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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力參立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上訴人 格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力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國興,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國興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30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因「過失」而不知該第三人無權受領時,不得視之為「有受領權人」,而對於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反之,對於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俊賢是否於100 年11月23日至上訴人處(新竹縣○○鄉○○路○○○ 號)取回系爭車輛,為重大且唯一之爭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俊賢若於100 年11月23日至上訴人處(新竹縣○○鄉○○路○○○ 號)取回系爭車輛,則上訴人即有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以證人李俊賢所負責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公務車車號0000-0

0 號車輛,100 年11月23日GPS 定位記錄所示當日行車記錄未曾行駛於新竹縣○○鄉○○路○○○ 號,及證人李俊賢於偵查程序中所呈10 0年11月23日之行程表,論斷證人李俊賢未曾於100 年11月23日出現在新竹縣○○鄉○○路○○○ 號。惟車號0000-00 號車輛未必係證人李俊賢所使用,其所書寫之行程表內容,係依據車號0000-00 號之GPS 定位系統所示車輛位置作成,依據行程表記載,其第一個行程為:「早上大約8 點半由台中分公司出發至鹿港派出所陪同客戶0116-YY之事故當事人謝珍華製作車禍筆錄。」第二個行程為:「筆錄完成後會同謝小姐及其陪同之朋友溫先生至鹿港TOYOTA服務廠看0116-YY 車輛,並拿取車上物品,時間大約10點30分左右離開。」第三個行程為:「離開後前往匯豐東海服務廠大約11點多帶人前往大雅南一書局牽車進場維修車牌(1771-JJ 、6302-ZZ )。」此三個行程,與上訴人所指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證人李俊賢至新竹縣○○鄉○○路○○○ 號取車之時間點有密切之關連性。證人李俊賢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至12時之間,總計提到之車輛計有3 輛,分別為:0116-YY 、1771-JJ 及6302-ZZ ,而0116-YY 係在鹿港TOYOTA服務廠,另二部車號0000-00 及6302-ZZ 係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多進入匯豐東海服務廠,依原審卷內之相關資料此3 部車輛入廠維修之時間,皆與證人李俊賢上揭行程表內容所揭示之時程不同。再者,證人李俊賢所指陪同證人謝珍華至鹿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30分以後,然上訴人自行向鹿港派出所查詢所得之訊息,證人謝珍華由證人李俊賢陪同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0 年11月18日11時30分,此一製作筆錄之時間,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證人李俊賢係由被上訴人新竹公司之同事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鄉○○路○○○ 號取走系爭車輛,就實際到場取走系爭車輛之9270-RR 車輛有必要再調查當日行蹤。

二、再者,有關系爭過戶聲明書上所簽署之「李俊賢」簽名,雖經原審法院於調解程序時命證人李俊賢當場書寫「李俊賢」三字20遍,並以肉眼觀察方式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署,然有關一人之簽名方式或習性,不一定皆固定不變,亦有可能一人有不同習性或簽署姓名之方式,則為求比對上之正確性,應盡可能由多處不同地方蒐集證人李俊賢曾簽署過之姓名,例如:金融機構、被上訴人公司日常呈送之公文等,方足以驗證筆跡之正確性。又依被上訴人所檢送證人李俊賢於10

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日常工作時所書寫之文書20件,上訴人初步發現被上訴人所檢送之20份文書顯為被上訴人事先篩選過濾之簽名文書,以肉眼比對觀察方式比對「李俊賢」之簽署筆跡方式,亦與證人李俊賢於偵查程序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書寫之「李俊賢」不同,顯見證人李俊賢其有書寫不同外觀姓名之情形,斷不能單以此一情狀逕行論斷「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上所簽署之「李俊賢」姓名非證人李俊賢所親簽,實有必要調查證人李俊賢於100 年11月23日在鹿港TOYOTA服務廠處理車號0000-00 及匯豐東海服務廠處理車號0000-00 、6302-ZZ 之估價單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單之簽名樣式,或100 年10月至100 年12月間(時間較接近)日常工作時所書寫之文書,並送請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

