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王建雄即王文達訴訟代理人 盧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11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1 年1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1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又於101 年3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7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98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3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7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9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 (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債務協商過程中已清償部分已抵扣,雙方有約定毀諾則回到原契約。被告所欠之本金為45,737元,以該本金計算利息、循環息,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違約金沒有抵充,附表(見本院卷第77頁)第一期本金45,737元,因繳納金額不足抵充利息故本金不變,第一期利息19,047元,因為利息起算日是93年5 月17日,被告於95年7 月28日繳款,19,047元之利息是自93年5 月17日至95年7 月28日繳納期間的利息。95年7 月28日被告繳572 元,572 元只能抵25天利息,結息日往後推,故第二欄起息日為93年6 月11日,算至第二次繳款的日期95年8 月15日,利息18,908元。利息部分因被告陸續有在繳款,已承認該債務存在,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第一次繳款是95年7 月28日,而該次起息日是93年5 月17日,被告於2 年餘即承認該債務存在,其餘各期亦均在5 年內,無罹於時效情形。被告每期繳納之572 元,都抵充25天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7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5年6 月28日申請債務協商,共分80期,被告一直都有按期清償,因經濟問題100 年7 月展延到8 月繳納,致終止協商,被告自協商開始共繳納61期,系爭債務應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希望能再談分期清償。其他銀行在被告違約後仍有繼續讓被告分期攤還,且係就被告尚欠的餘額分期繳納,並未另計算利息。請求原告比照其他銀行方式辦理,應以45,737元扣除被告已繳的部分計算尚欠金額,就利息超過5 年的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繳款金額抵充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其於95年6 月28日申請債務協商,已繳納61期,系爭債務應扣除已繳納之金額,希望能分期清償,請求原告比照其他銀行,以45,737元扣除被告已繳的部分計算尚欠的金額,就利息超過5 年的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提出協議書、債務協商分攤明細表、同意書、應付憑單、清償證明書、還款承諾書、月結單等影本為證。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金額為45,737元不爭執,惟稱被告第一次繳款是95年7 月28日,該次起息日是93年5 月17日,被告於2 年餘即承認該債務存在,其餘各期亦均在5 年內,無罹於時效情形。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債務之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依債務協商協議書已繳納之61期572 元(總計34,892元),抵充後尚餘之債務金額及利息?茲詳述如後:
⒈經查,被告係於95年6 月28日與原告等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並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自95年7 月起按月繳納14,600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企銀,再由台灣企銀按月撥付原告57
2 元,協商時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5,737元。被告依協議書繳納至100 年8 月15日止,之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又被告簽立之前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約款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是以被告於95年6 月28日就其積欠原告45,737元債務總額,如何清償原告之方式為具體之約定,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達成清償之合意,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揆之上開規定,兩造之和解自屬於確認性質,既係為促使被告恪守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同時保障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原有權利而設,縱然被告事後毀諾,未依照協商內容履行分期付款,依該條文約定,亦僅係被告不得再享有系爭協議書所定優惠條件,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兩造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契約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屬「額外增加原有債務」之負擔,且被告既已享有以長時間分期、0 利率之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原告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對照依協商內容如期履行之債務人而言,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前揭條文所示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
⒉參酌被告於93年5 月13日止欠款金額共計45,737元,原告於
95年6 月28日債務協商時亦同意以此為原告債權金額計算,原告並未要求加計自93年5 月13日至95年6 月28日期間之利息作為債權金額;又依前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被告還款條件並未加計45,737元之利息,而前開協議亦具有確認效力,被告自95年7 月28日開始分期依債務協商協議內容繳款,亦難認此即被告就95年6 月28日之前及之後之利息已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之後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約款約定,原告得請求回復兩造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契約內容,是以系爭債務利息之時效即應回復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狀況而為審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 日聲請支付命令,則於95年11月
3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自95年7 月28日至100 年8 月15日依債務協商協議書已繳納之61期572 元,應自95年11月3 日起抵充系爭45,737元本金依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將被告繳納之前開61期572 元(總計34,892元)抵充自93年5 月17日至95年11月2 日之利息部分(總計36期,每期25日,實際日曆日數870 日(計算方式如原告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7頁)每期起算日為前期截息日)即應予剔除,則應自97年7 月20日(含該日)起再加計36期,實際日曆日數870 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9年12月7 日起算。
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37元,及自99年12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737元,及自99年12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雖一部分請求敗訴,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係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宜由被告負擔全部,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