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原 告 林正安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林尚余被 告 林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建物(嗣於民國99年間辦理門牌增編,新增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信章於58年所興建,於訴外人林信章死亡後,其繼承人曾於78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彥伯及被告林尚余按「坐落土地分割之歸屬範圍」(即新竹市○○段1548、1548-5地號土地地界),由訴外人林彥伯及被告林尚余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而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1548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林彥伯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548-5地號土地(下稱1548-5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是以,依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1548地號土地及1548-5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界,左邊由訴外人林彥伯取得,右邊由被告林尚余取得。
(二)被告林尚余於95年5月24日在未告知當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彥伯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持分10分之1移轉予被告林農,惟被告林農縱因此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不影響訴外人林彥伯因系爭分割協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嗣訴外人林彥伯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擬依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割獨立使用,且實際上已依該協議,就系爭建物以1548地號土地及1548-5地號土地地界之左邊建物所有權,於99年間申請新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號,為與實際使用情形相符,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建物之分割,原告前已起訴(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並已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故本件原告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然而,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並無法由調解之方式為之,該調解筆錄並無形成效,故本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且依該調解筆錄,被告林農所分得之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獨立作為稅籍之客體,稅捐機關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分割方式辦理稅籍分割,上開調解筆錄無法履行,原告有另行訴請分割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466-1號房屋,應依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同段1548地號土地之地界分割,地界左邊之部分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地界右邊由被告林尚余、被告林農共有。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系爭建物起訴請求分割(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兩造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原告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另系爭建物本僅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原告另自行申請增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後,該二個門牌號碼間建物之界線為何,尚有疑義;且共有物之分割係能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問題,與稅籍是否獨立無關,並不影響兩造已就系爭建物為調解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民法第824條第
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故共有物分割原則上應由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為之,除有不能協議或分割協議因消滅時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始得訴請裁判分割,又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前已經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由原告取得第154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林尚余取得第15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林農取得新竹市○○段第154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兩造既已就系爭建物分割成立訴訟上調解,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受該協議分割效力之拘束,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林農所分得之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獨立作為稅籍之客體,稅捐機關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分割方式辦理稅籍分割,調解筆錄無法履行,有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成立調解時,就各人分得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已有明確認識,至於房屋稅籍可否辦理分割,事屬稅捐機關如何設籍課稅及徵收房屋稅等公法上問題,與人民私法上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於當事人間達成分割協議時,即發生分割之效力,須請求履行者,僅有將分得部分點交予共有人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林農分得部分無法辦理房屋稅籍分割,而否定協議分割之效力,且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並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否定其效力,原告無視兩造間業已成立調解之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顯非正當。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既已成立調解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