情,業據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卷第63頁)附卷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占用面積使用狀況及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本件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6%計算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2.又原告係於100年3 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算至101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1年2月又22日;參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水泥平台遭刨除前一週,始將該部分土地整理墊高等語(見卷第32頁),則被告既未於此段整期間占用上開土地,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占用期間即為1 年2 月又15日。於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土地之損害金即為190 元【計算式:﹝(6,720 元×0.39平方公尺×6%)÷12月×14月﹞+﹝(6,720 元×0.39平方公尺×6%)÷365 日×15日﹞≒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之水泥平台整地費用損失,應否准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原告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之水泥平台刨除,致其受有整地費用之損害1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具有排除道路障礙物之權利云云。

1.然查,細繹被告主張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已清楚規定如有違反本條而擅於道路用地範圍內建築者,主管機關除得勒令拆除外,並得處以罰鍰,惟尚無得逕予拆除之權限。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不含⑷)、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審認係屬既成道路範圍,而不得於其上擅自建築,然原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於其上設置水泥平台之效果,亦僅係主管機關得命其拆除並處以罰鍰而已,被告尚無逕行移除之權利,故被告逕將原告設置於上述範圍之水泥平台設施刨除,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法律依據,以資證明其確有逕行拆除道路用地範圍內建築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整地損害,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2.再者,關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經本院審認非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被告不具任何占用之權源,詳如前述,是被告逕將原告設置於此範圍內之水泥平台予以刨除,對原告亦構成侵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整地費用之損害。

3.至被告雖末辯稱兩造於水泥平台尚未拆除時,原告之代理人曾同意由被告代為拆除障礙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4.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⑶(含⑷)、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刨除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整地費用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77-34⑴、177-34⑵、177-34⑶(含⑷)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平台,共花費12,000元乙節,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上開土地鋪設平整、具有高度之水泥平台,且鋪設面積達11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施作費用約為1,091 元,尚屬合理,何況被告亦未就此項花費提出任何表示,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455 元【計算式:12,000元÷11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5,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⑷、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0 元及整地費用損失5,455 元,合計5,645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