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原 告 簡兆龠

簡兆佑法定代理人 王桂芬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柳英雄

莊文筆萬榮勳前三人共同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柳英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柳英雄等人不得持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本院民事裁定主張票據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因查明系爭本票裁定係於訴外人簡萬生死亡後裁定核發並發給確定證明,經本院函請本院非訟中心撤銷100 年度司票字第797 、798 號之確定證明後(100 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並未對簡萬生部分核發確定證明),上開備位聲明已無請求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具狀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當庭提出書狀繕本交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係訴外人簡萬生之繼承人之一,簡萬生於000 年00月00日逝世,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簡宋滿美、長男簡志銘、次男簡兆龠、三男簡兆佑、長女簡淑惠、次女簡淑芳、三女簡淑玲。原告二人係簡萬生與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桂芬之非婚生子女,經簡萬生認領在案。詎原告為查明簡萬生之財產狀況,而於101 年2 月7 日向鈞院聲請閱卷,發現在繼承人簡志銘向鈞院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中,竟有被告三人持有簡萬生及繼承人簡宋滿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在內,案號分別為100年度司票字第798 、797 及892 號,由於被告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距離渠等持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短則超過4 年以上,長則已近10年之久,明顯違反常情,各該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早已經消滅,但其他繼承人於接到上開民事裁定後,卻完全未提出異議或訴訟,甚至還向鈞院呈報上開本票債務;尤其,被告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之時間恰好就在簡萬生剛過世之時,而且金額加總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900 萬元之鉅,令人嚴重懷疑其內情並不單純,顯係出於作偽,系爭本票債權應屬無效。又原告二人係簡萬生之繼承人之一,依法承受簡萬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但被告等竟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已明顯影響原告二人之繼承利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另按,簡萬生因生病多年,藥石罔效,早已意識不清,只是藉由藥物控制維持其基本生命功能,但據查被告柳英雄、莊文筆竟然在簡萬生過世前約二個月左右,同時在100 年8 月30日就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各該抵押權設定應非有效,並已妨害原告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柳英雄、莊文筆將附表四、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以簡萬生之遺產債務已大於債權資產,抗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顯非可採:

1首先,簡萬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並無積欠彰化銀行

任何款項,業經彰化銀行陳報鈞院,簡萬生於死亡時,並無積欠彰化銀行320 萬元之債務,應可確認。

2其次,就簡萬生所遺不動產總價額而言,桃園縣○○鄉○○

段○○○ ○號等共11筆土地之價格鑑定結果為5,910,812 元,又新竹市○○段○○○街00號等土地及建物,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中之鑑定價格為15,396,400元(原告認為價格遠低於市價),而新竹市○○路○段○○○ 巷○ 弄○○號3 樓之房地鑑定價格為2,705,100 元,由此可知,簡萬生所遺不動產之價額總計至少在24,012,312元以上,是縱扣除其債務即中租迪和公司之10,067,400元後,尚有高達13,944,912元之價額(24,012,312-10,067,400),益徵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實益至明!3再者,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借款人係簡淑芳,簡萬生僅係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並非實際上的債務人,而連帶保證人性質上為補充債務人,必須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始負清償之責,故不能將該台新銀行之貸款計入簡萬生之債務內,此所以簡淑芳等人製作「簡萬生遺產清冊」時,並未將台新銀行列入債權人,其故在此,被告辯稱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仍屬簡萬生之繼承債務云云,實非可採;又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台新銀行要求簡萬生須另以其他年紀較輕之人名義為債務人,始願核貸,始另以簡淑芳為借款債務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銀行核貸借款與否,端視借款人之資產與信用狀況,以及能否提供足額的擔保物,豈有以年紀長幼作為借貸考量因素之理!4縱簡萬生與債務人簡淑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惟其借款之債務人並非簡萬生,簡萬生與簡淑芳之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換言之,不論依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第749 條保證人清償或第879 條第1 項物上保證人清償等規定,簡萬生均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簡淑芳之債權,亦即,倘簡萬生對台新銀行因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之故而可認為簡淑芳對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亦屬簡萬生之債務,則亦可認簡萬生取得對簡淑芳求償之債權,二者之債權債務,恆有關聯性,被告僅就簡萬生連帶保證人之一端抗辯簡淑芳對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簡萬生之遺產債務云云,應非的論!5縱令退萬步言,認為簡萬生之負債確實超過其財產,惟原告

