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原 告 王法禮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機關承辦人作業疏失,致短撥拆遷補償費、自拆奬金、水錶、電錶、電話遷移補助費,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100 年10月13日以國空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委員會自100 年
5 月3 日受理台端國家賠償請求,迄今已逾30日因證據資料尚在蒐整仍未開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台端得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並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㈡第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1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0,7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土地丈量費用5,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嗣又於101 年5 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住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列管有案之新竹市第9 村(下稱第9 村)舊址基地內違建戶,系爭房屋由被告所屬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8年3 月10日辦理補償丈量作業時,經當時之承辦人(下稱原承辦人)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係所謂跨界戶,依法僅能補償房屋位於列管有案之第9 村舊址基地內之面積部分,丈量結果為48.88 平方公尺,房屋其餘面積(35.88 平方公尺)(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建物使用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12-19 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列入補償範圍,原承辦人另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之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方式,係按新竹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不足79平方公尺者,可以79平方公尺計算,即原告之第1 期拆遷補償款金額為79平方公尺x 每坪核定之單價,至第2 期自拆獎勵金則為第1 期拆遷補償款的2 分之1(50% ),即39.5平方公尺x 每坪核定之單價。因原告不諳相關法令,又遭原承辦人之故意或過失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丈量結果為48.88 平方公尺,並於違占戶拆遷補償丈量表簽名。惟第2期 自拆獎勵金撥款前夕,被告所屬相關業務承辦人突然告知原告,因原承辦人不諳法令,致有作業疏失,未將系爭房屋位於列管有案之第9 村舊址基地外之面積部分35.88 平方公尺,一併列入計算並登載於違占戶拆遷補償丈量表,致使原告自拆獎勵金部份,會由原先呈報之365,375 元減至核發之226,070 元,而相同錯誤亦使原告已領取之第1 期拆遷補償款金額發生短少情事,該承辦人雖稱將申請重新丈量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補發短少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惟此後即無下文。綜上可知,被告核撥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未將系爭房屋35.88 平方公尺面積列入計算,相關承辦人顯有作業疏失,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系爭房屋係由4 個單元組成,單元3 、4 建物前有單元1 、
2 建物,其中單元3 建物係與後方為仁愛街80巷11弄1 號(訴外人呂聯偉所有)共同使用同一日式建物,建物內部以隔間牆壁分隔前後棟,系爭房屋右方為仁愛街80巷9 號(訴外人徐振宗所有)建物,左方為非軍眷及違占戶建物。98年3月10日辦理補償丈量作業時,原承辦人僅將單元1 、2 建物面積登載於違占戶拆遷補償丈量表,單元3 、4 建物面積雖有丈量,卻因其誤解法令而未登載於違占戶拆遷補償丈量表。
三、系爭房屋現雖完成房屋拆除作業,惟系爭房屋與左方之非軍眷或違占戶建物之共用牆壁仍保留完整,該共用牆壁上原告房屋單元2、3建物之隔間磚牆拆除痕跡仍可辨認,地上磁磚亦未完全破壞。而訴外人呂聯偉建物與左方及後方之非軍眷或違占戶建物之共用牆壁(訴外人呂聯偉建物後方牆壁與原告房屋單元3 建物左方牆壁相連),亦保留完整。現場復行丈量可為依據,並非無跡可循,不能還原。佐以仁愛街80巷11弄1 號、仁愛街80巷9 號等違占戶之拆遷補償丈量表及系爭房屋單元1 、2 建物補償丈量表等相關資料應可交互比對計算出系爭房屋單元3 、4 建物面積。以數學觀念簡單來說,即在一個已知總面積的平面上,減掉3 塊已知面積之區塊平面(即系爭房屋單元1 、2 建物,仁愛街80巷11弄1 號房屋,仁愛街80巷9 號房屋),即可得第4 塊區塊平面之面積(即系爭房屋單元3 、4 建物)。另被告於第9 村違建戶搬遷前置作業時,曾於臨近之仁愛街80巷9 號房屋對面天主教會之高層頂樓,對系爭房屋及附近之違建戶建物作鳥瞰攝影,並作成違建戶建物平面位置圖供後續作業使用,該照片及平面位置圖資料亦可作為於比對稽核使用。綜上所述,自可計算判定系爭房屋單元3 、4 建物正確之面積,重新核算原告應得之自拆獎勵金差額及拆遷補償款差額。原告身份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違占建戶,原告既已辦理後續補件作業並經被告補償資格審認為違建戶,自無「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十適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具有對內效力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之訓示規定,被告不得逕自引申擴大解釋為違建戶面積償之規定。違建戶房屋拆遷補償面積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可以79平方公尺計算」。呂聯偉因對其房屋面積測量結果有異議而要求複丈,被告於第二次丈量時應可發現呂聯偉房屋跨界面積明顯過半,被告稱係測量人員測量時誤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呂聯偉均屬違建戶,房屋均跨界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內,呂聯偉以違建戶身分領取全部房屋面積拆遷補償費及自拆奬金,原告僅能領取部分房屋面積拆遷補償費及自拆奬金,被告相關承辦人顯有疏失。
