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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241號原 告 游牡丹被 告 郭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元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7年間參加以訴外人郭秀為會首、會期自97 年3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止(註:原告誤載為102年3月5日止),共計68會(下稱5號合會)及自97年9月1日至101年 8月1日,共計48會(下稱1號合會)之互助合會,每會會款均為1萬元,其中原告參加5號及1號合會各1個會份,被告則以會單編號57「楊慧貞(應為真之誤載)」、編號58「楊雅玲」、編號59「美玲(即楊美玲)」之名義參加5 號合會,並以會單編號10「楊慧貞(應為真之誤載)」之名義參加1 號合會,且均已標取會款。詎料,訴外人郭秀於合會進行中,因資金周轉不靈,自99年12月5 日起即停止標會,致上開合會均未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身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迨至100年1月5日及100年1月1日時,其遲付數額已分別達兩期總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4 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元自100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以會單編號57「楊慧貞」、編號58「楊雅玲」、編號59「美玲」之名義參加系爭5 號合會,及以會單編號10號「楊慧貞」名義參加系爭1 號合會,並由伊交會錢給訴外人郭秀,其女兒與郭秀並無來往,惟上開會份之合會均係遭訴外人郭秀所冒標,被告未拿取任何合會金,亦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須待訴外人郭秀給付被告款項後,伊始有能力清償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於97年間參加訴外人郭秀召集之5 號及1 號合會各1 個會份,被告則分別以「楊慧貞」、「楊雅玲」、「美玲」之名義參加5 號合會3會、1 號合會1會,嗣訴外人郭秀於99年12月1 日即無再開標,被告未依規定繳納死會會款,已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參加之系爭5 號合會編號57、58及59號會份及系爭1 號編號10號會份係遭訴外人郭秀所冒標,其未取得任何合會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就其上開會份係遭訴外人郭秀冒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訴外人郭秀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陳述:「四個會都標走,都是被告郭月霞標的,...得標金額全數都有給郭月霞,...給郭月霞得總得標金額是伊與郭月霞私下講好的金額,另伊有向郭月霞借錢」等語,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四會均已標了。」、「我得標的時候,郭秀有給我錢,後來郭秀來找我說有困難,要調錢,我就跟郭秀說,錢可以借你,利息一人一半。」、「郭秀是依照系爭會單上記載得標金額,算總會款給我,郭秀欠錢很急,就跟我借錢,跟我說一定會幫我付會錢...。」等語纂詳(詳該事件100年4月27日言論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合會若非由被告投標或經其同意而由訴外人郭秀代標,被告如何得知業已得標,並與訴外人郭秀計算得標金額,且於取得得標金額後借款予郭秀,是訴外人郭秀並無冒標被告會份之情事,此亦為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合會係訴外人郭秀冒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號及1號合會已於99年12月1 日停標,被告為已得標之會員,惟並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其所積欠之會款數額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又上開合會之會款均為每期1萬元,原告參加系爭5號合會及 1號合會各1 會,且均為活會,被告則已分別得標系爭合會3會及1會,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會款即為4 萬元【計算式:(1 萬元 ×1 ×3 )+(1 萬元×

1 ×1)= 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系爭合會會款4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0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元自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