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羅傅如薔訴訟代理人 羅仕添被 上 訴人 羅吉田訴訟代理人 羅仕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
○○○○ ○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父親羅慶益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0日因罹患腦動脈血栓,歷經醫院、護理之家照顧,至100 年1 月19日返家僱請外籍看護,同年8 月13日聽從長子羅仕金建議與其南下臺中安養,出行前發現一直放置家中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3 紙(下稱系爭權狀)、印鑑章及存摺不見,嗣於同年8月22日返回新埔家中,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系爭權狀下落,上訴人則在訴外人即里長陳金國及姪子羅茂熒見證下稱系爭權狀、印鑑章、存摺被偷不見。
㈡是以,被上訴人即分別前往新竹縣新埔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
、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詎料上訴人竟出示系爭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遭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權狀補發之聲請。被上訴人據此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權狀正本,上訴人仍堅持不返還,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權狀正本目前確實仍在上訴人保管占有中,係因避免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長子,進而出售,造成上訴人老年生活困窘,無處居住,始不願意交出系爭權狀,除非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直至終老,才同意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公公即被上訴人父親羅慶益,本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惟因家族中有人反對將土地登記予外姓之人,方才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羅慶益曾表示只要握有印鑑章即可確保土地權利,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登記名義人,然實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曾成立借名契約,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保管系爭權狀及印鑑章。況且,系爭權狀一直放在家中房間,被上訴人只要返家即可取得,上訴人既無偷竊、侵占、藏匿系爭權狀,即無交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假執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父
羅慶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61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14 頁)。
㈡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並申
請異議為由,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案(原審卷第21頁)。
㈢兩造經原審勸諭,曾協議於101 年3 月30日,由被上訴人返
家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權狀,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切結書並保障上訴人得居住該土地至終老,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迄今亦未返還系爭權狀(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45、
48 頁 )。㈣截至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系爭權狀在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得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分述如下:
㈠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此借名登記之有利於上訴人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占有
系爭權狀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0-11 頁筆錄),且在上訴理由狀亦載明「物權為被上訴人法定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徵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阿長間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名義○○○鎮○○段○○○ ○○○○ ○○○○ ○號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彭阿長與訴外人林連嬌妹間之協議書等件影本(分見本院卷第55-63 頁、第97-104頁)。惟經本院詳閱上揭文件內容,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阿長買賣之土地實乃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地號即○○段000 0000 0000 地號,並非系爭之○○段
000 0000 0000 地號。訴外人彭阿長與訴外人林連嬌妹間之協議書文義記載,亦無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保管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可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常情,印鑑章由印鑑所有人保管為原則,交予他人保管為例外,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又長期同住一處,被上訴人將印鑑章置放於家中櫥櫃內合於常理,非可僅憑上訴人主張即逕認有由其保管之事實。縱算上訴人果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惟印鑑章用途多方,亦非可僅因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即遽謂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依上訴人所述,羅慶益生前即已表示家族成員反對將土地過戶予外姓人士,則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取得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直接自羅慶益受贈系爭土地,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上訴人前揭借名登記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權狀正本並申明異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1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迭次自承系爭權狀現仍由其保管中(原審卷第10頁筆錄反面、第33頁、34頁反面),甚至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切結書保障上訴人得居住系爭土地至終老,始願交付權狀,以致被上訴人依約於101 年3 月30日返家向上訴人索取權狀仍未果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並提出空白切結書為證,而上訴人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中,負返還之義務,自為可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權狀一直放在家中房間,被上訴人只要返家即可取得,與實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足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另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假執行,與其上訴聲明已屬重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