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原 告 陳鴻文被 告 元培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銘富被 告 周志川
戴芸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詹順貴律師被 告 陳惠娟被 告 丁士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1 年2 月2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1,740元,並追加請求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之追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培科技大學(下稱元培大學)於100 年2 月1 日至10
0 年9 月5 日聘原告為編制內專任助理教授,並訂有聘約,依雙方聘約第17條、教師法第16條第2 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元培大學依法應替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詎被告元培大學於上開期間違法未替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經教育部100 年12月22日臺人㈡字第1000224925號函訴願答辯書中承認被告元培大學未依法替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乃違法,而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⑴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損失27,488元(計算式:34,360元×1.2×8/12=27,488元)、⑵遭勞工保險局依法要求投保100 年2 至9 月之國民年金共4,252 元、⑶遭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認定失業而受有重大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爰請求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規定,被告元培大學自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志川任職於被告元培大學擔任人事室主任,被告戴芸
樺任職於被告元培大學擔任人事室職員,所任職務具有校教評提案權,且依原證10之元培大學職務職責表,被告周志川尚負責督導審核綜理人事業務,被告戴芸樺尚負責承辦各類保險作業,然原告聘期於100 年1 月31日屆滿,被告周志川、戴芸樺卻蓄意失職延宕至100 年3 月25日才提案至校教評會議討論,且提案時未依職權向校教評會表示該案法律時效性,導致該案延宕、校教評會未知法律時效性而作出緩議之決議,且被告周志川、戴芸樺於100 年5 月至8 月期間未再依法依責呈報校長或提案召開校教評會議審理,同時未依教育部100 年6 月28日臺人㈡字第1000109124號函、同年7 月28日臺人㈡字第1000120432號函辦理,且教育部就原告多次陳情而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等行文被告元培大學發聘及辦理公健保予原告,惟被告周志川、戴芸樺卻蓄意瀆職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而造成原告損害,違反民法第184 條規定,亦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陳惠娟任職教育部人事處第二科科長,被告丁士芳任
職教育部人事處第二科專員,身為臺灣最高教育主關機關,因所任職務依法負有監督下屬機關即被告元培大學依法行政之責,原告分別於100 年9 月19日、100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惠娟、丁士芳依法監督下屬機構合法行政,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卻置之不理,未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對被告元培大學進行懲處,顯違反民法第184 條、刑法第131條規定,亦應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無
法領取養老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元培大學依據教師法第14條「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解聘原告,屬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所稱之資遣,自應給付原告1 次養老給付及相關資遣費用,不料被告竟推稱係原告自願離職,不符資遣辦法。
⒉被告辯稱可以替原告補辦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
5 日止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云云。然依保險法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均屬於社會保險,依法不得重複保險,而原告於100 年2 月起均依勞工保險局所定法律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自已無法再補辦該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故被告元培大學要求原告簽署聲明未重複投保社會保險,乃要求原告虛偽造假,原告自不可能簽署;且原告並非新進人員,無法適用私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關於新進人員補辦加保之規定,因此被告元培大學已無法再替原告補繳公務人員保險。至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1 年1 月31日公保承一字第10150001431 號函係針對「被保險人誤辦退保後得否補辦加保之情事」作說明,惟本件乃被告違法蓄意未保,而非誤辦退保,與該函所述情形不符。
⒊被告辯稱原告同時受有得多領取國民年金之利益,請求扣
除云云。惟依保險法規定,公保、勞保、農保、國民年金無法同時領取養保補助,況若非被告違法在先,原告無須向勞保局繳納國民年金而造成損失,依法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⒋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 個月之養老給付差額賠償
,而非8 個月云云。惟查被告元培大學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違法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替原告投保,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 條規定應按月繳付,且法條規定每月5 號1 次繳納1 個月,不會單繳5 天,無法按日計算,故養老給付差額為8 個月之差額。
⒌被告元培大學主張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
)金額抵銷,實屬違法。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業要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經費處理原則」、原告與國科會簽訂之合約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96年3 月19日「臺會綜二字第0960013932號函新制多年期計劃相關規定」,均無記載終止多年期研究計畫之相關規定及學校有擅自終止或向國科會提出終止權限,倘若國科會有異議,應修訂法條,依法與原告終止合約。被告元培大學在未經原告知悉或同意下,擅自於99年2 月9 日發函國科會中斷執行原告主持之研究計劃,乃違法侵權,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即行文向國科會表明未同意終止執行,然國科會仍違法違約終止執行原告主持之研究計劃,則國科會同意被告元培大學終止計畫乃是國科會與被告元培大學間行為,後續衍生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卻倒因為果主張以國科會金額抵銷,實屬違法。
⒍被告周志川、戴芸樺雖辯稱渠等係受僱於被告元培大學之
