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82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訴訟代理人 林惠萍被 告 游明宏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於民國97年7 月5 日晚間同友人陳世勳、陳明成前往新竹市「假日酒店」飲酒後,於翌日(6 日)凌晨偕同酒店員工曾郁芬、葉璨綿2 人出場,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由曾郁芬乘副駕駛座,陳世勳及葉璨綿2 人乘後座,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桃園,以約時速170 至200 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途中曾郁芬屢勸被告減速慢行,然被告不聽勸,猶向曾郁芬稱駕駛車輛係BMW 「性能好,就算撞到也不會怎麼樣」云云,執意超速行駛。次緣於97年7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林進宏飲酒後搭載歐佩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
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詹正豪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旋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用貨車,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林進宏、歐佩吟所乘車輛遭撞擊後逆時鐘方向旋轉,車頭反逆向朝南下方向仍停靠於內側車道,林進宏、歐佩吟
2 人下車並發生拉扯,因舉止危險,賈至正提醒2 人注意,林進宏入座駕駛座,歐佩吟尚站立在所乘車輛左側。斯時凌晨0 時45分,係夜間、天氣晴、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路面係乾燥、無缺陷、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駛近後閃避不及,左前車頭與林進宏乘座車輛左前車頭猛烈撞擊,瞬間發出爆炸般聲響,歐佩吟亦受衝撞後倒臥在地,被告駕駛車輛失控迴旋,右側車身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亦逆向朝南下方向停靠護欄,致倒臥之歐佩吟旋遭後續接踵往來車輛輾壓,送醫仍因全身多發性開放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所涉刑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本件地院刑事案件)以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件高院刑事案件)及最高法院(下稱本件最高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目前業因該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三)本件經被害人遺屬張格弘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家屬張格弘新臺幣(下同)3 萬441 元(其間因被害人家遺屬對於金額過低申請覆議遭到駁回,並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並於101 年4 月6 日如數支付,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1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歐佩吟係遭訴外人俞國華駕駛車輛撞擊倒地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驗出有被害人歐佩吟之毛髮或血跡沾附,已足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不曾與被害人歐佩吟衝撞。且由卷附照片可看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頭下方各有一凹痕,高度相當於人之手肘及膝蓋部位,四周並有紅色之血跡,由此可知俞國華所駕駛之車輛曾撞擊站立狀態之被害人歐佩吟,足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將被害人撞倒。又俞國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有大片噴濺型之血跡,足見俞國華所駕駛車輛除曾輾壓被害人歐佩吟外且輾壓當時被害人尚生存,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實係訴外人俞國華之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
(二)就本件車禍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爭議,被害人歐佩吟之父母子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43 號審理中,而於該訴訟進行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車輛速度與撞擊情形一事進行鑑定,於法醫研究所10
