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7號原 告 楊舒華被 告 謝政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300,000 元、票號WG0000000 、到期日民國100 年10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不存在,惟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票字第89號卷宗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於新竹購買坐落於新竹市○○路○○○ 巷8 之4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住,買賣成交後被告突然希望以租賃之形式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原告遂向被告承租,租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500 元。嗣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30 萬元本票一紙,作為租期屆滿原告須按時搬遷之擔保,原告乃於97年12月12日簽發未指定受款人、面額
13 0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10月15日、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又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告,惟原告不諳法律,以為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達,應已失效,故未向被告索回。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不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先行購買並支付貸款本金與利息,而原告同意出具130 萬元之本票作為三年後買回之擔保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如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應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應要求原告履行買屋之承諾,而非僅說明租約到期房屋不續租等語,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本票係為買回房屋之擔保。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補足租金之合理差價云云,查租賃契約為兩造雙方同意下所簽訂,約定每月租金500 元,且契約已於100 年10月15日終止,被告並無權利事後要求原告補足合理租金差額。
(三)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本票之簽訂,係因原告當時財力狀況無法購買系爭房屋,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先行購買並支付貸款本金與利息,而原告同意出具130 萬元之本票作為三年後買回之擔保,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且租金僅為每月500 元。詎料原告於三年期滿後拒絕買回系爭房屋亦不同意被告要求補足租金之合理價差,爰依法提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租屋之擔保,因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說明租約到期房屋不續租,並未要求履行買屋之承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到期之存證信函,僅針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擬定之例行性通知,因履行買屋過戶之事宜係以雙方約定所簽訂之本票為依據,也於口頭約定之履行買屋過戶之期限內多次電話告知,故該存證信函無須加註履行買屋過戶之事宜。
(三)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就本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於新竹購買系爭房屋同住,買賣成交後被告突然希望以租賃之形式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原告遂向被告承租,租期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500 元;嗣被告要求原告簽發13
0 萬元本票一紙,作為租期屆滿原告須按時搬遷之擔保,原告乃於97年12月12日簽發未指定受款人、面額130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10月15日、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告,惟原告不諳法律,以為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達,應已失效,故未向被告索回,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而主張該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簽訂,係因原告當時財力狀況無法購買系爭房屋,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先行購買並支付貸款本金與利息,而原告同意出具130 萬元之本票作為三年後買回之擔保,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且租金僅為每月500 元;詎料原告於三年期滿後拒絕買回系爭房屋亦不同意被告要求補足租金之合理價差,爰依法提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用,租約終止且原告已於100 年10月間租約到期前已搬遷並將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就租約已到期終止且原告已於上開時間搬遷並交還房屋乙節不爭執;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備記載租期、租金等,並未於特約事項記載房屋三年後需由原告買回或補付租金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且審諸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其中一方買受房屋提供予另一方與自己共同居住之情形亦非罕見,原告上開主張尚可憑採。至被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然該等書證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有買受系爭房屋及繳納貸款之情事,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約定三年後原告須買回系爭房屋或原告須補足租金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主張之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執票人即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