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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小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溫林錦雀

溫志忠溫嘉馨溫麗娟溫麗虹溫淑芬上六人共同 朱昭勳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任孍被 告 溫清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溫林錦雀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33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1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101 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5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11,400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1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11,400元及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訴之追加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竹市○○段○○○ ○○○○ ○○○○ ○號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溫火塗承租,由次子即原告溫林錦雀之夫,原告溫志忠、溫嘉馨、溫麗娟、溫麗虹、溫淑芬(下合稱原告溫志忠等五人)之父溫松林代表領取休耕補助款。訴外人溫松林並與被告約定於扣除整田費用及租金後,由雙方各得剩餘補助款之半數。訴外人溫松林依約於每次領得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款後即提領並給付被告應得之部分。詎訴外人溫松林於97年7 月21日去世,被告於未告知訴外人溫松林之繼承人之情形下,於98年3 月間向農會申請,將休耕補助款改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且未依其與訴外人溫松林之約定,扣除整地之費用後,將半數休耕補助款交付訴外人溫松林之繼承人而全數據為己有。

二、被告另要求原告溫林錦雀分擔98年至100 年之全數整地費合計11,400元。又被告於99年間以擔心地主收回系爭土地須聲請假處分,法院要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提存金10,000元為由,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10,000元,實際用途原告溫林錦雀並不知情。又收取之提存名義與實際用途無關,且被告亦未歸還。

三、被告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松林間有休耕補助款之約定,卻擅自更改匯款帳戶,又未依約給付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休耕補助款。又被告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11,400元及10,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原告溫林錦雀之財產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11,400元及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林錦雀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98年起就系爭土地領取之休耕補助款共計77,810元,而被告與訴外人溫松林約定扣除必要費用後各自領得半數,亦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0日期日自承在卷。而被告於訴外人溫松林過世後擅自於耕作協議書偽造訴外人溫火塗之簽名,自行刻章蓋印,申請將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款匯入個人帳戶,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所辯領取之休耕補助款全數提領交予訴外人溫火塗乙節,未據提出證明。

二、被告與訴外人溫松林約定扣除之必要費用係指承租土地之租金及定期整地之費用。被告業已自承向原告收取98年至100年之整地費用之半數11,400元,可推知98年至100 年之整地費共計22,800元。被告既將系爭土地補助款全數匯入自己之帳戶,竟不用以支付整地費,故此10,000元非收取之整地費,自應返予原告溫林錦雀。

三、被告所提訴外人陳文泉整地費用證明書,以日期觀之,應係本件起訴後被告臨訟要求訴外人陳水泉出具。且其上所載三年整地費為25,800元,若依此計算,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2,900元,亦非被告向原告溫林錦雀索取之11,400元,其證明力顯有可疑。

四、再就10,000元部分,此亦係本件起訴後被告要求郭杞堂律師事後出具,其上金額亦與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金額不符。另就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部分,未有當時寄發之存證信函,實難僅憑該請購單即證明有給付租金之實。況縱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亦屬土地之必要費用,應由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款中支付,被告未以休耕補助款支應,卻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10,000元,且租金是被告遲誤繳交,委請律師處理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不屬土地之必要費用。再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亦可知被告告知原告溫林錦雀係用於擔保金,自已構成不當得利。

叁、被告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溫火塗所承租耕種,因訴外人溫火塗老邁,實際上由原告之夫、父溫松林及被告共同耕作。因訴外人溫火塗與訴外人溫松林同住,戶籍亦同,故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款乃匯入訴外人溫松林之帳戶內,再提領交予訴外人溫火塗花用。訴外人溫松林曾提議休耕補助款一人一半,惟該款項僅父親有權支用及處分,且父親健在,故開庭時表示之前有這樣說,僅係指訴外人溫松林有此提議,惟被告並未附合,亦未承諾,故從未與訴外人溫松林約定平分父親所有之休耕補助款。被告亦未曾於95年、96年8 月間受領訴外人溫松林交付之補助款。若訴外人溫松林確有將休耕補助款之一半交予被告,又何須分次提領。而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帳戶明細,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該帳戶之進出及用途。訴外人溫松林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被告乃遵父囑,將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改匯被告個人帳戶,並逐期將錢交予父親直至父親去世。是以,原告稱被告將休耕補助款據為己有,乃屬不實。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又被告要求原告分擔98年至100 年整地費11,400元,係因父親認為其所承租之耕地理應由男系繼承人即原告等之夫、父溫松林及被告二人分擔,無涉女系之繼承人。而每年二期,每期4,300 元之整地費,已據訴外人陳文泉出具證明書證明。三年六期,合計25,800元,被告與訴外人溫松林平均分擔,各為12,900元,被告僅收取11,400元,原告尚有短少給付之情。況若如原告所稱有約定休耕補助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若有餘額各得其半數,則原告於未獲得一半休耕獎勵金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按年分擔整地費,是原告所言不實。

