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28號原 告 宋懿蘭被 告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訴訟代理人 李彥廷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無瑕疵之標的物:「即時且完整之99課綱滿分寶典」予原告,被告若無法給付無瑕疵之標的物,應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予原告。嗣於101年2月16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就標的物給付不完全應賠償原告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50,808元,若被告不能賠償原告前述之損害,應解除契約退還價金65,000元予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前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僅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參見本院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之給付是否有缺漏及遲延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訂購「99課綱滿分寶典(學測版)」(兩年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65,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之產品內容為「升學王學習整合系統」所登載之學習目錄,其細目含括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國文與英文,被告並告知原告其所出售上開產品係依循教育部之99課綱編撰,並於2年之契約期間內,依教育部99課綱新增或修正內容,隨時主動提供即時同步完整之課程內容。惟被告所給付之產品內容,並非完整之教育部99課綱教材,且自原告購入上開產品後,被告均未能及時同步提供新竹中學學生第三類組正常學習進度所需之資料,屢次反應皆延遲處理,致損及原告應有之權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行上網下載更新資料或使用被告寄送之光碟自行安裝更新,然上開更新方式所需之時間太長,實際上並不可行,至被告另稱原告可將該硬碟寄回由被告更新,然於被告更新硬碟之期間,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產品,而影響學習進度,亦不可行。又被告事後雖補寄教材及硬碟予原告,然學習進度均已落後,且至今仍有欠缺(應用生物及二物B)。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已收受完整商品,且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7天猶豫期,又無其他得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原告所購買者為一次性完整實體產品,被告已於99年10月13日以宅配方式將完整產品寄送予原告,系爭產品並非市售依年級區分之產品,而是著重課綱之學習和複習之產品,其著重在能力之統合,除英文科外,其他並無年級進度的分別,因此並無原告所指未達正常學習進度之疑義,再者,教育部99課綱均有包含在被告寄送予原告之課程資料中,只是被告所寄送之課程資料未完全按照教育部99 課綱方式編排而已,原告指稱系爭產品並與教育部99課綱內容不符,應係誤解。依訂購契約第一項規定,原告所訂購者為「完整實體商品」,另依第八項規定,被告日後所有新增教學加值服務資訊均為額外提供之服務(此非購買本產品所提供之必要提供之服務),故「網路更新內容」部分並未含括於本件實體商品買賣契約中,又原告陳稱其觀看視訊時發生停格問題,經被告檢視結果,原告電腦硬體配備符合需求,可能是原告所使用電腦安裝過多軟體程式,以致電腦記憶體不足而影響播放,實非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況被告已於101年2月10日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由學測版更新為全科版,目前硬碟皆可正常使用。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已付清價金65,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契約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由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網頁內容及教材性質可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系爭產品係為配合學校之進度輔助學生之課業,作課前預習及考前複習,以達到完整之學習效果,客觀上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另由原告提出之「升學王學習整合系統」學習目錄之網頁以觀,系爭產品之英文科係按照高一、高二、高三之課程進度排列,其他如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國文等科目則是整合高一至高三之課程內容,分為不同單元,而教材分為書本及影音光碟二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3日初次收到系爭產品時,書籍進度僅至一年級結束,且為舊的版本,影音部分僅到一年級上學期第二次月考,經比對被告提供之教材及教育部九九課綱,欠缺之資料如證據九(見本院卷第148頁),嗣於100年2月27日被告始將書籍更新資料補充至一年級結束之進度,但是其中有部分資料有欠缺,被告本來說在四月底之前會將補充新版講義全數寄出,但四月並沒有收到,影音教材則補充到一年級下學期第一次月考,嗣100年8 月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事件申訴後,被告始再寄部分書籍及37片光碟,惟仍有部分資料欠缺,且英文科僅有一年級有影音課文解說,被告就此並未事先告知,嗣於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再寄硬碟予原告,惟仍發生畫面停格之問題,嗣被告再於101 年2 月10日再寄全科版之硬碟予原告,惟目前學測版教材仍欠缺應用生物及二物B 之教材等情,業據提出產品確認明細單、紀錄表、欠缺資料明細、學程資訊總覽、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函、消費申訴案件協調記錄、寄送貨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4-216頁、242-243 頁、148 頁、255-257 頁、307-308 頁、168-169 頁),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完整實體產品寄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99年10月間訂購系爭產品,而被告亦不否認初次寄送之書籍教材有欠缺,嗣於100 年2 月、8 月先後補寄,且本院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自認目前仍有應用生物部分尚未提供,目前還在編排中,101 年6月30日前應可補足,足認應用生物科教材迄未給付予原告(參見本院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原寄送之課程內容中,確實載明二物B 課程尚未完成,預訂三月底會寄送光碟,及英文課程僅到高一下第八課(共有十二課)(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被告對於上開欠缺部分業已提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系爭產品在使用上既係配合學生在校學習及考試進度,被告未能及時補足上開缺漏部分之教材,給付顯有遲延,且不能達到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被告雖辯稱因應教育部99課綱之修訂而須重新編排、製作部分教材,並表示可於101 年6 月30日補足缺漏部分云云,然原告自99年10月間訂購迄今,已逾一年半,原告之子目前已上至高二下學期,被告補充教材之速度,顯已落後於學校正常之教學及考試進度,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其性質足認被告非於一定時期配合學校進度為給付,顯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被告雖又自行提供全科版之硬碟予原告,惟原告依其需求所購買者為學測版之教材,被告另行給付全科版教材,尚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