行政人員,須受被告元培大學指示處理行政事務,渠等係依100 年4 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緩議」辦理云云。惟被告周志川、戴芸樺無法舉證於100 年1 月至6 月期間有依法依責呈報校長或召開校教評會議,亦無法提出被告元培大學指示之函文以實其說,上開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被證4 、5 之會議紀錄,並無校長蓋章核准、會議紀錄中投票程序、票數記載等,該會議紀錄顯然是違法不實,不足採信。
⒎被告陳惠娟、丁士芳辯稱原告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
義務機關賠償,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⑴憲法至上,具有優先性,既然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實際實施不法侵權行為者為公務員,則應由公務員自己擔負其對人民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陳惠娟、丁士芳違法確鑿,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⑵國家亦為法人,故國家機關與私人為法律行為時,均應
同受私法之支配,於國家機關之公務違法侵害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時,該公務員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的基本精神是實際實施不法侵權行為者為公務員,應由公務員自己擔負其對人民損害賠償責任,但常因公務員的賠償資力有限,導致被害人縱使獲得損害賠償的勝訴判決,仍未能獲得實際的賠償,因此國家賠償是為公務重大損害為保障被害人能獲得確實的賠償,而由國家代替公務員的地位,直接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之後再由國家向該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的公務員求償。倘若連100,000 元以下案件也要經由國家賠償程序,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
⒏被告陳惠娟、丁士芳辯稱渠等並無怠於職務云云。惟查被
告陳惠娟於100 年7 月21日立法委員呂學樟質詢會議中已明白表示被告元培大學的狀況符合私立學校法第55條懲處要件,承諾將引用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對被告元培大學進行糾正及處分,表示達到「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丁士芳於100 年7 月28日臺人㈡字第1000120432號函清楚表示已符合「標準」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對被告元培大學進行糾正及處分,足證被告辯稱乃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告陳惠娟已承諾符合懲處標準及將依法懲處在先,原告又於10
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25日、100 年9 月19日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惠娟、丁士芳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對被告元培大學進行糾正及處分,以維護原告權益,卻遭拒,顯係已構成上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元培大學、周志川、戴芸樺答辯: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法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為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而造成伊請求養老給付之差額損害云云,惟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須符合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之要件時,始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但原告目前根本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法並無請求養老給付之權利,又何來受有請求養老給付差額損害之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已屬無據。況被告已同意為原告再補辦該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即回復原狀),而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1 年1 月31日公保承一字第10150001431 號函:「私立學校教職員於79年9 月28日以後誤辦退保之年資,得經由當時服務之學校補辦理加保」、「公保被保險人補辦理加保期間如未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其保險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亦不受被保險人已另行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影響。」等語,足證原告遭誤辦退保之年資,確實得再由被告元培大學以補辦加保之方式來回復原本之年資,且亦不受原告已另行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影響,然原告卻堅持不願填具補辦公教人員保險之聲明書配合辦理,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不符合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之規定。⒉另原告稱其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受有
多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云云,然依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及第13條第5 項規定,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即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而原告自100 年2 月1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既應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顯不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資格,依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誤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該期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依法自應退還之,故原告就該誤繳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應無任何損害可言。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亦非有理:
⑴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第12條、第14條第1 項規
定,原告每月之保險俸(薪)給,係比照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並非以原告所實領之月薪為準,而本件原告每月之保險俸(薪)給,應係原告每月之本俸(薪)34,36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全薪73,035元,且自100 年
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被告僅須再代扣繳7個月又5 天之公教人員保險費,而非8 個月。因此,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養老給付之差額賠償,則其差額應僅為24,052元(34,360元×1.2×7/12=24,052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7,488元。