1 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27號函說明二覆以:「㈢在時速50公里以上,則行人因遭車輛追撞即飛起、彈出,則不易與車身(除保險桿以外)接觸,更不易造成輾壓之過程。㈣綜合研判:以時速50公里速度若撞擊,一般易向上、向後飛起,而不易與車身碰撞」等語。而本件被告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每小時110 公里,依上開說明,倘被告車輛真有撞擊被害人,則被害人應會向上、向後飛起,亦即被害人位置應會發生位移。然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第一次碰撞後,下車立於林進宏所駕駛車輛左側(即駕駛座旁),為刑事判決中所確認之事實。而依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賈至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所載:「看到一台車直接從內側衝向A車,就聽到零件像爆炸的聲音飛散,我就沒有看到男的,只看到女的在車子旁邊,約在相片皮包的位置倒臥」,再參以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歐佩吟之皮包掉落在林進宏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亦即前述被害人歐佩吟於第一次碰撞後下車時所立之處所,可當被告駕車行經車禍現場時,被害人歐佩吟係倒臥於原地,未移動位置。倘被告所駕車輛有撞擊被害人歐佩吟致其倒地,依前引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意見,必然會向前飛起,而非停留於原地。由此足徵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未撞擊被害人歐佩吟,則被害人歐佩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三)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無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滑離車道、顯示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警示。又車禍現場並無照明,視線不良,此據證人曾郁芬於刑案審理中結證稱:「(游明宏在發生車禍之際,他行駛車道的前方車輛是哪種車?)前面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車子」、「撞下去整個人就暈了,前面已經發生事故了,照理應該要放警示標誌、三角架,但都沒有,前面都是黑的」等語即知。再者,依同上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則正常情況下,駕駛人根本無法預見高速公路上有人立於車道上,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車禍現場時,根本無從預見或實際察覺前方已發生車禍,亦無法預見竟有行人立於車道上,致被告不及採行煞車或其他必要之迴避措施,自難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過失責任。
(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游明宏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高速公路超速過失致歐佩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 林進宏於97年7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飲酒
後搭載被害人歐佩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詹正豪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旋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次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林進宏、歐佩吟所乘車輛再遭撞擊,車頭反逆向朝南下方向停靠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業經被告游明宏於本件地院及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復有證人賈至正、詹正豪於偵查及本件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件地院刑事案件第238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8 頁),且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卷第32頁、第36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94頁至第115 頁)。另賈至正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8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1817 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⑵ 被告持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上開相卷第78頁)。
⑶ 據證人曾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車禍前一個月
來她服務的假日酒店內消費而結識,案發當日被告前來酒店消費,點了小藍帶及麥卡倫等酒類,包廂內有3個 男生,10個小姐左右,當晚被告還帶了她及另1 名小姐出場,她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的蠻快的,時速可能達到每小時200 多公里,她有受到驚嚇,過程中她有跟被告說了10幾遍,她會怕,請他不要開這麼快,他可能是覺得車子性能好,因為他有說那台車是000000,性能很好,價值50
0 萬元,就算撞到也不會怎麼樣,在發生車禍事故前,被告並未有任何閃避或煞車的動作,而且因為因為前面都是黑的,以為是一般道路,所以車速也沒有減,而且是會讓她害怕的車速,所以她叫被告開慢一點,又因為被告有喝酒,她當然還是勸被告不要酒後開車,她本身不會怕坐快車,但是被告那天實在開太快了,快到讓我怕,等到她看到內側車道上的事故時,僅有短短的距離,根本無法煞車,其間她好像有看到1個 人的影子晃一下,然後就撞上去了,但她也不知道是撞到施工的設施,或者是護欄,還是撞到人,她是事發後才知道有人被撞到等語綦詳(見本件地院刑事案件卷238 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93頁),依其所述,被告游明宏係於97年7 月6 日凌晨離去假日酒店後駕車,雖意識清醒,然行駛高速公路之際以約時速200 公里之速度行駛,最低速度亦有時速170 、180 之譜,期間屢經曾郁芬勸阻減速慢行不聽,甚而稱其駕駛之BMW 「性能好,就算撞到也不會怎麼樣」云云,執意高速行駛,致閃煞不及而與林進宏、歐佩吟乘坐車輛發生猛烈撞擊後失控迴旋,撞擊北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逆向停靠,與受撞擊之林進宏之車輛有相當距離,於撞擊前其曾目擊林進宏之車輛駕駛座內林進宏人影之事實。