四、另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附註之規定,電話工具遷移補助費1,080元,電錶、瓦斯表、水錶之遷移補助費每具1,080元。原告已依被告規定於99年3月25日檢附申請自拆獎勵金相關資料並有清單明細供被告參考比對,且由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99年7 月8 日空二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斷水、斷電、電話遷移等資料補件,可證被告已收訖該相關資料無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8 條第2 項之4 規定,申領第2 期自拆奬勵金應檢附資料為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被告主張必須提供「遷移」證明,顯然違反法律。且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並無「遷移」業務,原告已提供中華電信「遷移」證明文件,惟99年10月25日被告核撥之第2 期拆遷補償款內,短撥電錶、水錶之遷移補助費各1,080 元及3 具電話遷移補助費各1,080 元,合計5,400元,顯係承辦人作業疏失。
五、原告短撥價差損害金額列明如下:依眷改條例第21條第1 項、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 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房屋拆除之面積80.88 平方公尺,即原先測量44.88 +11(12-5地號)+25(12-19 地號)乘以核定重建單價9,250 元,核發予原告。
㈠、拆遷補償費部分:(80.88-79)平方公尺×9,250元=17,390元。
㈡、自拆獎勵金部分:(80.88-44.88)平方公尺×9,250元×1/2=166,5000元。
㈢、電錶、水錶,及3具電話遷移補助費部分:電錶、水錶之遷移補助費各1,080元,及3具電話遷移補助費各1,080元,合計共5,400元。
㈣、綜上合計189,290元。
六、綜據上述,被告應對原告之債權損失負侵權行為之責,惟被告經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之日起,已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29
0 元。
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以致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僅以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依據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就原告拆遷補償款、自動拆除獎金之計算,係以原告簽名之拆遷補償丈量表為基準,果如此,原告既於該重要計算基礎之文件中為簽名,即表示原告認同該丈量結果,則國防部依據原告簽名確認之丈量結果,核發予原告拆遷補償款、自動拆除獎金,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且如原告明知丈量結果係屬錯誤,卻仍簽名確認,其權利自無給予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雖主張係因誤信被告承辦人員之說法,認面積不足79平方公尺,即以79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款,以致於該丈量表簽名確認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究為若干?其範圍為何?原告必然知之甚詳,則被告測量人員就系爭房屋面積測量結果為48.88 平方公尺,與原告起訴所指實際面積為
84.76 平方公尺,相差達35.88 平方公尺,非一般誤差可言。且原告主張之實際面積,超過最低補償面積(即79平方公尺),如屬實,原告可多領得拆遷補償款,原告豈有不當場異議之理?事實上,被告承辦人員係於98年3 月10日赴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丈量結果系爭房屋主結構物部分為48.88 平方公尺,當場未見原告有任何異議,並有原告、自治會會長簽名確認之拆遷補償丈量表,以及有建物內、外相關相片可參。而國防部嗣後即依該測量結果,亦以79平方公尺,計算並給予原告730,750 元之拆遷補償款,亦為原告所自承,國防部並於98年12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相關款項業已撥入原告所有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並經原告收受在案,亦未見原告對於國防部以79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款,有任何疑義,要求再為丈量,反於99年3 月21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藉以申領第2期拆遷補償款(即自動拆除獎金)。是以,被告人員稱不足79平方公尺,將以79平方公尺給予補償,並無任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原告指稱誤信被告承辦人所言,致於拆遷補償丈量表中簽名云云,顯非事實,更遑論原告並未說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