⑵又原告自100 年2 至9 月間另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國民
年金保險費,則將來原告即得依據國民年金法多領取該保險期間之國民年金。故縱使本件原告因未投保100 年
2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之公教人員保險,而受有原得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領取養老給付之差額損害,然原告顯然亦同時受有得多領取國民年金之利益,故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理應扣除伊所受之利益。
⑶另被告元培大學早已明確表示願意代原告補繳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之公教人員保險費,然須原告配合填具補辦公教人員保險之聲明書,但原告卻堅持不願配合辦理,始致被告元培大學無法補辦原告自100 年
2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則原告就其所稱未能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⒋退萬步言,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
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原始憑證正本予被告元培大學,導致被告元培大學無法向國科會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而受有330,411 元之損害,被告元培大學就此主張抵銷:
⑴查被告元培大學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中,
由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者有3 年期之專題研究計畫(下稱3 年研究計畫)、大專生參與專題研究計畫(下稱大專生研究計畫),共2 件。由於原告前經被告元培大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1 年,並由被告元培大學報請教育部同意核准在案,故依法原告已不符合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中所訂計畫主持人之資格,被告元培大學遂於99年2 月9 日發文國科會終止執行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專題研究計畫,經國科會於99年2 月24日、25日回函同意上開2 件研究計畫案執行至99年1 月31日,同時要求被告元培大學將該2 件研究計畫案已動支之經費檢附原始憑證送該會辦理報銷,經被告元培大學查核發現原告就該3 年研究計畫案之第3 年(98年度,執行日期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及大專生研究計畫已預支之費用共計330,411 元部分,尚未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經費核銷,經被告元培大學多次發函請原告到校辦理該研究計畫案之經費核銷事宜,原告均不予理會,不願提出相關原始憑證正本,以致被告元培大學無法依規定向國科會辦理經費請領,亦無法就該3 年研究計畫案第3 年已撥付之補助款241,500 元及大專生研究計畫案已撥付之補助款47,000元向國科會辦理經費核銷,僅得依規定將該上開2 筆補助款繳回國科會。
⑵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由於原告就其主持之上開
2 件國科會研究計畫案惡意不提出原始憑證正本,導致被告元培大學就該3 年研究計畫案之第3 年及大專生研究計畫案已先行支付原告之費用330,411 元部分無法向國科會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而受有330,411 元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元培大學亦得以該損害金額與原告就本案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周志川、戴芸樺瀆職未替其投保公教人
員保險而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依元培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元培大學之教師聘任事宜均應送交元培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被告元培大學始依據該決議執行之,而元培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業於100 年1 月4 日決議解聘原告,並由被告元培大學於
100 年1 月7 日以元科大人字第1000000209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惟遲至100 年1 月31日原告之聘期屆滿時,教育部仍未發函同意核准該解聘案,被告元培大學於100 年3月25日、4 月29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均曾提案討論在原告之解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前是否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乙案,惟因該案當時並未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故被告元培大學無法發放暫時聘書及薪資予原告,且依法僅得自100 年2 月1 日起將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部分予以退保。被告周志川、戴芸樺均僅係受僱於被告元培大學之行政人員,須受被告元培大學之指示處理行政事務,而被告周志川、戴芸樺確實係依據被告元培大學之指示處理本案,並無決定權,故原告向被告周志川、戴芸樺請求因被告元培大學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9 月5 日止,未能依法為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即非有理,核應係被告元培大學與原告間之糾紛。
⒍原告另以被告周志川、戴芸樺未能及早召開校教評會會議
為由,請求其等應對原告未遭續聘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惟被告周志川、戴芸樺於被告元培大學所擔任之行政職務分別為人事室主任、組員,而非元培大學教評會之召集人,故被告周志川、戴芸樺並無召集元培大學教評會之權限,更無權決定元培大學教評會會議之召開時間。況依據元培大學於100 年3 月25日及4 月29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以觀,該2 次校教評會會議均已就原告擔任元培大學專任助理教授之聘期至100 年1 月31日屆滿後是否暫時續聘乙案進行討論,然經校教評會討論之結果,未作成暫時聘任原告之決議,故又如何期待若該校教評會會議及早召開時即會作成暫時續聘原告決議之可能?換言之,本件關於原告擔任元培大學專任助理教授之聘期於100 年1 月31日屆滿後至解聘前未能暫時續聘乙事,實係因校教評會會議未作成暫時續聘原告之決議所致,而與校教評會會議於何時召開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以被告周志川、戴芸樺未能及早召開元培大學之校教評會會議為由,即稱其等應對伊未遭續聘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既屬無據,亦不符合侵權行為須具備因果關係之要件。
⒎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娟、丁士芳答辯:
⒈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程序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分別任職教育部人事處第二科科長、專員之公務員身分,依法負有監督下屬機關被告元培大學依法行政之責,卻因業務過失而未依法監督被告元培大學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日止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消極不作為,造成原告公保年資損失,並影響原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權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惠娟、丁士芳起訴請求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公務員始負其責任,而本件既有賠償義務機關可對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負賠償之責,自無再令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核屬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基於公務員身分怠於執行職務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陳惠娟、丁士芳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陳惠娟、丁士芳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分別任職教育部人事處第二科科長