仍有確認利益,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債務若繼續存在,則原告因繼承關係勢將負擔該票據債務,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然已構成侵害,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9條第

1 項、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足見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對於已報明或已知之債務負有按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之義務,若違反時則將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若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必須將該本票債權列入按比例清償之債權中,如此豈不等於承認其債權存在,並降低原告可能取得剩餘繼承遺產之可能性;如若不加列入,則原告又將負擔賠償責任,可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危及原告之私法上利益甚明。

(四)至於被告抗辯簡萬生另向王純德、趙鴻飛、方興邦夫婦各借款1,500 萬元、70萬元、300 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票據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之真正,被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簽發支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有償之買賣、投資款,或為無償之贈與,並不僅限於借款一端,被告僅憑支票及匯款單,主張係簡萬生之借款債務,實非可採。

(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佐證其與簡萬生之間確有如本票面額所示債權,此不利益,應歸被告承擔:

1查系爭本票之面額各為附表一2,000 萬元(柳英雄)、附表

二800 萬元(莊文筆)及附表三3,100 萬元(萬榮勳),合計高達5,900 萬元,倘被告與簡萬生之間確有如此鉅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自不難提出相關的資金流向等資料以供佐證,惟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已達1 年之久,鈞院每令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均置若罔聞,揆其最主要的原因,端在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根本係屬虛構,被告當然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提出,自屬必然。

2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系爭本票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萬生所簽發交予被告三人,惟並無本票面額上所示債權存在,被告固藉詞否認,並多方以是否有確認實益等程序問題阻撓本案之實體審查,且迄今仍未遵鈞院諭示提出有關資金與資力之證明,此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承擔。

(六)為此聲明:1確認被告柳英雄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柳英雄並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2確認被告莊文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莊文筆並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萬榮勳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簡萬生於000 年00月00日驟然辭世後,其遺下遺產合計為7,373,975 元,此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證,次查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簡萬生遺產,其中被繼承人簡萬生所遺之財產價值,經法院拍賣事件鑑定及本案鑑定市價各如下:

1新竹市○○段○○段○○○ ○○○○○○ ○號等2 筆土地及新竹市

○○里○ 鄰○○街○○號1 、2 樓,博愛街81之1 號1-3 樓、博愛街81之2 號3 樓房屋,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金額為15,396,400元。

2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23.00平方公尺,持分1/

15及其上新竹市○○里○○路○段○○○ 巷○ 弄○○號3 樓房屋,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金額為2,705,100 元。

3本案請求鑑定之標的「①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面積16.75 平方公尺,持分為29/100。②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3.0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③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4.47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④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8.64平方公尺,持分29/100。⑤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1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⑦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⑧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持分1/2。⑨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280.00平方公尺,持分1/14。⑩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148.00平方公尺,持分1/14。⑪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

84.00 平方公尺,持分1/14」,經鑑價結果為5,910,812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則為5,126,835 元。4被繼承人簡萬生所遺股票,係以100 年10月14日(週五)收

盤價為基準計算,惟所投資之股票於100 月10月14日未公開發行者(不論已下市或未上市):按票面金額計算,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所遺股票投資金額計221,373 元。

(二)另查,被繼承人簡萬生生前債務,除本件被告柳英雄、莊文筆、萬榮勳之本票債務外,依卷附資料所載,尚積欠如下: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067,40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算

至債務人簡萬生死亡時100 年10年16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960,515 元,合計簡萬生死亡時本息和之債務總額為14,027,915元。

2簡萬生過世時,於台新銀行尚有連帶保證債務12,610,787元未償。

3債務人簡萬生對訴外人王純德之借款及本票債務:15,000,000元。

4債務人簡萬生對訴外人趙鴻飛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

5訴外人方興邦夫妻自93年起前後合計借款並匯予債務人簡萬

生2,727,200 元,雙方前於99年10月間合計本息和為300 萬元,乃開立本票供償,故簡萬生對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婦二人共積欠300 萬元債務。

