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清清被 告 郭秀被 告 吳永欽被 告 吳權倍被 告 吳明樺被 告 張佩琴被 告 吳麗盆被 告 張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吳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吳權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吳明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張佩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吳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張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郭秀與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對丁翠玲、楊美美、蔣玉芬、黃金足起訴,主張其等應與被告郭秀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嗣後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當庭撤回對丁翠玲、楊美美、蔣玉芬之起訴,於100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黃金足之起訴,核其上開撤回部分,因係於調解程序、上開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5年9 月15日參加以被告郭秀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5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合計68個月,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5日晚上6 點在被告郭秀之住宅開標,被告郭秀另以丁翠玲、楊美美、蔣玉芬之偏名參與3 會,並分別於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15日、95年11月15日標取3 會,而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朱素真、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徐佳霙、林玉花(即會單編號60所載之吉利兒)、蔡雪鈺(即會單編號68所載之曉鈺)及黃金足各參加1 會且均標取1會,原告則屬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原告96年12月15日得標乃屬誤載,實際標取會款之人乃會單編號18之張瑪莉。
㈡、詎被告郭秀自99年11月15日起因周轉不靈即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各被告均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款,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拒付會款,至原告起訴時,各被告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會款,且會首即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秀對原告上開所述不爭執,惟表示依目前經濟況無能力與原告和解。
三、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召集系爭合會後,於99年11月15日停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2 期以上,且系爭合會於停標時尚有18會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自認,而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吳永欽、吳權倍、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張金生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均已積欠2 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並由被告郭秀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計算各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據以訴請被告各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附表:
┌────┬───┬──────┬────┬────────────────┐│被告姓名│會份數│拒付日期 │積欠期數│請求給付金額計算式(每期應交之死││ │ │ │ │會會款×參與之死會份數×剩餘會期││ │ │ │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郭秀 │ 4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4×18×1/18=40,000元 │├────┼───┼──────┼────┼────────────────┤│吳永欽 │ 1 │100年2月15日│ 15 │10,000元×1×15×1/18=8,333元 │├────┼───┼──────┼────┼────────────────┤│吳權倍 │ 1 │100年2月15日│ 15 │10,000元×1×15×1/18=8,333元 │├────┼───┼──────┼────┼────────────────┤│吳明樺 │ 1 │99年12月15日│ 17 │10,000元×1×17×1/18=9,444元 │├────┼───┼──────┼────┼────────────────┤│張佩琴 │ 1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1×18×1/18=10,000元 │├────┼───┼──────┼────┼────────────────┤│吳麗盆 │ 1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1×18×1/18=10,000元 │├────┼───┼──────┼────┼────────────────┤│張金生 │ 1 │99年11月15日│ 18 │10,000元×1×18×1/18=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