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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原 告 林芳蘭即張林芳蘭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源律師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藍鼎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明陽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70,000元,並自附表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當庭更正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銘陽;後於102 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48,000元,其中附表2 所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70,000元,其中附表3 所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118,000 元,其中附表4 所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嗣原告又於102 年3 月14日當庭將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變更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41,000元,其中附表2 所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77,000元,其中附表3 所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志成係原告之前夫,其原以所購置房地向訴外人花

旗銀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貸款,然因張志成無力清償,乃轉向其原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前身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轉貸2,000,

000 元以清償花旗銀行之貸款,並於87年6 月9 日持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請原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填寫該個人資料表,並在該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署押,以表彰願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惟因原告隨即與張志成感情生變離家,故慶豐人壽公司承辦人根本無從辦理確認原告是否仍同意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且原告亦未簽署借據及本票等其他貸款文件,故張志成根本無從再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慶豐人壽公司借款,應可推認原告原在該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署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已不存在。詎張志成為達轉貸之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乃與綽號「阿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87年7 月6 日偕同綽號「阿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一同前往慶豐人壽公司,而由該綽號「阿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冒充為原告,再推由該綽號「阿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在如附表1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張林芳蘭」名義之簽名署押1枚,並由其提供原告所有留置在家中之印章1 枚,利用不知情之慶豐人壽公司承辦人盜用原告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1 所示本票1 紙,旋即將該本票行使予慶豐人壽公司承辦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事實業經張志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29號案及本院刑事庭10

1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自白認罪不諱。㈡如附表1 所示本票既為偽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又被告等以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分別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故

若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9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4號、99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要旨,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第203 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各自就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詳述如下:

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即慶豐人壽公司部分:

張志成向慶豐人壽公司轉貸時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原告個人資料表上,原告之簽名署押明顯可以分辨確與冒充原告到場之綽號「阿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於借據、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原告署押簽名完全不同,顯然慶豐人壽公司之承辦人並未善盡徵信之責,縱承辦對保人員無刑事責任,亦難謂無民事過失責任。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持附表1 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附表2 所示時間,自原告薪資所得分別取得如附表2 之金額,共計41,000元。然系爭本票乃張志成偽造,自對原告不生票據債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並收取如附表2 之金錢,自已該當不當得利,應就其受領時所得利益及其利息,對原告負有一併返還之責。

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部分:

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間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受讓後,亦依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附表3 所示時間,自原告薪資所得分別取得如附表3 之金額(其中附表3 編號

1 款項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取得後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共計77,000元。然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票據債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並收取如附表3 之金錢,該當不當得利甚明,自應就其受領時所得利益及其利息,對原告負有一併返還之責。

㈣退萬步言,如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業將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移轉給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故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全部承擔,而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無關,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條之規定,應就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共計118,000 元及利息,對原告負有一併返還之責。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給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而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無關云云,惟:

⒈系爭本票既係偽造,縱被告等所為之債務承擔有合意或符

合企業併購法,然其等乃就偽造本票債權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之標的即無合法可言,其法律行為自亦當然不符法律行為之適法妥當性而根本不成立,縱為讓與亦不生效力,故自難謂有關系爭偽造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而強解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已不負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所引實務見解並非判例亦非最高法院之見解,且其事實內容與本件不甚相符,尚非足取。

⒉再者,附表2 之金錢,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是否交付被告中

國人壽公司?若無,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受領附表2 金錢,自更難謂無負不當得利之責!㈥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41,000元,其中附表2 所

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

⑶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77,000元,其中附表3 所

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3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118,000 元,其中附表4

所示被告應償還之各筆金額並自附表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抗辯:

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非系爭本票及貸款案債權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原告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容有未合:

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在98年6 月19日依法將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放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已依法公告之,且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10

1 年5 月30日中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自承。系爭本票及貸款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且系爭本票正本及該本票所由生之貸款案相關文件與先前收受之款項等資產早已全部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是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已非系爭本票及貸款案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而係由受移轉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其當事人之地位,是原告對系爭本票及貸款案所提起之各項主張及請求自應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之,故原告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但無確認利益可言且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就系爭本票及貸款案債權債務

關係雖已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但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惟系爭本票及貸款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已如前述,就因系爭本票所引起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等,自亦在承受之範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已脫離系爭本票及貸款案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地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仍應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就附表2金額負不當得利責任云云,殊有誤會。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抗辯:

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3 所示77,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爭執。