(三)綜上可知,縱附表一、二、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等被繼承人簡萬生所留繼承債務仍高於繼承財產,原告等無從據以獲有何繼承利益之可言,是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因之受有侵害之風險,原告等提起本案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當不得提起,應請駁回。

(四)次查,簡萬生生前雖罹患肝癌,惟歷來控制良好,意識清楚,100 年10月5 日、11日及12日尚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甚於辭世日前數日,猶親自南下台南公司辦公,嗣雖因故於奇美醫院入院治療,入院當日簡萬生仍意識清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載此旨,並無原告所誣指之「生病多年、藥石罔效,早已意識不清」乙情,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因簡萬生積欠被告等債務而親為設定無訛。

(五)連帶保證人即為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連帶債權人本得同時或先後,向任一連帶債務人主張一部或全部之債償責任,法理至明,則訴外人簡萬生就系爭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依法既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清償責任,當明系爭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仍屬簡萬生之繼承債務無疑,尚非原告所虛指之「補充債務人地位」,至為灼然。況此債務原確係簡萬生所支借使用,所以乃有以簡萬生所有資產提供擔保乙情,不過當時台新銀行要求借款人簡萬生須另以其他年紀較輕之人名義為債務人,始願核貸(蓋以其償債能力較可期待、債權擔保較充足故也),嗣始另以簡淑芳(即簡萬生之女)為借款債務人而已,故系爭台新銀行之未償債務,確係簡萬生所遺之繼承債務無疑。

(六)又依現行繼承「繼承人限定責任」之法制,繼承人既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如繼承債務高於繼承所得遺產,繼承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拋棄繼承外,亦不會嗣因期間之經過而有承擔逾額清償(繼承財產以外)之風險。至法定「遺產申報程序」之規定不過課以繼承人等如實申報之義務,用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權益而已,並未因此而有「責成繼承人承擔繼承財產以外之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法理至明。是如被告等得證明「扣除系爭本票債務後,本案繼承債務仍高於繼承財產」乙情,原告等繼承人即受現行繼承法制之保障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灼然至明。至原告所稱:「若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對於原告仍是一輩子的負擔,聲譽上、信用上亦將遭受負面評價…」云云,更嫌無稽,蓋上開債務並非原告等繼承人之債務,既非其所積欠,即與其聲譽或信用無關;且於現行繼承當然有限責任之法制下,更無令原告等負擔清償之虞,更無損及原告信用之虞;如原告確有疑慮,亦可逕行拋棄繼承,以斷後患。

(七)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簡萬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簡宋滿美、子女簡志銘、簡兆龠、簡兆佑、簡淑惠、簡淑芳、簡淑玲;原告簡兆龠、簡兆佑係簡萬生與訴外人林桂芬之非婚生子女,經簡萬生認領在案,此有簡萬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4頁)。

(二)簡萬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所遺財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其中不動產財產價值,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鑑價及本案鑑定市價如下:

1新竹市○○段○○段○○○ ○○○○○○ ○號等2 筆土地及新竹市

○○里○ 鄰○○街○○號1 、2 樓,博愛街81之1 號1-3 樓、博愛街81之2 號3 樓房屋: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金額為15,39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

2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23.00平方公尺,持分1/

15及其上新竹市○○里○○路○段○○○ 巷○ 弄○○號3 樓房屋: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2,705,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3⑴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6.75 平方公尺

,持分為29/100。⑵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3.0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⑶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4.47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⑷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8.64平方公尺,持分29/100。⑸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⑹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1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⑺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⑻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⑼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280.00平方公尺,持分1/14。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148.00平方公尺,持分1/14。⑾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84.00 平方公尺,持分1/14。經本案鑑價結果金額總計為5,910,812 元(見本院卷一第168-252 頁)。

4股票以100 年10月14日(週五)收盤價為基準計算,所投資

之股票於100 月10月14日未公開發行者(不論已下市或未上市),按票面金額計算,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所遺股票投資金額計221,376 元(參本院卷二第95頁附件一)。如以101 年8 月14日起訴時為基準計算,所遺股票投資金額計207,124 元(參本院卷二第108 頁附件二)。

