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 告 滕嗣棟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滕萬年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零玖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新竹市○○段○○○ ○號,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兄滕嗣葱以大陳義胞之身分受國家之贈與而取得,惟原告亦屬大陳義胞,就系爭土地亦有受贈之權利,乃國有財產局為便宜之計而登記為滕嗣葱名下,故系爭土地應屬滕嗣葱與原告共有,滕嗣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共有之權利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共有之權利即屬不明確,因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即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權利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民國101 年
7 月19 日 具狀陳報其就新竹市○○段○○○ ○號整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故將原告應有部分「1/ 2」之聲明,更正為「1/4 」。經核原告聲明之更正,乃基於以被告登記權利範圍或新竹市○○段○○○ ○號整筆土地為計算基礎之不同,而為變動,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將請求之標的補述明確,應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父親滕嗣葱( 即原告三哥,100年1 月30日死亡) 及原告母親滕王梅青(74 年12月23日死亡) 等人係於44年間由大陳島隨政府撤退來台義胞,獲政府安置,於45年起居住於「大陳義民信義新村牛埔16號」房屋。
嗣滕嗣葱於57年間即遷移至台北縣居住,上開房屋則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滕王梅青繼續居住使用。64年間政府新建配住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由原告及母親居住。91年間國有財產局依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內1373號令、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 號函、財政部91年8 月1 日「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之結論「(一)仍以原受配戶或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二)依受贈對象(無論其是否為現住戶)辦理移轉;... 」,辦理將系爭房屋坐落之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 ○00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與大陳義胞,而為移轉登記時,並未進行實質查核,即逕依新竹縣政府70年4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中所載之受配人(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逕以滕嗣葱為受贈人而於91年12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亦為大陳義胞,與母親滕王梅青及被告父親滕嗣葱配住同一戶,對於受配之系爭房屋、土地亦同有受贈之權利,不知為何新竹縣政府之房屋分配名冊中僅列滕嗣葱為受配人。原告發覺上情後,多次要求滕嗣葱將原告登記為共有人而未獲理會,嗣滕嗣葱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16日由滕嗣葱之子即被告滕萬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17 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名下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與被告有共有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9.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二、被告答辯略以: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1 年9 月1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系爭房地係以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中所載之原受配人為受贈對象,並非以家戶為單位,亦非所有大陳義胞皆有受贈與之權利,更不以受贈當時該原受配人係現住戶為必要。而被告之父親滕嗣葱依前揭新竹縣函文所附之房屋分配名冊記載,確實為受配人,是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贈與滕嗣葱,於法並無不合。滕嗣葱既為系爭房屋、土地之受配人,自得單獨合法取得系爭房地,原告稱其對於滕嗣葱受贈之房地亦有權利,顯無依據。國有財產局既已揭明系爭土地受贈者係房屋分配名冊中所載之原受配人,並非以家戶為單位,亦非所有大陳義胞皆有受贈之權利,因此原告並無受贈之權利,縱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無從主張得受贈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未將其列為受贈人,自無何違誤之處,原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之父滕嗣葱為兄弟,偕母滕王梅青於44年間自大陳島撤退來台後,45年起共同居住於「大陳義民信義新村牛埔16號」房屋,57年間滕嗣葱遷往台北縣居住,上開房屋由原告及滕王梅青居住,64年起原告與滕王梅青遷住政府新建分配之系爭房屋內,滕王梅青死亡後,原告並居住至今。國有財產局於91年間依據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所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滕嗣葱,滕嗣葱死亡後,系爭土地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水費裝置證明、電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無非以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 號函核准仍依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內1373號令,將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之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 地號等79筆)贈與與大陳義胞,受贈對象為大陳義胞,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且財政部86年9 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之結論亦係以「受配戶」為受贈對象,並非贈與個人等為據,主張國有財產局於91年12月4 日僅以滕嗣葱為受贈對象辦理移轉登記,係屬錯誤,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仍得對登記名義人為私權爭執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認國有財產局依財政部91年8月1 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之結論,而以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為準,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滕嗣葱單獨所有,並無違誤,原告非受贈人,自無從主張權利等語為辯。則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厥為原告有無受贈系爭土地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有無共有之權利存在?經查:
1、大陳地區人民係於44年2 月間隨駐守於島上之國民政府軍兵一併撤退來台,撤退來台當時,政府保證大陳地區來台人民之就業及居住,成立專責機構,給予安置及輔導。原告及被告之父滕嗣葱偕同母親滕王梅青乃於此時空環境下來台,44年7 月29日並設籍於宜蘭縣三星鄉月眉58號(參卷宗第10頁)。45年4 月9 日,原告、滕嗣葱、滕王梅青等3 人均設籍於新竹市○○里00鄰○○00號,此有戶謄本在卷可查(參卷宗第11頁),而原告、滕嗣葱、滕王梅青等3 人獲配居住於新竹市○○里00鄰○○00號房屋之緣由,乃政府為安置大陳地區居民而依美國駐華安全分署協助依據共同安全法案第550 、402 節之規定,在美國政府特別帳戶內撥付美援款項於臺省各地營建新邨分配義胞居住,此有「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居住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房屋契約」之前言記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154 頁)。依上開契約之記載,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居住房屋之土地係政府撥用土地,居住房屋搭建經費則係總造價3 分之2 由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以美援經費支付,並贈與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對於所居住房屋須負擔造價3分 之1 之貸款,並分7 年84期還款。原告、滕王梅青、滕嗣葱所居住之新竹市○○里○○00號房屋即屬新竹市信義新村C 型第10號房屋,45年5 月15日並由滕嗣葱出面與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就業輔導委員會簽訂房屋契約,此有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居住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邨房屋契約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54 頁)。嗣上開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村房屋原擬由大陳義胞負擔3 分之1 造價之貸款部分,經美援會及安全分署改為全部贈與,故台灣省政府復與大陳義胞訂定贈與契約書,將大陳義胞所居住之房屋贈與與大陳義胞。其中原告、滕嗣葱、滕王梅青居住之新竹市○○里○○00號房屋即新竹市信義新村C 型第10號房屋,即延續先前「大陳地區來臺義胞居住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邨房屋契約」之立約人,而於49年7 月1 日由滕嗣葱出面與台灣省政府簽訂贈與契約(參卷宗第161 頁)。是新竹縣政府所管有之「大陳地區來台義胞居住中美合作興建義胞新邨名冊」、「大陳地區來台義胞訂立贈與契約名冊」,原告、滕嗣葱、滕王梅青居住之新竹市○○里○○00號房屋即新竹市信義新村C 型第10號房屋均僅由滕嗣葱出面為立約人。惟細譯上開名冊,各戶原則上均係推由一人出面立約,有約定「持分1/4 」者,則均為不同姓氏之義胞(參卷宗第156 、157 、159 頁),應係單身無眷者同住一戶之故。是政府為嘉惠大陳義胞而贈與房屋,除單身無眷者數人同住一戶,各自列名於受贈名冊外,原則上應係由各家推派一人登載於名冊而為受贈,堪可認定。滕嗣葱得以列名於新竹縣政府保管之名冊,應係據此緣由而來,此由上開名冊中時有「原訂約人死亡由其子訂約」、「原訂約人另嫁由其子訂約」等記載,即可知之。是原告、滕嗣葱、滕王梅青母子3 人同住一屋,而僅由滕嗣葱為契約訂定人,並非政府獨厚滕嗣葱一人,而係由滕嗣葱代表原告、滕王梅青等人一併訂約受贈,渠等3 人再依內部之法律關係為登記及居住使用,堪可認定。
2、嗣上開中美合作興建之義胞新村坐落之土地即新竹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新竹市信義新村乃於64年間遷建至新竹市○○○段○○○○段00000 號等3 筆國有土地,行政院67年12月29日以台內67內11606 號函同意依內政部會商結論,即仍依行政院54年2 月27日54內1373號令,併同房屋辦理贈與與大陳義胞(參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依上開函文之意旨,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乃係欲贈與大陳義胞,並未設定其餘受贈條件,堪以認定。其後國有財產局91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乃依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中所受配人(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並非以家戶為單位,亦非所有大陳義胞皆有受贈與之權利,此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後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復明確(參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惟該處對於所依據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
8 日之70 府 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中所載受配人與其家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亦表示無法得知,對於受贈者之權利有爭執之人所提民事訴訟,該處亦無意見,此有102 年3 月2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61 頁)。足見該處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為實體之認定,徒憑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日之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認定受贈之對象。原告自得本於私權之爭執,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尚無從以國有財產局認定滕嗣葱為受贈人,主張原告非受贈人,不得對滕嗣葱之受贈再為爭執。
3、就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之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參卷宗第72頁至第77頁)與大陳地區來台義胞訂立贈與契約名冊(參卷宗第156 頁至第159 頁)比較觀之,除登錄之次序不同,或有因原名義人死亡、代理而為備考欄之註記,更換新名義人外,二份名冊所載之締約名義人均屬相同,足見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之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係整理「大陳地區來台義胞訂立贈與契約名冊」而來,顯非再次逐戶確認清理而得。基此,大陳地區來台義胞訂立贈與契約名冊既係由大陳義胞家戶推由一人出面訂約,則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之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亦屬相同性質,出面受贈之人僅為代表家戶受贈,並非權利係其一人所有。此由同為大陳義胞,同列名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中之證人周妙友到庭證稱:「(房屋土地是)政府要給大陳義胞的,處理的程序我不知道。政府不會登記給該戶裡面所有的大陳義胞,只會登記給其中一個,登記後,家庭裡面再自己去處理權利義務的問題。」、「只要是大陳義胞來台灣都有權利分配房子,他們家就是三個人,所以我認為房子是給他們三個人的。」等語(參卷宗第135頁),亦可知悉。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行政院67年12月29日以台內67內11
606 號函同意依該院54年2 月27日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受贈之對象應屬住於同一戶內之大陳義胞,而非僅有出名訂立契約之一人。本件滕嗣葱出名受贈新竹市○○里○○00號房屋(其後遷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其受贈權利應與同為大陳義胞、同為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人之原告及滕王梅青共有,而滕王梅青死亡後,系爭房屋、土地之受贈權利,應由原告及滕嗣葱各取得2 分之1 。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共有權,洵屬有據。滕嗣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對於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核亦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