⑷ 林進宏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詹正豪、賈至正駕
駛車輛發生擦撞後,林進宏及歐佩吟2 人仍存活之事實,業據證人詹正豪於偵查中證稱:他當時北上在行駛在中線,時速大約95至96公里,突然有台車(指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現場圖所繪製之A車,下稱A車),從他左前方直接切過來,A車右側車門直接擦撞他所駕駛車輛(即現場圖所繪製之B車,下稱B車)之左前方的葉子板,他的B車被撞歪,他的B車撞到護欄回彈,車頭朝北上方向,A車則撞擊護欄彈到內側車道,之後就有一台白色的小貨車(即現場圖所繪製之由賈至正所駕駛之C車,下稱C車)再擦撞到他後停在外側車道,那台小貨車只有車頭受損沒有再撞護欄,他只有看到A車有人下來,但我只看到人影,不知道他是從那個門下來,小貨車當時開著閃光,當時A車已經沒有燈光了,我有聽到C車的司機一直叫A車旁的人進去,C車的司機就下來往我方向走,帶著閃光標誌要把警示標誌放在我後面等語綦詳(見相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於本件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6 日凌晨4 時45分,他有開車經過高速公路北上73.6公里處,當時他正行駛中線時,有一部車子(即林進宏所駕駛之A車)切過來,車身撞到他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上面的葉子板,他失控撞到外側護欄後停在外側路肩,那部撞他的車(即A車)好像又擦撞到右邊的外側護欄又彈回到內側車道,他因此受傷,下車後看到第三台車也就是貨車(即賈至正之C車)也有擦撞,他有聽到擦撞的聲音,貨車也有停在路肩,貨車司機拿三角錐,要放在他車子後方,在被告駕駛之D車撞擊之前,他看到在A車附近有人影晃動,但他不知道是誰下車,當時C車司機(即賈至正)往他這邊走來時,他有聽到賈至正叫A車的人站到裡面去,他聽到賈至正叫的很大聲,C車司機賈至正下車走過來到被告所駕駛之D車撞擊A車時間大約是2 分鐘,C車及D車先後撞擊A車之期間應該是有車輛是安全通過,但在被告所駕駛之D車撞擊A車後,他就沒有看到人影了等語明確(見本件地院刑事案件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8 頁)。而證人詹正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距離偵查已歷1 年有餘,然核其所述內容,不惟以具結方式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進且前後大致相符,信其所言尚非憑空杜撰,依其所述,足以證明林進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雖於前開時地先後與詹正豪、賈至正駕駛之B、C車輛發生擦撞,然車輛乘員仍得下車,斯時林進宏、歐佩吟2 人尚存活之事實。復衡諸證人賈至正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他駕車C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往臺北方向,1 台黃色車子(即B車)撞上外側水泥護欄,後來有了光影差不多同時間就看到有台黑色車子(A車)整台橫在內側車道,當時左前車頭朝向中央分隔島,他緊急踩煞車並向往中線車道閃避,他所駕駛之C車左前側撞到那台車的右側部位,A車有往逆時鐘方向轉變成右前側朝向中央分隔島,之後他就順勢停到路肩,因為他當時車速不快,停下來後他就馬上報警並且拿警示標誌,然後往黃色B車方向走,並想把三角架放在黃色B車後面,他就看到黃色B車上有年輕人,並看到A車時A車的駕駛座門已經打開,有2 個人,他就對著A車處喊趕快離開,我喊時有看到A車內之
2 個人都有抬起頭來看我,他從下車到放三角架大概3 分鐘等語(見上開相卷第58頁),核其所述情節與詹正豪所言前情吻合。再稽諸證人賈至正、詹正豪事發未幾旋於97年7 月6 日凌晨至下午製作偵訊筆錄,製作筆錄之際距離事發之際既近,尚無充分時間供彼等構思詢答內容,且證人詹正豪、賈至正彼等素不相識,並無信賴關係,要無勾串之虞,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證人是詹正豪、賈至正之證言,足堪認定林進宏、歐佩吟所乘坐之車輛與詹正豪、賈至正發生擦撞後,遭被告駕車撞擊前,林進宏、歐佩吟尚存活之事實,極為明確。
⑸ 事故發生後,發現林進宏係乘坐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A車之駕駛座,歐佩吟所持手提包則係掉落於A車左側旁,歐佩吟倒臥於A車附近,林進宏駕駛之A車除右前車頭及車後側有右後尾燈破損、後車尾內凹損壞之撞擊痕跡者外,左側車身尤以左前車頭嚴重破壞毀損變形,左前輪框遭擠出外露,引擎蓋上翻掀起,左前後門車窗玻璃多處受力裂紋破損。另被告游明宏駕駛車輛係BMW廠
740 車型之D車,D車左前角、左後輪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全面性刮擦損,左後照鏡脫落,右前角與右後角輕度擦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2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上開證述各節相符。復以,肇事之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速限為10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上開相卷第33頁)。是以,足徵林進宏、歐佩吟2 人所乘之A車與詹正豪之B車及賈至正之C車發生撞擊後均下車,經賈至正提醒未幾,林進宏入座A車駕駛座,歐佩吟尚在A車左側,旋林進宏之A車左前側即遭無照駕駛之被告以時速170 至200 公里許駕駛D車以左前側猛烈撞擊並劇烈摩擦,瞬間發出爆炸般之撞擊聲,另有不明物體飛揚後掉落地面,歐佩吟亦受衝撞倒臥在地,被告所駕駛之D車則失控迴旋,右側撞擊北上內側車道護欄後始停止,並逆向停靠之事實,堪以認定。
