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 告 林宏翰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許琇雯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姐甲○○,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當時未成年之原告為附卡申請人,原告對上情全未知悉,且並未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詎被告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47 號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946 號債權憑證,就甲○○所積欠債務其中新台幣(下同)101,921 元,及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0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8946 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47 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對原告有關101,921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甲○○邀同原告為附卡持卡人,於91年10月22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於92年8 月至93年7月間均有持卡消費。因有139,51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原告與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遂向本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12247 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甲○○連帶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被告嗣於94年、99年、101 年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原告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既未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實訴請相反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訴外人甲○○邀同原告為附卡持有人,向被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本金139,51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核發93 年度促字第12247 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21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經新瑞天地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代收簽名,嗣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復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8946 號債權憑證,就上開債權其中101,921 元,及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05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47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31055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自陳新瑞天地係其戶籍地所在之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上開支付命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既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47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即堪認定。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則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894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與93年度促字第12247號確定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之債權,二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及於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之消極確認訴訟,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其為附卡申請人、且未實際消費等情,亦為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所及而被遮斷,本院自無庸另行審認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涉,爰無庸再加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