三、依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11日競拍時由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提出之SAA 競拍查定表,其上明確顯示系爭車輛之配備勾選有「衛星導航」,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否認方式,推卸本件所有可能對其不利之事實。系爭「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之正本,上訴人已於

101 年1 月2 日交給證人李俊賢所指派之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職員葉國鍊,並由證人葉國鍊至上訴人處拍照後取回「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正本,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宗中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彩色「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可為證明。

四、依證人葉國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訊中陳述證人葉國鍊先行表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100 年11月23日上午9 點30分即停放在匯豐新竹廠,當日上午行程都和新竹匯豐徐正德一起去,但是開葉純純的車子出發,當天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都放在匯豐新竹廠,待其處理完客戶葉純純之事後,中午(11點30分)把這部車開回新竹湖口住處。然證人葉國鍊當日下午的行程是到新竹市○○○路佑通汽車用印及新竹市○○路匯豐汽車勘車,為何於處理完葉純純之事後,要返回其新竹縣湖口住處?其新竹湖口之住處又位於何處?證人葉國鍊在新竹湖口住處與當地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之相對位置為何?凡此皆有必要再詳為調查。

五、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車號0000-00 車輛100 年11月23日於車輛技術一課桃竹苗區行程日誌之使用紀錄,該使用紀錄備註欄記載車號0000-00 車輛當日行程為「09:30-10:00至○○○區○○路拉車號0000-00 保修/10 :00-10:30至○○○區○○○路取車號0000-00 中途解約/10 :30-11:00至4137-PP 換牌OK/11 :00-11:30至○○○區○○○路把5982-ZZ 替代車取回/14 :00-14:30至5882-PP 新竹佑通汽車用印/14 :30-15:00至9152 -GG匯豐新竹維修異常堪車」。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桃竹苗100 年11月1 日-11月30日費用支出明細表」及該行程日誌,可知當日車號0000-00車輛之行程總里數為52公里,但上訴人依上揭「車輛技術一課桃竹苗區行程日誌」及「桃竹苗100 年11月1 日-11月30日費用支出明細表」所示之路程,實際自行開車計算所需之里程,卻發現依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程所測得之里程數為23.9公里。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即新竹市○○路○段○○○ 號)出發經竹北高鐵站至新竹縣湖口鄉440 號,再循原路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中華路處,所測得之里程數為44.6公里,較為接近。若再加上證人葉國鍊100 年11月23日下午14:00時迄15:00止之行程7.3 公里,總里程數為51.9公里,與當日使用里程數記載52公里,並無差距。

六、因上訴人曾多次購買租賃車,所購買之車輛都是繳銷車牌之車輛,上訴人必須先掛車牌將車子取回,等車籍資料寄來後,再到監理站重新聲請牌照,車牌號碼0000-00 是福特Metrostar ,上訴人一直使用8237-B8 車牌懸掛在繳銷車輛或行駛車輛上,作為移動車子及維修車子之用。100 年11月23日當天懸掛8237-B8 車牌是0000-00 車輛,上訴人有另外買一部同型的車子,並非系爭3466-TT 車輛。

七、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車號0000-00 號車輛100 年11月23日於桃竹苗地區之使用紀錄備註欄所載,該車於100 年11月23日之行程為:「000000○○○區○○路拉車保修/467133 中途解約○○○區○○○路取車/4137PP 換牌OK開到○○○區○○○路把5982ZZ替代車取回/5882PP 新竹佑通汽車用印/9152GG 匯豐新竹維修異常堪車」,再對照被上訴人車輛技術一課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桃竹苗區10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均在執行車號0000-00 、4671-33 、4137-PP 與5982-ZZ 等車輛之取車保修業務,不曾駛至新竹縣○○鄉○○路○○○ 號,更遑論向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公司公務車車號0000-00 與系爭車輛配備之衛星導航,為一般統稱之GPS,僅具備車輛定位與行車路線導航(地圖)之功能,惟並無行車路線軌跡之紀錄功能,行車軌跡紀錄功能應係指車輛衛星監控裝置,此設備裝置因成本較高,被上訴人並未將此裝置全面裝設於名下所有出租車輛,僅少量裝設於被上訴人自身所使用之部分公務車輛(仍非全部公務車輛),從而上訴人所爭執之上開車輛既然未裝設車輛衛星監控裝置,當然無行車軌跡紀錄可資提供。上訴人以證人行將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有勾選衛星導航,認為系爭車輛亦有行車軌跡紀錄裝置,實屬誤解。

