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被 告 黃光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對訴外人周杏桂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83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效果,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始發現被告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見被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被告與訴外人周杏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惟於審理中,被告表示已於100 年9 月2 日與訴外人周杏桂達成協議,雙方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原告無法代位提起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訴。原告係於100 年12月8 日始得知被告前揭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行為,距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自得為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聲明﹕1.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對訴外人周杏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均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不諱言於於100 年9 月2 日對訴外人周杏桂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惟辯稱此為離婚條件之一,且民法於96年5 月23日才修正,其與原告之債務在96年之前就發生,應依以前之法律。另房屋一開始即登記在訴外人周杏桂名下,貸款亦是訴外人周杏桂繳交,伊未拿錢給訴外人周杏桂買屋,況訴外人周杏桂一人帶二名子女,要與訴外人周杏桂分財產,伊做不到,且現在身體不好,無工作,僅能偶爾打零工,帳戶亦被凍結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行為係於100 年9 月2 日為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家簡字第3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之訴全卷(下稱36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8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本件原告於10
1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
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足資為憑。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項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經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
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故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財產權,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
新院雲97執曾字第17637 號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對此並未否認,惟辯稱此債務係發生於00年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前云云,經查﹕民法1030條之1 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於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所增列,雖該條於91年6 月26日及96年5 月23日修正,惟該條第1 項就何時得請求分配剩餘產,除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外,其餘僅就文字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範圍加以規範,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而夫妻離婚,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此觀民法第1058條自明。被告與訴外人周杏桂於100 年9 月2 日兩願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36號卷第20頁,是被告於100 年9 月2日起始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本件應有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本院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7年7 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故於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存在。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財產權,已如上所述,而被告並無何財產可供執行,此觀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即可得知,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清償欠款,則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而此拋棄行為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於法自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