(四)簡萬生所負債務如下:1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100 年10月16日簡萬

生死亡時積欠本金10,067,40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簡萬生死亡後查扣執行另名債務人簡宋滿美之財產受償451,551 元,另名債務人簡志銘先後還款800,000 元、450,000 元,共計1,250,000 元。扣除上開還款,計至10

2 年7 月9 日止尚欠本息11,954,326元,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

2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簡萬生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係保證債

務,其保證債務金額於100 年10月間為12,610,787元(2,379,929 +2,370,333 +1,105,311 +1,554,636 +2,600,28

9 +2,600,289 )。計至102 年7 月止尚欠本息11,459,138元(2,134,372 +2,125,774 +991,263 +1,394,237 +2,406,746 +2,406,746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7月26日函覆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162 頁)。

3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部分:於100 年10月16日簡萬生死亡時已無積欠彰化銀行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簡萬生於000 年00月00日逝世,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簡宋滿美、長男簡志銘、次男簡兆龠、三男簡兆佑、長女簡淑惠、次女簡淑芳、三女簡淑玲,原告二人係簡萬生與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桂芬之非婚生子女,經簡萬生認領在案;詎原告為查明簡萬生之財產狀況,而於101 年2 月7日向法院聲請閱卷,發現繼承人簡志銘向法院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中,竟有被告三人持有簡萬生及其配偶簡宋滿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由於被告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距離渠等持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短則超過4 年以上,長則已近10年之久,明顯違反常情,各該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早已經消滅,但其他繼承人於接到上開民事裁定後,卻完全未提出異議或訴訟,甚至還向鈞院呈報上開本票債務;尤其,被告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之時間恰好就在簡萬生剛過世之時,而且金額加總竟高達5,900 萬元之鉅,令人嚴重懷疑其內情並不單純,顯係出於作偽,明顯影響原告二人之繼承利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二、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簡萬生因生病多年,早已意識不清,但據查被告柳英雄、莊文筆在簡萬生過世前約二個月左右,同時在100 年8 月30日就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各該抵押權設定應非有效,並已妨害原告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柳英雄、莊文筆將附表四、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以:簡萬生生前債務,除被告柳英雄、莊文筆、萬榮勳之本票債務外,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4,027,915元、台新銀行連帶保證債務12,610,787元、對訴外人王純德之借款及本票債務15,000,000元、對訴外人趙鴻飛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對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婦二人共同積欠3,000,000 元債務,縱簡萬生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所留繼承債務仍高於繼承財產,原告等無從據以獲有何繼承利益之可言,且依目前限定繼承之法制,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侵害之風險,原告等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簡萬生生前雖罹患肝癌,惟歷來控制良好,意識清楚,附表四、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因簡萬生積欠被告等債務而親為設定無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簡萬生所留債務高於遺產,原告無從據以獲有繼承利益,而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1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清償

責任,抑或僅為補充債務人地位?2承上,如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同

一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及第87

9 條規定,簡萬生就系爭保證債務,亦取得對主債務人簡淑芳之求償債權,故上開債務不應列為簡萬生之債務,是否有理?3被告抗辯簡萬生於00年間簽發予訴外人王純德面額1,500 萬

元之支票;99年10月間簽發予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妻面額300 萬元本票,及訴外人趙鴻飛於99年10月25日匯款予簡萬生70萬元等借款,為簡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柳英雄所持如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20,000,000元之本票3 紙;及被告莊文筆所持如附表二票面金額8,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暨被告萬榮勳所持如附表三票面金額共計31,000,000元之本票4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柳英雄塗銷附表四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莊文筆塗銷附表五所示金額8,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清償責任: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簡萬生為簡淑芳向台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並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覆函及檢送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117-162 、87-98 頁)。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連帶保證人簡萬生與借款人簡淑芳應負同一之清償責任,而非僅為補充債務人地位至明。