⒉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就被告保誠人

壽公司所收受如附表2 所示41,000元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部分,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否認之,蓋:

⑴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 月19日承受被告保誠人壽公

司主要部分業務時,並未包含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上揭期日前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取得之41,000元部分:

被告等於移轉主要部分業務時,因考量眾多保戶及債務人並未知悉上揭主要業務移轉之情事,而仍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作為繳交保費或清償債務之對象,為配合當時作業事宜,故被告等遂約定以98年6 月19日為承受主要業務基準日,並以此基準日向後定一段期間,倘保戶或債務人於此期間內繳交保費或清償債務,則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先行受領給付後,再轉付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此有雙方營業承買合約條款可資參酌,且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承受之債權債務係往後生效,僅受讓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求償後之餘額。經調閱相關財務會計資料,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除就附表3 所示77,000元確實有受領之事實外,附表2 所示41,000元部分均查無受領之事證,足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未自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受領其因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取得41,000元,此部分不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責。

⑵系爭本票因係偽造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本票債

權自始並未存在,故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取得之41,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由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98年6 月19日承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業務部分時隨同移轉: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債權之讓與,依同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已無任何價金債權,則受讓人受讓債權人已不存在之債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45號、95年台上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係出於偽造,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無法作為債權讓與或營業財產概括承受之標的,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 月19日移轉主要業務以前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之41,000元部分既屬不當得利,難認附表2 所示41,000元不當得利業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概括承受。

⑶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

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依民法第182 條、第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應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第三人。」,附表2 所示41,000元之受領人即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自當為利益受領人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嗣後有無將該等金額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實非所問。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張志成與綽號「阿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於87年7 月6 日一同前往台北市○○○路○ 段○○○ 號12樓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該綽號「阿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冒充原告林芳蘭(原名張林芳蘭),再推由該綽號「阿娥」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在附表1 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張林芳蘭」名義之簽名署押,並由其提供原告林芳蘭所有留置在家中之印章1 枚,利用不知情之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盜用原告林芳蘭之印章蓋用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1 所示原告林芳蘭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旋即將該如附表1 所示「張林芳蘭」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1 紙行使予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張志成坦承犯行,且其所涉偽造本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中共同發票人「張林芳蘭」並非原告林芳蘭所簽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2 條、第

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應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第三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固均不否認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附表2 、

3 所示時間自原告薪資收取如附表2 、3 所示之金額等情。惟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辯稱:已於98年6 月19日依法將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放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故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責償還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已收取的41,000元云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則辯稱: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自當為利益受領人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等語。經查:

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

約,將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放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

6 月16日核准,於同年月19日為移轉基準日等情,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而依據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營業承買契約約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係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買受前開業務等情,有營業買賣契約部份契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承買的係壽險業務、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移轉等情,然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2 公司為請求,而非依據被告間保險業務、保險契約而為請求,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收取之41,000元不當得利業已轉讓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則自應由受領人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責返還41,000元之責,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前開所辯,容無足採。

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已詳上述,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中國人壽公司就業已分別依系爭本票收取原告41,000元、77,000元乙情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24725 號、95年度執字第3149號卷、91年度執字第1597號卷核閱屬實。是被告2 公司分別收受前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返還41,000元、77,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明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另請求被告均應自受領時計付利息,並提出96年8 月15日寄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

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伊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請查明為何向伊催討欠款等語,而訴外人張志成係於101 年10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罪,是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法讓被告2 公司於受領如附表2 、3 所示之款項時,知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應從原告向被告2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翌日(分別為101 年11月21日、同年月20日),被告2 公司知悉之時間起算利息,方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所據。是原告就利息之請求,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自10

1 年11月21日、中國人壽公司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收取41,000元、77,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給付41,000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77,000元及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僅就利息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價額部分,本院已全部准許,爰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2 項、第3 項所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2 公司分別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2 項、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1: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87年7月6日│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新臺幣2,00│張志成、張林芳蘭(共同││ │限公司 │0,000元 │發票人) │└─────┴─────────┴─────┴───────────┘附表2:

┌──┬──────────────┬───────────────┐│編號│被告不當得利取得時間即被告應│被告不當得利取得金額即被告應償││ │償還各筆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起│還不當得利之各筆金額 ││ │算日 │ │├──┼──────────────┼───────────────┤│1 │97.11.25 │7,000元 │├──┼──────────────┼───────────────┤│2 │97.12.25 │7,000元 │├──┼──────────────┼───────────────┤│3 │98.01.25 │5,000元 │├──┼──────────────┼───────────────┤│4 │98.02.25 │5,000元 │├──┼──────────────┼───────────────┤│5 │98.03.25 │5,000元 │├──┼──────────────┼───────────────┤│6 │98.04.25 │5,000元 │├──┼──────────────┼───────────────┤│7 │98.05.25 │7,000元 │├──┼──────────────┼───────────────┤│ │ │累計41,000元 │└──┴──────────────┴───────────────┘附表3:

┌──┬──────────┬──────────┬────────┐│編號│被告不當得利取得時間│被告不當得利取得金額│備 註││ │即被告應償還各筆不當│即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 ││ │得利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之各筆金額 │ │├──┼──────────┼──────────┼────────┤│1 │98.06.25 │7,000元 │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 │ │取得後移轉予被告││ │ │ │中國人壽公司 │├──┼──────────┼──────────┼────────┤│2 │98.07.25 │5,000元 │ │├──┼──────────┼──────────┼────────┤│3 │98.08.25 │5,000元 │ │├──┼──────────┼──────────┼────────┤│4 │98.09.25 │5,000元 │ │├──┼──────────┼──────────┼────────┤│5 │98.10.25 │5,000元 │ │├──┼──────────┼──────────┼────────┤│6 │99.01.25 │5,000元 │ │├──┼──────────┼──────────┼────────┤│7 │99.01.25 │5,000元 │ │├──┼──────────┼──────────┼────────┤│8 │99.01.25 │5,000元 │ │├──┼──────────┼──────────┼────────┤│9 │99.07.25 │5,000元 │ │├──┼──────────┼──────────┼────────┤│10 │99.07.25 │5,000元 │ │├──┼──────────┼──────────┼────────┤│11 │99.07.25 │5,000元 │ │├──┼──────────┼──────────┼────────┤│12 │99.07.25 │5,000元 │ │├──┼──────────┼──────────┼────────┤│13 │99.07.25 │5,000元 │ │├──┼──────────┼──────────┼────────┤│14 │99.07.25 │5,000元 │ │├──┼──────────┼──────────┼────────┤│15 │99.08.15 │5,000元 │ │├──┼──────────┼──────────┼────────┤│ │ │累計77,000元 │ │└──┴──────────┴──────────┴────────┘附表4:

┌──┬──────────────┬───────────────┐│編號│被告不當得利取得時間即被告應│被告不當得利取得金額即被告應償││ │償還各筆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起│還不當得利之各筆金額 ││ │算日 │ │├──┼──────────────┼───────────────┤│1 │97.11.25 │7,000元 │├──┼──────────────┼───────────────┤│2 │97.12.25 │7,000元 │├──┼──────────────┼───────────────┤│3 │98.01.25 │5,000元 │├──┼──────────────┼───────────────┤│4 │98.02.25 │5,000元 │├──┼──────────────┼───────────────┤│5 │98.03.25 │5,000元 │├──┼──────────────┼───────────────┤│6 │98.04.25 │5,000元 │├──┼──────────────┼───────────────┤│7 │98.05.25 │7,000元 │├──┼──────────────┼───────────────┤│8 │98.06.25 │7,000元 │├──┼──────────────┼───────────────┤│9 │98.07.25 │5,000元 │├──┼──────────────┼───────────────┤│10 │98.08.25 │5,000元 │├──┼──────────────┼───────────────┤│11 │98.09.25 │5,000元 │├──┼──────────────┼───────────────┤│12 │98.10.25 │5,000元 │├──┼──────────────┼───────────────┤│13 │99.01.25 │5,000元 │├──┼──────────────┼───────────────┤│14 │99.01.25 │5,000元 │├──┼──────────────┼───────────────┤│15 │99.01.25 │5,000元 │├──┼──────────────┼───────────────┤│16 │99.07.25 │5,000元 │├──┼──────────────┼───────────────┤│17 │99.07.25 │5,000元 │├──┼──────────────┼───────────────┤│18 │99.07.25 │5,000元 │├──┼──────────────┼───────────────┤│19 │99.07.25 │5,000元 │├──┼──────────────┼───────────────┤│20 │99.07.25 │5,000元 │├──┼──────────────┼───────────────┤│21 │99.07.25 │5,000元 │├──┼──────────────┼───────────────┤│22 │99.08.15 │5,000元 │├──┼──────────────┼───────────────┤│ │ │累計118,000元 │└──┴──────────────┴───────────────┘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