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寶彩被 告 羅淑珍即黃崇華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崇華曾與原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訴外人黃崇華自領卡後即得於自動櫃員機向原告借款,提領現款支用,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及手續費。黃崇華陸續向原告借用多筆款項,至民國96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416 元及自96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清償,依雙方契約第8 條之約定,黃崇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黃崇華業於97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黃增智分別為其繼承人,惟訴外人黃增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崇華生前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就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對原告負完全清償之責。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54 元,及其中128,416 元自96年
1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崇華係被告之子。被告與前夫黃增智於88年10月4 日離婚時,約定由前夫黃增智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崇華、黃文斌之權利義務。被告自離婚後即一人定居新竹,靠打零工維生,未與被繼承人黃崇華同居共財,且兩人鮮少聯絡來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崇華曾於生前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亦未由黃崇華處獲得任何扶養或給付。
前夫黃增智於被繼承人黃崇華死亡後,並未告知黃崇華留有債務未償,致伊未能辦理拋棄繼承,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僅以所得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任何遺產,自不負任何清償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崇華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迨至96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本金128,416 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崇華97年5 月22日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2日板院清家科春君字第083839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華所欠系爭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而得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文。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亦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
(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崇華係00年00月00日生,當被告與前夫黃增智於88年10月4 日離婚時,黃崇華係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約定由其父黃增智監護,戶籍則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及至94年1 月
18 日 ,黃崇華更於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另立新戶,自任戶長。其後黃崇華除曾於94年11月11日以前暫時遷址古賢里3 鄰東大路三段110 巷2 弄2 號林錦福戶內外,均以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 號為戶籍地,此有被繼承人黃崇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支付命令卷第6 頁)。而被告於88年10月4 日與訴外人黃增智離婚後,始終設籍於新竹市○○街、經國路、國光街等處,從未與黃崇華設籍於相同處所,此亦可由其二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得以知悉(參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14頁),足見被繼承人黃崇華生前確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再者,被繼承人黃崇華97年5 月22日死亡後,其父黃增智、祖母黃林月梅、弟黃文斌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中黃增智部分為該院97年繼字第1606 號 事件准予備查,其餘聲明人黃林月梅、黃文斌部分則經裁定駁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2日板院清家科春君字第083839號函在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9 頁),足見訴外人黃增智等人均因與被告關係疏離而忽略被告亦為黃崇華繼承人之事實,始會以黃崇華之第3 、4 順位繼承人為聲請主體,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此,被告所辯離婚後與前夫及子女關係疏離,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不知被繼承人黃崇華負債情形,以致未能拋棄繼承等情,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未與被繼承人黃崇華同財共居,且於離婚後與前夫及子女關係疏離,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崇華所負系爭債務,並無任何事證得認與被告有所關連;而被繼承人黃崇華生前即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亦難認被告曾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黃崇華處取得任何財產,是揆諸首揭說明,若令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崇華之系爭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崇華之債務,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華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方始適法,並符公平。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華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