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297號原 告 蔡佳學被 告 林春蘭訴訟代理人 蔡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5元,嗣於民國101 年12月
18 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65 元,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向被告承租房屋,雙方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同時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擔保金25,000元予被告,待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且原告騰空交還房屋時,被告應於扣除因原告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擔保金,嗣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合意延租1 個月,並約定租金12,500元以擔保金扣付。詎原告於延租期滿日即101 年7 月9 日交還房屋時,被告竟拒絕依約返還剩餘擔保金12,500元,並函覆必須扣除一些費用,扣除後擔保金僅剩3,456 元可返還,而原告就被告主張扣除之費用,僅同意其中移除主臥冷氣費300 元、更換電視櫃背板費用
800 元、浴室燈泡費138 元、水費509 元、電費616 元,瓦斯費472 元,是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9,665 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擔保金9,665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尚須扣除清潔費、蓮蓬頭及皂
台費用云云,惟原告當初係打掃完後方交屋,被告檢查完也沒有異議,當時浴室燈泡雖然壞掉,但客廳有燈,故被告仍有檢查,並曾去按馬桶看水流,又被告嗣後亦未曾告知或叫原告再去清理,直到原告要求返還擔保金,被告才要求扣除上開費用,實不合理。畢竟屋齡12年的房屋如果要求清潔到跟新屋一樣,實為強人所難,且皂台在原告離開時還是好的,而蓮蓬頭在原告承租之初即有滲水情形,但因堪用故未要求被告更換,被告卻反要原告負責實不合理,況皂台及蓮蓬頭有折舊問題,被告應舉證其購買時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曾向原告收押租金25,000元,惟扣除延租1 個月租金12,500元、清潔費4,100 元、移除主臥冷氣費300 元、更換電視櫃背板費800 元、蓮蓬頭費1,700 元、浴室燈泡費138元、皂台費109 元、水費509 元、電費616 元、瓦斯費472元,能夠返還的押租金只有3,756 元。原告稱伊於交屋檢查時並無主張浴室物品壞掉云云,並非屬實,實則伊當時根本沒有檢查浴室,因為當時浴室2 個燈泡均壞掉無法檢查,且原告稱浴室有清潔乾淨,由於原告確實有整理其他房間,故伊相信原告之說詞,未待浴室燈泡換好,便在未檢查浴室之情況下點交房屋,後來換了燈泡才發現浴室非常骯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承租房屋,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5,000元予被告,現租約期滿且已交還房屋,而上開押租保證金扣除延租1 個月租金12,500元、移除主臥冷氣費300 元、更換電視櫃背板費用800 元、浴室燈泡費138 元、水費509 元、電費
616 元、瓦斯費472 元後,尚剩餘9,665 元,被告依約應返還卻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應返還之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擔保金25,000元整…甲方
(即被告)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即原告)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5,000元、原告已於101 年7 月9 日因租約期滿而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於扣除因原告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後,即負有返還剩餘押租保證金之責。
㈡至於被告應返還剩餘押租保證金之金額部分,被告雖辯稱:
除原告同意扣除之延租1 個月租金、移除主臥冷氣費、更換電視櫃背板費用、浴室燈泡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外,尚應扣除清潔費4,100 元、蓮蓬頭1,700 元、皂台109 元,故其僅應返還3,756 元之押租保證金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因使用系爭房屋必須繳納上開費用,而應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之。然被告就原告何以必須支付上開清潔費4,100 元之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另被告辯稱應扣除蓮蓬頭1,700 元、皂台109 元部分,固據提出發票為證,惟該發票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因購買蓮蓬頭、皂台而分別支出1,700 元、109 元,但無法證明蓮蓬頭、皂台係原告所損壞而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押租保證金9,66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租約終止後押租保證金返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