⑹ 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車牌號碼0000-00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即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控車失當右偏撞擊沿中線車道行駛詹正豪自小客車(即B車)後撞擊外側護欄彈入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之後賈至正駕駛自小貨車(即C車)沿內側車道再行撞擊3015-VR自小客車(即A車),乘員林進宏及歐佩吟下車時,隨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D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撞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即A車)與林員及歐員之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維持,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及本件地院、高院、最高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均大致相符。復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小客車A車前後與左右兩側多處受損,此與其他駕駛人所指述多次撞擊情狀吻合;小客車0車左前角、左前輪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全面性刮擦損、左後照鏡脫落,應係左前方高速撞擊前方非固定目標所致;右前角與右後角輕度擦痕則推斷係撞擊後失控滑行,停止前與護欄擦處所致之情,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考,亦與本院及本件地院、高院及最高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大致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之際,係夜間、天氣晴、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卷第3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7年7 月6 日晚間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下,仍駕駛D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際以約時速2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最低速度亦有時速170 、180 之譜,期間屢經證人曾郁芬勸阻減速慢行不聽,執意高速行駛,於肇事地點前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猛烈撞擊林進宏所駕駛之A車及車內之林進宏,車旁歐佩吟亦受衝撞倒臥在地,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⑺ 本件被害人歐佩吟經撞擊後旋經送醫急救仍死亡,歐佩吟
係受有前額及顏面多處挫傷,其中左顴骨2 ×2 公分、嘴唇左方3 ×1.5 公分之挫傷、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 側胸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形、右大腿髖部挫裂創(開放性傷口)、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織裸露、2 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 側大腿多處條狀挫痕、2 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胛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 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因全身多發性開放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分別有天成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見相卷第47、48頁、第66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
⑻ 又被害人歐佩吟死因係失血性休克肇因於全身多發性開發
性骨折,衡情應肇於被告游明宏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受衝撞臥倒在地,而後遭後續被告之後駕駛之車輛底盤輾擠壓所致,此參被害人歐佩吟之死亡原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由歐女有頭、背、下肢有擦挫傷背部沾有車輛污痕,支持車輛底盤輾擠壓歐女背部、軀幹之證據…一般車輛高速撞擊行人,則行人另飛起而倒地,而不易追撞行人再行輾壓,故輾擠壓死者應為後續車輛所為,以上綜合研判死者歐女應為第一輛車7895-QV(D車)為主高速撞擊歐女倒地之可能,其後5233-KG並無詳細事故現場圖顯示,但以7895-QV在前車頭左側毀損情形及停止於較接近死者及A車之相關性,由死者停止於A車與D車之間,以其D車高速(若高於每小時50公里)撞擊行人常致行人飛起,致不易造成D車輾壓歐女,而較有可能歐女遭撞倒於地面後再為後續車輛(如E車)輾壓之結果,研判其他後續車輛(如E車)追撞之責任若E車有觸及歐女應為造成輾壓傷勢由後續車輛追撞之責任E車有可能造成歐女輾壓傷等有其相關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53號函附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 81100236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17 