三、另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參。故如屬眷改條例所為之違占建戶,自可依眷改條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據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給予拆遷補償之相關費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進一步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十點,對於結構有跨越改建基地內外之違建戶,乃規定「違建戶之房屋其座落橫跨至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指之土地範圍以外者,以其超出之面積未逾2 分之1 為限,認定為違建戶。逾2 分之1 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違建戶,僅得依實際占用部分,並須配合拆除之該區梁柱間結構體面積,按拆除時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且不得發給自拆獎金或人口搬遷等費用。」按在眷村改建範圍中之違建戶拆遷補償款,其費用係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所支出,而依據眷改條例第14條第4 款規定,僅能支應於「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非改建基地之部分,非屬眷村改建範圍,依法無法給予補償,故而本件原告房屋拆遷補償面積之計算,只能依其建物座落在改建基地範圍之面積為準,如未超過79平方公尺,則以79平方公尺計算。
四、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對原告所指的位置雖無法確定,但相信原告所指的,故對依原告所指的A面積測量結果沒意見。第一期部分沒有影響,因為係以79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第二期自拆費用係以新竹市政府公設建設拆除獎金去算,以實際使用面積計算。原告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上,其中12-5為眷村改建範圍、12-9地號則屬他人所有。比對原告所提上開三戶之相對位置略圖,徐振宗部分位於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右側,應均坐落國有之12-5地號上,全部面積均給予補償應無疑義,而呂聯偉部分則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上側,可能亦坐落在12-5與12-19相鄰處,當初給予全額補償,應係12-19地號並非方正土地,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對於鄰地方位有所誤認所致。
五、依據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關於自動拆除建物之獎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50﹪列計,故自動拆除獎金之計算,依據上開新竹市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自應以主結構物面積為計算基準。而國防部99年10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發第2 期拆遷補償款時,即依據原告簽名確認之補償丈量表,以48.88 平方公尺計算,並核發226,070 元補償金予原告,完全符合眷改條例與新竹市政府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規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再者,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係屬公法上一般給付,是倘若原告認為依據其所主張之實際面積,國防部短給拆遷補償款等費用,則僅係拆遷補償款計算之事實認定與法令適用問題,亦應循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程序,本於其公法上請求權,向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請求給付拆遷補償款即可,要無許其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理。
六、至於原告所稱國防部未核發電話、電錶、水錶遷移費用,顯然與前開系爭建物面積爭議無關,原告併入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亦未說明合併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已無足取。當初此批違建戶均以辦廢止方式處理,沒有任何違建戶申請遷移。軍方提供的是遷移補助費,但沒有一戶申請遷移。依據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房屋重建單價附註5 之規定,無論電話、電錶、水錶乃補助其「遷移」之費用,然原告申領第2 期補償款時,係提出廢止系爭建物用水、用電之證明,並非「遷移」電錶、水錶,因而遭國防部審核後予以剔除。則原告未提出遷移證明,致因不符規定而未獲補助,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完全與被告無涉,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要求為此部分之賠償,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然主張國防部短付拆遷補償款等費用,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出一般給付訴訟,其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自不合法。況且,原告既自承被告承辦人員測量完成後,拆遷補償丈量表確為原告之簽名,顯然原告亦認同該丈量結果,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以致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