2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

償責任,簡萬生如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第

749 條及第879 條規定,固得對主債務人簡淑芳行使求償權,惟簡萬生死亡前並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故上開債務仍應列為簡萬生之債務: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而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不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參照)。承上,連帶保證既屬保證契約,雖其不具保證之補充性,惟仍具有保證之從屬性,民法有關保證債務從屬性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仍有適用,此與一般連帶債務人係處於同一之地位,並非為從債務人不同,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尚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代位原債權人向主債務人全額求償,此亦與一般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僅得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之比例,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迥異。經查,簡萬生為簡淑芳向台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與主債務人簡淑芳同一之清償責任,簡萬生如向台新銀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或第312 條等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於簡淑芳之債權;然簡淑芳迄今均正常繳交台新銀行之貸款本息,簡萬生死亡時亦未履行系爭連帶保證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 年7 月26日函覆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7-162 頁)。而簡萬生既與借款人簡淑芳負同一之清償責任,而非補充責任,故系爭債務仍應列為簡萬生之債務。

3被告抗辯簡萬生於00年間簽發予訴外人王純德面額1,500 萬

元之支票;99年10月間簽發予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妻面額300 萬元本票,及訴外人趙鴻飛於99年10月25日匯款予簡萬生70萬元等借款,為簡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簡萬生生前之債務,除前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外,尚於92年間簽發予訴外人王純德面額1,500 萬元之借款支票;99年10月間簽發予訴外人方興邦及陳玉美夫妻面額300 萬元之借款本票,暨訴外人趙鴻飛於99年10月25日匯借予簡萬生70萬元,並提出之支票、本票、存摺內頁及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168-173 、29頁),惟此等債務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簡萬生負有前揭債務負舉證責任。經查,簡萬生之繼承人簡志銘申報遺產稅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俱未陳報前揭三筆債務,業據調取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4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6 頁),且簽發支票、本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有償之買賣、投資款,或為無償之贈與,並不僅限於借款一端,尚難僅憑支票本票及匯款單,即認簡萬生向前揭訴外人借款,並於死亡時尚積欠王純德、方興邦及陳玉美、趙鴻飛等人該數筆借款。

4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以:

現行繼承係採「限定責任」之法制,繼承人既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如繼承債務高於繼承所得遺產,繼承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拋棄繼承外,亦不會嗣因期間之經過而有承擔逾額清償(繼承財產以外)之風險,本件簡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大於遺產,原告等繼承人依限定繼承之法制,並無以逾額清償之危險,故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惟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實際上是否受到侵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由簡萬生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確為簡萬生之繼承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債權對於簡萬生之繼承人(包括原告)是否存在乙節,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提出諸多事證辯稱簡萬生所負債務大於遺產,惟簡萬生之不動產、股票等遺產,會隨景氣時間而有漲跌,所負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亦可能因債權人免除債務、時效消滅、或主債務人全額清償而不存在,此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簡萬生之繼承人「實際上」是否有財產上繼承利益,與其繼承人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要屬二事,被告所辯簡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大於遺產而無確認利益乙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柳英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0,000,000元之本票3 紙;及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8,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暨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000,000元之本票4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柳英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及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稽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與簡萬生間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借款往來,惟迄至本案審結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與簡萬生間之資金往來證明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柳英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0,000,000元之本票3 紙;及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8,000,000 元之本票1紙;暨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000,000元之本票4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柳英雄塗銷附表四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莊文筆塗銷附表五所示金額8,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