、專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雖負有監督被告元培大學合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行政責任,然就私立學校為教師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事宜,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該保險之要保機關為私立學校,故就被告元培大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乙事,因要保機關依法為被告元培大學,則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就該保險事務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權限,不得越俎代庖而逕為投保,是本件應屬於被告元培大學與原告間之私權糾紛。
⑵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民事起訴狀㈡自承「教育部分別
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與同年6 月28日等多次行文被告之一元培科大要求依法行政合法發聘及辦理公健保給予原告」等語,足見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對於被告元培大學解聘原告乙案,顯然已善盡行政監督之責,多次以教育部之名義發函請被告元培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又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陳情被告元培大學拒絕辦理公保乙事時,被告陳惠娟、丁士芳隨即於100 年9 月27日以教育部臺人㈡字第1000174668號函請要保單位即被告元培大學妥善處理,而被告元培大學亦將處理經過函覆教育部,說明其於100 年8 月23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於100 年9 月6 日及100 年9 月30日召開2 次協調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等事宜,並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9號)100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17日之調解程序中,同意為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佐證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就原告陳情被告元培大學拒絕為原告辦理公保乙事,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規定,採取適當之措施,要求權責機關即要保單位被告元培大學妥適處理,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督促被告元培大學依法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並掌握該事件之處理狀況,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監督管理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娟、丁士芳未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
定就被告元培大學未在法定期限內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乙事對被告元培大學進行懲處,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惟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之規定,可知教育部處理被告元培大學未為原告辦理公保乙事時,固得按被告元培大學辦理不善或違法情節,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並得在被告元培大學屆期未改善之情況下,停止獎勵、補助或停止招生等侵益處分,惟私立學校法第55條所定之停止獎勵、補助或停止招生等侵益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教育部依法享有一定之裁量判斷空間,則被告陳惠娟、丁士芳身為被告元培大學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屬公務員,當然享有行政裁量權限,自可斟酌被告元培大學違法不當之情節輕重,以及原告之實體利益與公益等因素為全面整體之考量,並據此決定是否作出處分。而被告元培大學如前所述已同意為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並無不改善之情事,且被告元培大學未為原告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一事僅係單一事件,倘被告陳惠娟、丁士芳僅因被告元培大學單一違法事件,即率爾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元培大學作成停止獎勵、補助或招生等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違。從而,被告陳惠娟、丁士芳至原告起訴前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逕對被告元培大學為處分,實具有正當理由,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本案無論從「保護規範」及「裁量收縮」之原則加以檢視,均未達於「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程度,故被告陳惠娟、丁士芳顯無作為義務之違反可言,尚難因被告陳惠娟、丁士芳未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元培大學為停止獎勵、補助或停止招生等負擔處分,即認被告陳惠娟、丁士芳係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被告元培大學早已表示願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回復原
狀之責,同意為原告補辦該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然原告卻堅持不願配合填具補辦公教人員保險之聲明書,故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不符合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且原告拒絕配合辦理公保之不作為,就其所稱未能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損害,亦應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所致,實與被告陳惠娟、丁士芳之行政行為無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元培大學未為其投保,影響其公教人員