八、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屬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8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並於拆遷補償丈量表登載「現有坪數48.88㎡」、「補償坪數79㎡」,且經原告於該拆遷補償丈量表上簽名確認(有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列管新竹市「第9 村」違建戶拆遷補償丈量表(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可佐)。
二、原告於98年12月30日領取第1期之拆遷補償款730,750元,另於99年10月25日領取第2期之自拆獎勵金226,070元及人口搬遷補助費38,000元。(有空軍列管新竹市「第9 村」違建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可佐)。
三、原告已於99年3月21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新竹市第9 村違建戶拆遷補償之丈量作業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短計系爭房屋之坪數,致原告所得領取之拆遷補償款發生短少之情事?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短領之拆遷補償款189,290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民仍受有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請求,不得訴請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作業疏失,如原證2(如本院卷㈠第7 頁)系爭房屋單元3 、4 未列入補償範圍,提出補償丈量表、位置示意圖、照片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勘驗現場,由其指界後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原告所指漏未丈量之建物使用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使用同地段12-19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被告稱不爭執前開指界測量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30 頁),並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本院卷㈡第46頁至51頁)。證人王金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當時的承辦人員,辦理眷村改建的業務,面積是按照他實際所佔用的面積來測量,但是測量當時不是我,我有到過現場,在呂聯偉家的外面看外觀,後面有連接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呂聯偉家外觀是四合院,我當時到任時已經丈量好了,丈量47戶有公告,如果對面積有問題,可以馬上跟我們聯繫重量,我們貼在親仁里活動中心公告欄,公告我們會召開拆遷補償說明會,告知村民如何賠償,實際的面積怎麼算,如果有問題的話,由司令部帶著我們工作人員去重量,如果都沒有問題的話,才會陳報司令部審查。公告後都沒有人來跟我反應。呂聯偉的媽媽有跟我說呂聯偉他們家丈量有問題,但是原告當時並沒有提出問題,我有帶工作人員去呂聯偉家就他們提出的問題去量。我去呂聯偉家時原告也知道,因為全部村民我們都有集合在活動中心,也都有他們的簽名,有簽名代表丈量沒有問題。我只知道原告家是越界戶,就是他的房舍有一部分佔用到國有土地。佔用到國有土地的按照實際丈量面積賠償他,沒有佔用到的不賠償,這是市政府拆遷補償的規定,佔用面積超過實際房舍的2 分之1 ,就按照一般違建戶處理,沒有超過
2 分之1 的話,就是越界戶。我們開會的時候有發會議的資料,什麼是越界戶、違建戶的資料都有發給他們。越界戶是按實際佔用面積賠償,違建戶有分第1 期款跟第2 期的自拆獎金,越界戶是佔用國有土地面積未超過實際房舍的2 分之
1 ,違建戶是占用國有土地面積超過實際房舍的2 分之1 ,按照原告所申領的第1 期款項及第2 期款項,所以他是違建戶,違建戶賠得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承辦機關製作之拆遷補償丈量表登載「現有坪數48.88 ㎡」、「補償坪數79㎡」,亦已簽名確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圖示,與原告所指漏未測量之建物僅一牆之隔之呂聯偉建物曾申請複丈,且被告機關承辦單位就丈量情形等亦曾經公告,原告自可知悉補償及測量標準。
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就補償標準、應檢附資料、發款方式、時機、項目、對象均有詳細規定。查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出申請書函,申請事由:補發拆遷補償差額,事實及理由略以其部分房屋未列入計算補償範圍,請求補發補償款及自拆奬金差額,及請求發水、電、瓦斯、電話遷移補助費。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將該申請書函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9年12月24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回復原告陳詢第2 期違建戶拆遷補償款核撥疑義,內容為:查台端違建房舍第1 期拆遷補償款經列管單位─第四九九聯聯隊會同台端完成建物丈量面積為48.88 平方公尺,因補償面積不足79平方公尺,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79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並奉國防部核撥補償款額計新台幣73萬750 元整在案。