按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㈡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經查,簡萬生設定予被告柳英雄、莊文筆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擔保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且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98 、41-52 頁),稽諸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柳英雄、莊文筆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被告柳英雄、莊文筆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簡萬生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柳英雄塗銷附表四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被告莊文筆塗銷附表五所示金額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請求確認被告柳英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0,000,000元之本票3 紙;及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8,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暨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000,000元之4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雖不存在,惟本件簡萬生設定予被告柳英雄、莊文筆者為最高限額抵押,非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柳英雄塗銷附表四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莊文筆塗銷附表五所示金額8,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柳英雄持有之本票明細表┌──┬─────┬────┬──────┬───┬──────┐│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 面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01 │TH-0000000│ 簡萬生 │92年3月2日 │ 未載 │5,000,000元 ││ │ │簡宋滿美│ │ │ │├──┼─────┼────┼──────┼───┼──────┤│ 02 │TH-0000000│ 簡萬生 │95年6月20日 │ 未載 │10,000,000元││ │ │簡宋滿美│ │ │ │├──┼─────┼────┼──────┼───┼──────┤│ 03 │TH-0000000│ 簡萬生 │96年10月5日 │ 未載 │ 5,000,000元││ │ │簡宋滿美│ │ │ │├──┴─────┴────┴──────┴───┴──────┤│ 合計20,000,000元│└───────────────────────────────┘附表二:莊文筆持有之本票明細表┌──┬─────┬────┬──────┬───┬──────┐│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 面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01 │ 不詳 │ 簡萬生 │91年5月6日 │ 未載 │8,000,000元 ││ │ │簡宋滿美│ │ │ │└──┴─────┴────┴──────┴───┴──────┘附表三:萬榮勳持有之本票明細表┌──┬──────┬────┬──────┬───┬──────┐│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 面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01 │TH-NO-579488│ 簡萬生 │93年11月14日│ 未載 │12,000,000元││ │ │簡宋滿美│ │ │ │├──┼──────┼────┼──────┼───┼──────┤│ 02 │TH-NO-579493│ 簡萬生 │94年3月1日 │ 未載 │10,000,000元││ │ │簡宋滿美│ │ │ │├──┼──────┼────┼──────┼───┼──────┤│ 03 │TH-NO-579503│ 簡萬生 │94年6月21日 │ 未載 │ 5,000,000元││ │ │簡宋滿美│ │ │ │├──┼──────┼────┼──────┼───┼──────┤│ 04 │TH-NO-579500│ 簡萬生 │96年4月7日 │ 未載 │ 4,000,000元││ │ │簡宋滿美│ │ │ │├──┴──────┴────┴──────┴───┴──────┤│ 合計31,000,000元│└────────────────────────────────┘附表四:柳英雄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表┌──┬─────┬──────┬────┬────┬───┬────┬───────┐│編號│土地地號或│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建物建號 │ │ │ │ │ │ (新臺幣) │├──┼─────┼──────┼────┼────┼───┼────┼───────┤│ 01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柳英雄│ 全部 │ 20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126地號 │ │ │ │ │ │ │├──┼─────┼──────┼────┼────┼───┼────┼───────┤│ 02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柳英雄│ 全部 │ 20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137-1地號 │ │ │ │ │ │ │├──┼─────┼──────┼────┼────┼───┼────┼───────┤│ 03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柳英雄│ 全部 │ 20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378建號 │ │ │ │ │ │ │├──┼─────┼──────┼────┼────┼───┼────┼───────┤│ 04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柳英雄│ 全部 │ 20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379建號 │ │ │ │ │ │ │├──┼─────┼──────┼────┼────┼───┼────┼───────┤│ 05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柳英雄│ 全部 │ 20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384建號 │ │ │ │ │ │ │├──┼─────┼──────┼────┼────┼───┼────┼───────┤│ 06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柳英雄│ 全部 │ 20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385建號 │ │ │ │ │ │ │└──┴─────┴──────┴────┴────┴───┴────┴───────┘附表五:莊文筆應塗銷之抵押權明細表┌──┬─────┬──────┬────┬────┬───┬────┬───────┐│編號│土地地號或│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建物建號 │ │ │ │ │ │ (新臺幣) │├──┼─────┼──────┼────┼────┼───┼────┼───────┤│ 01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莊文筆│ 全部 │ 8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126地號 │ │ │ │ │ │ │├──┼─────┼──────┼────┼────┼───┼────┼───────┤│ 02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莊文筆│ 全部 │ 8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137-1地號 │ │ │ │ │ │ │├──┼─────┼──────┼────┼────┼───┼────┼───────┤│ 03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莊文筆│ 全部 │ 8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388建號 │ │ │ │ │ │ │├──┼─────┼──────┼────┼────┼───┼────┼───────┤│ 04 │新竹市東山│100年8月30日│最高限額│ 設定 │莊文筆│ 全部 │ 800萬元 ││ │段二小段 │ │ 抵押權 │ │ │ │ ││ │392建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