二、關於證人李俊賢100 年11月23日是否曾至新竹縣○○鄉○○路○○○ 號,及系爭過戶聲明書上所載「李俊賢」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李俊賢本人所簽乙節,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6134號偵查全卷並詳參卷內相關證據,認訴外人李俊賢之打卡紀錄與其負責保管之車號0000-00車輛GPS 定位紀錄,均與行程表所示地點相吻合,並參偵查庭諭請證人李俊賢書寫之簽名比對後,認定系爭過戶聲明書上「李俊賢」之簽名,確實非證人李俊賢本人所為,而為第三人偽造簽署,況對照系爭過戶聲明書上簽署之「李俊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各紙由證人李俊賢本人書寫之簽名,兩者差異之鉅,即便非鑑識專業人員,亦可輕易分辨非同一人所為,原審此節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至於證人葉國鍊住處所在地與周圍交流道相對位置,抑或證人謝珍華車禍事故之偵查卷宗,更與本案毫無關涉或無重要連結,由上訴人提出之調查事項,足徵上訴人純粹係基於「主觀臆測」而為「無憑據之推論」。另上訴人並不爭執證人李俊賢使用之車號0000-00 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並未行駛至新竹縣○○鄉○○路○○○ 號以及車號0000-00 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停放於匯豐新竹廠之事實,惟辯稱1418-KK 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未必為證人李俊賢所使用,證人李俊賢係以車號0000-00 車輛向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足支持,而全係以臆測之立場而為論述,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相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因系爭車輛為客訴瑕疵車,本於客訴處理與被上訴人服務客戶之理念,均會儘可能配合客戶之要求,因上訴人要求行將公司先退回款項後,再擇期取回系爭車輛,行將公司遂允諾上訴人先退回價金,且因行將公司係採電匯方式匯回款項,而上訴人亦為行將公司會員,有相當之憑證為證據,基於前述各方因素考量,行將公司遂先匯回款項。上訴人於99年1月迄今共參拍購買17輛車(含系爭車輛),客訴紀錄有2 筆,一為系爭車輛之客訴,另一為100 年9 月間上訴人就車號0000-00 客訴,該案行將公司業已給付8,000 元予上訴人作為補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退車紀錄。上訴人為行將公司會員,3 年來於參拍購車17次,因此行將公司於處理系爭車輛客訴時,本於雙方已經多次交易之信賴,亦當然信任上訴人會如實返還系爭車輛,縱使先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退款,亦不會發生車輛無法取回之情事。行將公司因年底業務繁多,加以車輛取回之訊息掌握流程尚欠縝密,因而於匯回款項後

1 個月即100 年12月底始發現系爭車輛尚未取回,並即刻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無任何拖延。

四、又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參拍買受系爭車輛後,曾於100年11月18日進廠檢查,當時系爭車輛係使用8237-B8 車牌號碼,而此車牌號碼係登記於上訴人配偶名下之福特車輛。嗣經調閱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有行駛於竹北地區之紀錄畫面,且畫面顯示之車款並非福特車款,而為系爭車輛之TOYOTA車款。則上訴人前於入廠檢查時,系爭車輛即係使用8237-B8 之車牌號碼,對照調取道路車牌辨識系統畫面,可證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即已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前已交付系爭車輛,亦即系爭車輛前均係處於上訴人占有狀態,上訴人主張已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已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所執依據,僅一非由證人李俊賢本人簽署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確實為李俊賢本人簽署」、「系爭車輛已交付與被上訴人」,自應論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之認定。