三、再者,99年間,因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藉故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乃依父囑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隨函繳付租金,合計花費55,369元,此筆費用全由被告繳交。嗣向父親報告處理情形,父親給付10,000元,惟此金額是否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被告不得而知,但被告確未曾向原告溫林錦雀或原告溫志忠等五人收取只是自然認為是原告溫林錦雀所給。

另於辦理相關事宜之初,被告未熟悉法律,僅知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收回土地,律師告知若拒收租金,須向法院提存,始可免遭終止租約,被告向父親表示要辦法院提存,父親照轉其意予原告溫林錦雀,實際上辦理法院提存乃繳付租金程序之之最後手段,被告並無詐騙、不當得利之情。

四、休補助款為父親所有,處分權亦在父親,豈容擅自決定平分,而父親死後若有未分之財產或金錢,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所稱縱屬實,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存摺、休耕明細、整地費用、訴外人溫火塗之簽名及印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就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溫火塗所承租,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僅係由訴外人溫松林代領(見起訴書第2頁、被告101 年7 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2 頁),則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溫火塗,原告溫林錦雀之夫、原告溫志忠等五人之父即訴外人溫松林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均無處分之權能。是姑不論訴外人溫松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有無扣除必要費用後二人均分之約定,訴外人溫松林及被告均係無權處分他人(即訴外人溫火塗)之財產。縱被告事後將補助款改匯其本人帳戶並領取花用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受有損害者應為訴外人溫火塗)。

2.又訴外人溫火塗業於99年12月15日去世,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子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即原證二),則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休耕補助款即屬訴外人溫火塗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訴外人溫火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原告溫志忠等五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溫松林先於訴外人溫火塗去世,故其應繼分由原告溫志忠等五人代位繼承,原告溫林錦雀非訴外人溫火塗之繼承人),非僅原告溫志忠等五人及被告可得承繼。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同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縱訴外人溫松林與被告間有休耕補助款一人一半之約定,亦無從依民法第11

8 條第2 項之規定,使該約定自始有效。故此等約定,仍屬無權處分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原告以訴外人溫松林與被告間有平分休耕補助款之合意而主張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起之休耕補助款38,833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就整地費用11,400元部分﹕

1.被告不否認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整地費11,400元,而系爭土地確有請人整地乙節,亦據訴外人陳文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一案到庭結證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95 號101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以訴外人陳文泉與兩造均無嫌隙,僅係提供勞力賺取工資,且已於偵查中具結,尚無為兩造間之糾紛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訴外人陳文泉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則依證人陳文泉所述,一年打田兩次,每次約4,300 元,則98年至100 年之打田費為25,800元【計算式﹕4300×

2 ×3 =25800 】。原告溫林錦雀並不爭執整地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被告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整地費11,400元,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何侵害原告溫林錦雀財產權之情事。

2.又原告溫林錦雀雖稱整地費應由休耕補助款中扣抵,惟訴外人溫松林與被告間就休耕補助款應扣除必要費用之約定乃屬無權處分,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3.是以,被告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整地費用11,4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溫林錦雀之權利,從而,原告溫林錦雀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4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㈢提存金10,000元部分﹕

1.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溫林錦雀拿取10,000元,辯稱係向父親即訴外人溫火塗報告處理系爭土地之情形後,其父交付10,000元,不知錢之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1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時自承「我有請郭律師幫我辦理匯款給土地出租人的相關手續。因為我匯款給土地出租人已經有三、四萬元以及其他費用,我跟父親說,我已經出了很多錢,我父親說那就讓溫林錦雀出一萬元,所以我就跟她收。」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足稽,是被告前揭辯解,顯非可採。

2.次查,被告委託郭杞堂律師處理鍾為貴等十二名地主之相關事宜,支付報酬費12,000元等節,有郭杞堂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即被證三)可憑,原告雖稱此係事後出具,金額與被告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之金額不符,難以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云云,惟依證明書所載,郭杞堂律師係99年11月受託處理相關事宜,縱出具證明書之時間為

101 年5 月7 日,亦難認委託處理事務之時間非其上所寫之99年11月,況郭杞堂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尚無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又依被證四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之時間為99年11月1 日,與郭杞堂律師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受託時間,尚相吻合,是可認被告確有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而委託律師處理並支付報酬。另依前述匯票請購單上所載受款人鍾為貴、鍾辰貴、鍾陳瑞竹、鍾小元、鍾謙一、鍾穎貴、陳金源、林文相、陳鳳英均為訴外人溫火塗承耕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 年7 月25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可證,則被告辯稱購買郵政匯票將租金匯款予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尚非無據。惟斯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溫火塗所承耕,承租人並非原告,故原告並無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出租人之義務,亦無處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衍生出之相關問題之必要,是被告向原告溫林錦雀收取1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溫林錦雀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尚堪採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溫林錦雀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之外,原告之請求及原告溫林錦雀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溫林錦雀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