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6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被 告 陳薇聿被 告 陳哲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雄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雄於民國86年9月13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付,陳國雄並就系爭債務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料陳國雄僅繳息至86年11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陳國雄亦已於86年11月19日死亡,迄至87年3 月19日為止,系爭債務尚有本金381,302 元及利息15, 100 元未清償。嗣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87年6 月25日就陳國雄所積欠之上開款項理賠357,782 元,其中15, 100 元抵充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3 月19日之利息,餘342, 682元抵充本金,系爭債務再於88年12月9 日受償1,570 元後,迄今尚有本金37,050元,及自87年3 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為陳國雄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民法修正前第1148條、1153條規定,被告應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國雄生前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 050 元,及自8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國雄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被告二人均尚未成年,且當時陳國雄早已和被告之母離婚,被告並未和陳國雄同住,亦不知悉陳國雄之系爭債務,被告應僅就繼承陳國雄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雄於86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付,陳國雄並就系爭債務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系爭債務所欠款項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迄今尚有本金37,050元,及自87年3 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貸款險保險費收據、寶島商業銀行放款登錄單及放款開戶登錄單、交易查詢報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帳呆查詢、信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且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亦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雄係於86年11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前開始,而被告未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1 月18日嘉院貴民恩字第712 號函文暨所附陳國雄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債務既發生於繼承開始前,揆諸上揭規定,倘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者,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係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能同財共居而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以及由其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陳薇聿出生於00年0 月0 日、被告陳哲葳出生於00年0 月00日,系爭債務發生及其被繼承人陳國雄過世時,被告陳薇聿、陳哲葳分別為18歲、17歲,而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陳國雄與其配偶即被告之母鍾芳如已於75年7 月6 日離婚,離婚後被告陳薇聿由其母鍾芳如監護,且與其母設於同戶籍,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足見被告陳薇聿自幼即未與陳國雄同財共居;被告陳哲葳於其父母離婚後由陳國雄監護,且與陳國雄設於同戶籍,至陳國雄過世後,於87年1 月10日始遷入與其母同戶籍,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雖足認被告陳哲葳於陳國雄過世前係由陳國雄監護,惟查,被告陳哲葳縱有與陳國雄同財共居之事實,其當時既為未成年人,自難期待其明瞭陳國雄之借貸狀況,應認被告陳哲葳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屬不可歸責。又查,被告二人目前均無財產及所得,有被告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資力並非雄厚,衡以被告陳薇聿於其父母離婚後即未與陳國雄同住,與陳國雄關係並非親近,且無證據足認系爭債務與被告二人有關聯,應認由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國雄之系爭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是被告抗辯其僅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國雄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050元,及自87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繼承陳國雄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