六、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行將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國瑞廠牌、出廠年份95年10月、車身號碼GSZ000000000、車輛形式GSV40L JETGKR 、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11日以拍賣之方式出賣,並由上訴人以480,000 元得標,上訴人得標後繳交買賣價金480,000 元及拍定手續費2,500元,並自行委託拖吊業者取走系爭車輛。嗣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簽訂之買賣契約業於100 年11月23日解除,行將公司已於

100 年11月23日匯還上訴人買賣價金、手續費共482,500 元之事實,提出委託拍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將企業會員入會申請書、行將企業車輛放行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行將公司支出申請單、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9頁),上訴人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俊賢已於100 年11月23日至上訴人處(新竹縣○○鄉○○路○○○ 號)取回系爭車輛等語,提出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為證,經被上訴人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俊賢是否於100 年11月23日至上訴人處(新竹縣○○鄉○○路○○○ 號)取回系爭車輛並交付「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額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俊賢是否於100 年11月23日至上訴人處(新竹縣○○鄉○○路○○○ 號)取回系爭車輛,並交付「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予上訴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交還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證人李俊賢提出之100 年11月23日行程記載:⒈早上大約8 點半由台中分公司出發至鹿港派出所陪同客戶0116-YY 事故當事人謝珍華製作車禍筆錄。⒉筆錄完成後會同謝小姐及其陪同之朋友溫先生至鹿港TOYOTA服務廠看0116-YY車輛,並拿取車上物品,時間大約10時30分左右離開。⒊離開後前往匯豐東海服務廠大約11點多帶人前往大雅南一書局牽車進場維修車牌(1771-JJ 、6302 -ZZ)。⒋大約下午1點半左右,至台中行將牽9013-XX 回台中分公司整備,前往納智捷南台中廠與廠長張志明會同前往大雅佳思克公司拜訪客戶太田先生處理客訴車輛問題,將代步車交給客戶使用並取回0405-ZZ 進場檢修,大約4 點左右完成。⒌大約16點30分再從台中分公司將4199-XX 年代之完工車牽送至大雅路與太原路口交車給客戶,並將替代車3682-RR 取回,並前往松竹路裕唐汽車拆2263-22 車牌完成回公司約下午6 點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頁)。依證人李俊賢負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GPS 行車定位記錄顯示:車號0000-00 車輛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5分於臺中市西屯區開始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彰化鹿港鎮、上午9 時08分57秒至46分06秒引擎熄火、上午9 時48分21秒至10時45分57秒均仍在彰化縣鹿港鎮○○○鄉○○路行駛、上午10時49分23秒由彰化鹿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11時49分35秒抵達台中縣大雅鄉,之後均在台中市區行駛並無在新竹縣市行駛之紀錄,有格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14日2012格字第535 號函暨函附車號0000-00 號車輛

GPS 定位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102 頁)。又謝珍華係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04分至39分在鹿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 年3 月7 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溫裕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俊賢見過1 次。因為我的客戶謝珍華100 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我去幫忙處理認識李俊賢,事發後幾天去鹿港派出所做筆錄才見到李俊賢,當天是早上9 點或10點做筆錄,到10點多結束,我們跟李俊賢有去鹿港豐田汽車公司看一下車子受損情形,大概11點前結束,之後就跟李俊賢分開了。當時我跟謝珍華一起去的,當時就只有我及李俊賢、謝珍華3 人。我跟謝珍華先到的。李俊賢只晚了2 、3 分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證人黃聰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23日早上11點多跟李俊賢去大雅鄉南一書局土地公廟牽車,因為有車子要做板金,我是專門修車的,李俊賢說有車輛要給我修,李俊賢載我們去牽,牽車用了大約1 小時,李俊賢沒有跟我們回修車廠,他只有給我們鑰匙,李俊賢帶我們去找車,我跟李俊賢在早上11點40分開。有傳估價單給李俊賢,他有傳真估價單批認單給我們等語。並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由上以觀,證人李俊賢提出之行程記錄核與前開行車紀錄、證人溫裕坤、黃聰元證述相符,堪足憑信。上訴人雖稱證人李俊賢並非使用車號0000-00 車輛,然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㈢、次查,證人葉國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上午10點半我是○○○區○○○路將1 台中途解約車號0000-00 小客車開回來,客戶是陳錫煌,11點去力行四路交還客戶葉純純委託換牌的車,並將公司提供的代步車換回來,下午去新竹匯豐估價等語(見偵查卷69頁反面)。並有證人葉國鍊提出還車確認表、行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匯豐汽車新竹廠估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85 頁至18