次查,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於期限內自行拆遷建築物者,發給自動拆除獎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50%列計」,查台端建物面積為48.88 平方公尺,故第2 期自拆獎金補償金額應以台端實際建物結構體補償價格50% 核算(即48.88 平方公尺乘以9250補償基數再乘以50% ,可獲自拆奬金為新台幣22萬6,070 元),惟聯隊以79平方公尺面積核算自拆奬金計新台幣36萬5,375 元整,嗣經本部依規定逕為修正後層報國防部核撥款無誤。台端陳情漏列房屋面積乙節,依案附拆除照片無法確認是否具漏列丈量情事,宜請台端逕向聯隊申請複丈較宜,另台端併詢電話及水電裝置遷移費用核發疑義,惟查台端申領第2 期拆遷補償款時僅提供斷水、電證明,未檢具原始電話及水電裝置遷移至新住房舍之佐證,故國防部未核撥是項款額,為維權益,請台端檢附上述遷移文件,逕向聯隊提出申請(見本院卷㈡第20、66至78頁)。由上以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前開書函係在對原告說明拆遷補償等費用核發計算之疑義,且亦請原告可向承辦機關申請重新複丈,及檢具相關證明請求核發電話及水電裝置遷移費用。原告自仍得依此辦理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指短發之拆遷補償等相關費用,然而原告未舉證其曾依前開書函函示向被告承辦機關申請重新複丈及請求其他相關費用,經被告拒絕補償後,再提出訴願、行政訴訟。
四、又依國防部101 年7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㈠本部暨所屬單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拆遷補償均係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輔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㈡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通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係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明文,是以所稱違占建戶者,其房屋自須坐落於眷改土地或不適用營地內,依法方能予以補償。復依「辦理國軍考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十規定,違建戶之房屋坐落橫跨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指之土地範圍以外者,以其超出面積未逾2 分之
1 為限,認為違建戶;逾2 分之1 者,非屬本條所稱之違建戶,得依實際占用部分,並需配合拆除之該區樑柱間結構面積,按拆除時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且得發給自拆獎金或人口搬遷等費用。㈢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之附註5 規定後段,電錶、瓦斯錶及水錶之遷移補助費每具新台幣l,080 元,故違建戶申報水電錶廢止並未予補償。至本部有否拒絕核發王法禮君自來水、電力、瓦斯及電話補償乙節,經審其申請核撥拆遷補償款資料,未見申請是項款項之文件,故無否准之事。
㈣... 經查王法禮君房舍係於85年2 月6 日前未經核准興建,惟本部並無相關資料可稽,基於照顧住戶及順利推動改建之立場,乃從寬認定其屬存證資料缺件之違建戶,由空軍司令部依前揭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辦補件作業,經本部98年7 月l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補件違建戶列管。㈤王法禮君前曾以本部遲未給第二期拆遷補償款,不服本部99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l3812號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本部業於99年10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
00 00 號令核撥該筆款項,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王君雖對該訴願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05 號),惟並未於行政訴訟中爭執拆遷補償款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24至第25頁)。
五、參酌被告暨所屬單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拆遷補償,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辦理拆遷補償。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辦理拆遷補償時,關於自來水、電力、瓦斯、電話等錶類遷移、自來水、電力、瓦斯外線工程補助;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之補償等均有詳細規定,有新竹市政府101 年6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該條例規定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㈠第340 頁)。然而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相關事項,主管機關之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有審核、解釋之裁量權限。若原告對於被告承辦機關審核、解釋、計算、丈量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面積、水、電、電話費用等相關補償金之公法上爭議,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若受有損害,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向原機關請求重新複丈,亦未循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處理其所指被告短發拆遷補償相關費用等問題,遽逕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