保險養老給付云云。惟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須符合「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之要件時,始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但原告目前根本不符合上開任一要件,故依法原告並無請求養老給付之權利,當然無受有「養老給付差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惠娟、丁士芳賠償其養老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依法亦屬無據。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元培大學於98年7 月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通過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將原告停聘1 年,向教育部報請於98學年度停聘原告1 年,嗣被告元培大學又發予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聘約予原告,雖被告元培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 年1 月4 日決議解聘原告,教育部於同年9月6 日同意被告元培大學解聘原告;另原告已繳納100 年第
2 期(100 年2 月至3 月)、第3 期(100 年4 月至5 月)、第5 期(100 年8 月至9 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又原告拒絕填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元培大學(99)元科大人字第3100號聘書、教育部100 年9 月6 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K 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16日保國五字第101100022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元培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雖於100 年1 月4 日決議解聘原告,然其主管機關教育部既於同年9 月6 日方為同意,則依前開規定,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被告元培大學雖未給予原告聘書,然此期間被告元培大學與原告間聘任關係仍存在一情,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元培大學就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
期間未幫其辦理公教人員保險,致其受有27,488元養老給付差額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元培大學已將原告辦理退保,依據私校教
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原告並非新進人員,無法就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為其再辦理加保云云。然:
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詢,該部函覆:「
公保被保險人如中途退保,於退保當時可否領回任何相關款項乙節,查依上開公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中途退保,需成就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現行公保法相關規定,並無可退還保費之規定。另若被保險人中途退保後,不再復任公職參加公保,屆法定退休年齡時,可否領取給付乙節,查公保被保險人如中途退保,未再復任公職者,需符合上開公保法第15條之1 規定,且其退保日需在94年1 月21日(含)以後,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四、…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於79年9月28日以後誤辦退保之年資,得經由當時服務之學校補辦理加保;至其79年9 月27日以前誤辦退保之年資,則無法追溯辦理。五、…公保被保險人除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外,不得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爰公保被保險人補辦理加保期間未曾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其保險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亦不受被保險人已另行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影響」等情,有該部100年10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050018631 號函、101 年1 月31日公保承一字第1015000143 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是依承保公保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覆內容所示,就事後加保公保部分,只要在需補辦理加保之期間內,被保險人無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之情,則並無不得補辦加保之情。
⒊就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被告元培大學
並非不得幫原告補辦加保之情,而原告拒絕填寫補辦加保所需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業如前述,則被告元培大學抗辯:因補辦加保需原告填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惟原告拒絕填寫補辦加保所需「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致被告元培大學就上開期間無法為原告完成補辦公保之程序,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元培大學之事由所致,且只要原告填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即可補辦復保,原告請求被告元培大學賠償上開期間養老給付差額賠償無理由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係被告元培大學應賠償上開期間養老給付差額賠償云云,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洵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元培大學就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
期間未幫其辦理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局因而要求其投保
100 年2 月至9 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致其受有繳付4,252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害部分:
⒈按「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
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3條第5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國民年金被保險人需係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人方為適格,且若不具加保資格保險人應退還保險費。是以,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與被告元培大學間仍有聘僱關係存在,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被告元培大學需為原告辦理公保,故原告於上開期間並不具備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請求退還上開期間之保險費。
⒉綜上,原告既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退還上開期間之保
