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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原 告 黃廖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因被告之疏失未被依法減刑,致聲請人自民國96年7 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枉遭保護管束26次,又因非法枉遭執行185 日,致罹患中度精神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項、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惟按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刑事補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是,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爰於國家賠償法第6 條明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為法律適用順序之規定。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要旨「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顯有疏略。」,是本件原告若有非依法律受執行,而受有損害情事,自應依刑事補償法(原名稱: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提起本件之訴,顯於法不合,先予陳明。

三、再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之共通原則,雖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法理上仍應同其適用( 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65號決定書 )。

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9年間,即以其遭受違法逾期執行 185日,致其人身自由受限,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傷害,原告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具狀向本院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賠字第3 號案件決定原告受違法執行185日,准予賠償55萬5千元,嗣原告雖不服該決定,聲請覆審,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100 年度台覆字第23號決定駁回原告覆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賠字第3號案卷、100年度台覆字第2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再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揭之規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上開決定書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亦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