號第63頁至第69頁背面),亦認被害人歐佩吟死亡原因係受撞擊倒地後,遭後續車輛底盤輾擠壓所致,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本件事發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車輛極為頻密且行車速度非行駛於尋常道路可比,行人倒地為往來車輛輾壓之可能極高,通常將發生死亡結果,是認歐佩吟遭被告游明宏駕駛車輛衝撞A車後,接連受衝撞臥倒在地經後續接踵而來車輛輾壓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游明宏之過失行為將之衝撞倒地間,係具高度關聯性,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告游明宏所不能預見並加以防免,當應對結果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3、被告固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27號函說明二覆以:「…㈢在時速50公里以上,則行人因遭車輛追撞即飛起、彈出,則不易與車身(除保險桿以外)接觸,更不易造成輾壓之過程。㈣綜合研判:以時速50公里速度若撞擊,一般易向上、向後飛起,而不易與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被告所駕駛之D車倘真有撞擊被害人歐佩吟,則被害人歐佩吟應會向上、向後飛起,亦即被害人位置應會發生位移,而非停留於原地,並辯稱:被害人歐佩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2 次函文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不論係本院抑本件地院、高院及最高刑事案件,均未認定被害人歐佩吟死亡時係停留於原地未發生位移,而係認定被害人歐佩吟遭被告游明宏駕駛車輛衝撞A車後,接連受衝撞臥倒在地經後續接踵而來車輛輾壓致死,就此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53號函附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 81100236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之:「…行人另飛起而倒地,而不易追撞行人再行輾壓,故輾擠壓死者應為後續車輛所為,以上綜合研判死者歐女應為第一輛車7895-QV(D車)為主高速撞擊歐女倒地之可能,其後5233-KG並無詳細事故現場圖顯示,但以7895-QV在前車頭左側毀損情形及停止於較接近死者及A車之相關性,由死者停止於A車與D車之間,以其D車高速(若高於每小時50公里)撞擊行人常致行人飛起,致不易造成D車輾壓歐女,而較有可能歐女遭撞倒於地面後再為後續車輛(如E車)輾壓之結果…」等語,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害人歐佩吟遭被告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後,接連受衝撞而臥倒在地,自無可能不發生位移,則被告就此主張被害人歐佩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1、本件林進宏駕駛車輛與證人詹正豪、賈至正發生擦撞後即行停放於內側車道,待援期間林進宏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亦據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述明在卷。
2、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進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其駕駛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且被害人歐佩吟明知林進宏酒醉駕車,仍願搭乘,且於林進宏碰撞證人詹正豪所駕駛之B車後,未立即離開車道,反滯留於車道上,致生本件損害,是被害人歐佩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認被告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 分之1 ,被害人歐佩吟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2 分之1 ,原告補償被害人歐佩吟遺屬時以此例不補償損失之一部,核屬妥適。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0,441元,並未過高: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2、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逾100 萬元。依本院請求補償金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歐佩吟之遺屬張格弘因被告之過失致死犯罪行為,所支出之殯葬費,經核其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且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就個案認定後,認以155,700 元為必要適當,另法定扶養費之損害賠償405,182 元,合計560,882 元,為得申請賠償之數額,且依被害人歐佩吟之歸責程度,不予補償2 分之1 之損失,而准予補償280,441元【(155,700 +405,182 )×1/2 】,再扣除被害人張格弘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 元,為計30,411元等情,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26號、第42號決定書、代支法務部匯入犯罪被害補償金會計支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26號、第42號補審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30,4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