險費,致無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元培大學就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未幫其辦理公保,致其遭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認定失業而受有重大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爰請求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因遭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認定失業致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查:
⒉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 條係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
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同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係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則依國民年金法上開規定係針對未參加公保、勞保、軍保、農保之未滿65歲國民需為此法之被保險人,該法並未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有失業,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應參加公保,然被告元培大學因原告未填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致尚未補辦加保業如前述,然勞工保險局因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保有公保,而認原告應為國民年金法之被保險人,並通知其繳保費,然難逕以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即認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失業,則原告主張因遭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認定失業乙情,洵非有據,殊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元培大學有何
致其遭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認定失業而受有重大名譽及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元培大學就100 年
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未幫其辦理公保,致其遭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認定失業而受有重大名譽及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元培大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㈤原告主張被告周志川、戴芸樺違法失職未幫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應負賠償之責部分:
⒈被告周志川、戴芸樺分別任職在被告元培大學人事室擔任
主任、組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被告元培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1 款規定,被告元培大學之教師聘任事宜均應送交被告元培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被告元培大學依據該決議執行一情,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元培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 年1 月4 日決議解聘原告,並由被告元培大學於100 年1 月7 日以元科大人字第1000000209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然於100 年1 月31日原告之聘期屆滿時,教育部仍未發函同意核准該解聘案,被告元培大學於100 年
3 月25日、4 月29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均曾提案討論在原告之解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前是否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乙案,惟因該案當時並未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故被告元培大學無法發放暫時聘書及薪資予原告,且自10
0 年2 月1 日起將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部分予以退保,而被告周志川、戴芸樺依被告元培大學指示處理原告之公保退保事宜乙情,有100 年1 月7 日函、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則被告周志川、戴芸樺既非聘僱原告之人,亦無決定是否將原告之公保退保之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此外,被告元培大學就上開期間尚未幫原告補辦公保加保
,不可歸責於被告元培大學業如前述,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周志川、戴芸樺違法失職致未幫其辦理公保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周志川、戴芸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娟、丁世芳未盡監督下屬機關(即被告元
培大學),則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本院認定原告並未受有公保養老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名譽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核先敘明。
⒉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即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⒊查被告陳惠娟、丁世芳所任職之教育部分別於100 年2 月
1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分別以臺人㈡字第1000015007號函、臺人㈡字第1000049117號函、臺人㈡字第1000063502號函知被告元培大學請其妥處原告之陳情案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另同年3 月16日臺人㈡字第1000006561號函就被告元培大學擬解聘原告陳鴻文一事,函中載明「…貴校通知陳師之系院校三級教評會開會書面通知中均未載明解聘之事由、渠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又查,貴校三級教評會開會通知單均由陳師住處之守衛人員代收,未讅各該開會通知單是否確實送達陳師?因事涉教師工作權益及相關程序之完備,應予說明」;另同年9 月27日臺人㈡字第1000174668號函「關於陳鴻文君10
0 年9 月19日致本部存證信函,陳訴貴校拒絕給薪、排課、辦理公健保等情一案,因涉貴校權責,檢附存證信函影本2 份,請妥處逕復陳君」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 頁),則被告陳惠娟、丁世芳依據行政程序法在其執掌職務範圍內,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監督管理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娟、丁世芳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云云,已無可採。⒋況縱認被告陳惠娟、丁世芳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造成其損
失,亦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賠償義務機關即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規定逕向被告陳惠娟、丁世芳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7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