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9號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被 告 何博軒被 告 鄭淑靜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新竹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何博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何博軒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4,794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依被告何博軒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發覺被告何博軒基於脫產意圖,竟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淑靜,斯時被告何博軒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何博軒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鄭淑靜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何博軒於移轉系爭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何博軒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何博軒、鄭淑靜為親友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鄭淑靜與被告何博軒係親友,就被告何博軒負有債務之情狀,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鄭淑靜受讓系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間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及370 建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鄭淑靜方面:
㈠、被告鄭淑靜與被告何博軒無親屬關係,被告鄭淑靜向被告何博軒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託蕭富友辦理,被告何博軒言明因家中長子附近就學,如可順利考取附近大學,有可能1 年後以原價買回,而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特約條款中載明。被告鄭淑靜購買系爭不動產,付款方式為第1 期簽訂買賣契約50萬元,及塗銷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查詠諭,第2 期備證及完稅
370 萬元,被告鄭淑靜有與陳天祺協調,由被告鄭淑靜代為清償被告何博軒對陳天祺之債務後,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淑靜。第三次尾款2,775,600 元,尚欠之款項1,025,600 元,雙方協議於101 年10月19日全數歸還。因為購買價金很便宜,包含處理被告何博軒外債及讓他住1 年,特約條款約定之時間已過了,被告何博軒已經交屋搬走。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博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何博軒積欠原告本金44,79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月結單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370 建號建物原為何博軒所有,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鄭淑靜名下。(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三、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查詢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始知上開土地建物移轉之事實。
四、原告對於被告鄭淑靜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證物,及被告鄭淑靜給付被告何博軒買賣價金600 萬元不爭執。對買賣契約特約條款,除陳天祺部分,因被告尚未提出單據無法確認外,餘不爭執。
五、前開買賣契約書日期為99年10月19日,陳天祺於99年10月25日撤回本院99年司執字第272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何博軒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100 年8 月24日陳天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執行。
肆、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對被告何博軒取得執行名義─100 年度司促字第203 號支付命令,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8日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事實,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鄭淑靜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尚堪採信,則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370 建號建物於94年11月23日設有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5 月24日設有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查詠諭,查詠諭並於99年5 月21日請求預告登記:於前開不動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查詠諭前,不移轉第三人。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1日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7
6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天祺聲請查封何博軒所有不動產)。查詠諭於99年10月1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99年10月20日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本院99年10月26日函請塗銷查封登記(因債權人陳天祺撤回不動產執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11月2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99年11月26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建物係於99年11月26日由被告何博軒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淑靜。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8 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0479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117 頁)。
四、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99年10月19日蕭富友與何博軒簽訂約:價金600 萬元,契約成立時支付60萬元定金,並約定一、乙方買受人蕭富友可自由指定過戶其所有權人登記。二、依雙方特約條款實施。其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並記載:... 二、雙方協議3 次付款:㈠第一次簽約為60萬元。內容:清償限制登記事項:新湖字第042930號預告登記證請求權人查詠諭。㈡第二次備證及完稅為375 萬元。內容:限制登記事項:新院燉99司執曾字第27276 號函,債權人:陳天祺償還。㈢第三次尾款:於先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最高限額480 萬元,不足金額另做協議,或開立本票,壹年期期間內歸還。三、雙方另協議,過戶完成後期間1 年內不得要求搬遷,如出賣人能在1 年期間內返還所有代墊款項,可讓出賣人原價買回。99年10月19日何博軒收50萬元,預收10萬元及代書辦理各項業務,鄭淑靜於99年11月19日匯款2,775,600 元予何博軒,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匯款回執聯可佐(本院卷第148 頁至156 頁)。
五、訴外人陳天祺以其對被告何博軒有300 萬本票債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何博軒系爭土地、不動產等財產,陳天祺強制執行案件由蕭富友代理,嗣於99年10月25日撤回本院99年司執字第27276 號對何博軒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100 年8 月24日陳天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全部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司執字第27276 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核與被告鄭淑靜提出之特約條款記載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相符。再者,被告鄭淑靜名下有數10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件被告何博軒、鄭淑靜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有償契約,雖使被告何博軒之積極財產減少,然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同時償還被告何博軒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1 月11日100 年度促字第20
3 號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為99年12月21日),於100 年2月9 日確定,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 頁),而何博軒於99年11月20日之結帳日帳單,繳款截止日99年12月10日,何博軒仍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博軒之債權顯係成立、確定於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是則被告鄭淑靜於在前之99年11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自無從預見得知渠等之買賣行為將生何等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就被告鄭淑靜於受益時是否知悉渠等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稱被告二人為親友關係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等親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淑靜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即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何博軒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揆諸首揭判例,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被告間於99年11月30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及
370 建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