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能樞
溫義貞上二人共同 許美麗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王彩又律師被 告 梁吳專(即梁其瑞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梁銘裕被 告 李玉郎
李玉華李玉龍李玉光李玉麟李玉臺李玉仁李玉嬌兼 李玉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其瑞於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 年7 月9 日去世,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梁其瑞之遺產經分割後,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梁吳專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復於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並製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1.09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有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足參,其訴訟標的均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係就其位置及面積為事實上之更正,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56、57、58-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李玉華、李玉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同段56、57、58-8號土地為原告共有。62
年間,原告於上開土地前之現有道路指定建築線建屋居住,並以之為出入道路,通行至今數十年。97年間被告李玉郎申請鑑界後告知原告出入之道路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查詢始知同段24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及同段24-2地號土地。而同段24-2地號土地於82年間經新竹市政府徵收開闢為15公尺都市○○道路,惟系爭土地卻未一併徵收,致原告所有之同段56、57、58-8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隔有系爭土地。原告為解決通行問題,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一次支付多年通行系爭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每月3,000 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嗣101 年3 月間被告李玉鴻以地主代表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出租系爭土地,將收回自用。因同段56、57、58-8號土地未臨公路,而毗鄰土地中同段55、69、70地號土地均已建築房屋,東南側之同段58-1地號土地現況為河流,原告僅能通行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係請求袋地通行權,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須經雙方合意,無法強求。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玉華、李玉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梁吳專部分﹕未曾收受原告就系爭土地繳交之租金,
希望與原告達成買受之協議。另系爭土地附近買賣交易價格,大致上,與大馬路相臨之土地每坪約60幾萬元。另最便宜(在巷弄內)之交易價格大約40萬元。原告提出之購買價格不合理。
㈢被告李玉郎部分﹕新竹市政府認為兩造應以平和態度商談
,故而安排三次調解,希望可以平和調解此事,且101 年
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告知原告應該以建築法規來處理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在60、70年間興建,而系爭土地是新竹市政府在80幾年徵收開路。原告本有二個出入處,一個是中華路,一個是中山路,原告卻在系爭土地通行數十年,也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數十年。原告雖表示願意補償20萬元,但原告本件請求通行是無理的要求。原告起訴所附的附件
三、四、五均可證明係土地開發之結果。原告既然要走系爭土地即要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房屋旁之一層鐵皮地上物是違建,原告利用違章建築通行系爭土地是違法的。
㈣被告李玉龍部分﹕發現原告侵占系爭土地後有與原告談過
,但未簽約。希望原告能以誠信原則來處理。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另設有招牌一個,而十幾年前被告李玉郎即已提出當時每坪42萬元之資料給原告看,現今波動很大,願以每坪60萬元出售。這是買賣的問題,不是路權的問題。況此為政府留下的問題,當地都已經是違建,原告先占用再來購買,且愈蓋愈多,廣告招牌也搭起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仍希望原告可以購買系爭土地,並衡量增值稅的問題。
㈤被告李玉鴻、李玉臺、李玉麟、李玉仁、李玉嬌(下簡稱李玉鴻等五人)部分﹕
1.係因繼承而被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則係於72年及97年間分別購買同段56、57、58-8號土地。新竹市政府雖有調解,惟同段58-1地號土地目前是河川用地,實際上於其上已有加蓋,至於何人所蓋不清楚,故可自由進出,無需一定要經過系爭土地。原告之地目前出租,只是為了獲得最大利益始要經過系爭土地。另原告之地既可通行同段58-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故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亦不符公平正義。
2.原告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顯失公平。但在對等的地位上,願以公告地價購買原告的全部土地。原告並非62年起造房屋,原告係72年間始購買同段56、57、58-8號土地,當時即明知系爭土地情形,嚴格來說,原告將走廊蓋在系爭土地上,已經是明顯侵占,之後被告李玉郎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只是與人為善。經過新竹市政府三次調解,原告仍堅持以公告地價購買,並不公正。三次調解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聯絡,亦無協商餘地,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希望收回自行使用。
3.另希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部分係與同段58-2地號相連之後段部分,且不會影響原告通行。況每坪價金已自60萬元退讓至40餘萬元,但原告不再繼續與伊聯絡,可看出原告不太有誠意,更何況伊之要求未影響原告通行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同段56、57、58-8號土地為其共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2.另同段56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即門牌號碼32號,下稱32號建物),32號建物旁搭有一層鐵皮地上物,與32號建物間內有落地窗相連,亦為32號建物出入聯外道路之出口,該鐵皮地上物後端無出入口,前述二建物前均臨系爭土地,再銜接新竹市○○路,32號建物左側及其後均蓋滿房屋,右側(即同段58-1地號土地)現況為水圳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會同兩造履勘屬實,有101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李玉郎、李玉龍雖主張原告可自中山路或中華路出入,惟原告所有之同段56、57、58-8地號土地除自系爭土地通聯外之警光路外,四周均為房屋及水圳,已如上所述,是被告李玉郎、李玉龍之前述主張,即非可採。
3.又被告李玉鴻等五人陳稱原告可自同段58-1地號土地自由進出,然該處現況為水圳,水圳後方雖有如原證八第三張照片所示橫越水圳搭蓋之鐵皮地上物,惟原告否認為其所搭建,被告李玉鴻等五人亦表示不知何人所建,且經本院履勘現場,32號建物旁之鐵皮地上物後方並無出入口,是尚無證據可證原告得經由水圳上之鐵皮地上物自由進出,以通聯外道路。而被告李玉鴻等五人並不否認同段58-1地號土地為河川用地(見本院101 年8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其所陳原告可經由同段58-1地號通行,並無所據而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56、57、58-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而須通行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0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李玉鴻等五人則主張原告應購買系爭土地靠近同段58-2地號部分,經查,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所示A 部分雖在系爭土地之中段,惟32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同段56地號土地)臨系爭土地處為窗戶,其出入口為其旁之一層鐵皮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原證八第一張照片足稽,是若欲自同段5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以通聯外道路,須敲除窗戶及部分牆壁。又原告欲通行之A 部分寬度以面對32號建物左側獨立壁外緣至其旁一層鐵皮地上物左側牆壁外緣,亦即以一層鐵皮地上物之全部面寬為通行之寬度,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而一層鐵皮地上物牆壁左側旁即為水圳,水圳前有鐵欄杆與聯外道路相隔,亦有照片足參,而此鐵欄杆具有避免人、車跌落水圳之功能,故若欲自同段57地號經系爭土地末端以通公路,則須拆除鐵欄杆,影響行車及附近住戶之安全。再參以系爭土地地形狹窄,近似長方型,且現況形同道路之一部(參原證八照片),被告利用不易,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同段56、57、58-8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核屬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1.09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價購系爭土地,價金為何,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叁、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