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29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被 告 林綵君原名林菁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詎被告至101 年6 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7,685元未給付,其中42,740元為消費款,2,669 元為循環利息,2,276 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本金42,740元自101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