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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5號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被 告 賴玉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貸款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當日協助被告送件至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該銀行於100 年10月13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後原告並於100 年10月20日協助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亦經該行於同日核貸

5 萬元。依兩造所訂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至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貸款當日即100 年10月20日支付以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8 計算之顧問費36,000元,逾期則應再支付違約金5萬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顧用費用36,000元及違約金5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0 年10月7 日傳真簽名後之委託契約書與原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惟被告擬貸之項目為信用貸款,金額為60萬元,但原告告稱僅為被告貸得40萬元信用貸款,及申辦貸款額度為5 萬元之現金卡,據此,原告顯未依被告之委託本旨處理事務。況原告代辦之信用貸款,利率竟高達百分之8 ,並非被告所能負擔,幾經商討,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就貸款之利率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無法簽訂貸款契約,被告因此未能取得貸款。原告既未為被告辦成合於委託本旨之貸款,自無請求所謂顧問費用之權利,被告亦無違約之可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顧問費用及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並簽訂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被告竟拒不辦理對保,伊得依約請求以實際核淮金額8%計算之顧用費36,000 元 及違約金5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之代辦貸款義務,得請求顧問費用36,000元,及被告確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5萬 元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本件主張僅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而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至於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代辦貸款事務及被告如何違約等則無法由上開證據證明。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到庭為辯論或提出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難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項已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所為伊已完成代辦貸款事務及被告已違約等主張即乏依據,無從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顧問費36,000元及違約金5 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