9 頁),依還車確認表記載:100 年11月23日10時30分、車號0000-00 還車(客戶:陳錫煌,取車人員葉國鍊);100年11月23日11時車號0000-00 還車(客戶:葉純純,取車人員葉國鍊);及費用支出明細表記載:100 年11月23日車號0000-00 里程數52公里,○○○區○○路拉車保修/中途解約○○○區○○○路取車/換牌開到○○○區○○○路取回替代車、新竹佑通汽車用印、匯豐新竹維修異常堪車,參酌證人葉國鍊證述核與其提出還車確認表、行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相符,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證人葉國鍊若係從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即新竹市○○路○段○○○ 號)出發經竹北高鐵站至上訴人新竹縣○○鄉○○路○○○ 號處所取車,再循原路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中華路處,所測得之里程數為44.6公里,再加上證人葉國鍊於同日下午14:00迄15:00止之行程7.3 公里,總里程數為51.9公里,與當日使用里程數記載之52公里並無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22 頁),然而若證人葉國鍊於100 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 汽車前往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440 號處所取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實無須繞道竹北高鐵站必要,上訴人所辯尚難憑信。

㈣、再查,證人李俊賢於偵訊中稱:力參立得標後表示車子有問題,請新竹服務人員葉國鍊處理,第一次跟力參立確認車子問題,第二次是行將通知其力參立要退車,打電話給力先生告訴他會派人牽車,但後來其自己將車牽到TOYOTA廠,之後確定檢查出來車子的問題,打電話通知力參立若要退車請退給行將(見偵查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有故障燈亮的問題,我有請葉國鍊協助處理,我用公司電話00-00000000 及我手機0000-000000 打給上訴人,打了3、4 次電話給上訴人,內容為車子處理問題,沒有談到拖車問題,有談到退車問題,沒有談到退錢問題,好像說系爭車輛如果不要的話就退還給行將,我只是來確認系爭車輛的問題在什麼地方,我沒有權限同意他退車,有聯絡上訴人說如果他不滿意可以退車,退車對應窗口應該是由行將處理,我跟上訴人聯繫時有告知上訴人我的名字,一般我會講我是格上租車李俊賢,我未曾對外自稱我是李俊賢經理,我沒有在

100 年11月23日前往上訴人處將系爭車輛拖走。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不是我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 頁反面)。上訴人亦稱李俊賢告知其若要退車要與行將聯絡(見偵查卷第155 頁)。參酌證人葉國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俊賢於100 年11月18日有通知車號0000-00 車輛有問題,李俊賢告知我系爭車輛儀表故障燈有問題,請我跟服務廠做聯繫確認車輛損害情況,有回報李俊賢,請原廠做修繕報價,跟公司回報後,公司說車子暫不修理,因為損壞部分有爭議所以沒有交修,車子由上訴人開回去,我有回報李俊賢,後續他說他會處理,後來接到消息時(100 年12月30日)才知道系爭車輛不見了,聲明書正本上訴人並沒有交給我。系爭車輛出問題後是用電話是0000-000000 聯絡有親自到湖口國瑞汽車商行,開的是公務車9270-RR 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頁反面至205 頁反面)。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94 頁)係影本無法鑑定,業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科詢明,有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依「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記載:一、車輛(籍)資料交付明細:⒈TOYOTA廠牌CAMRY 車號:0000-00 (缺牌照兩面),車身號碼:GSZ000000000。備用鑰匙

1 支。二、本人保證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10分接管該車及配件,於合約規定日期完成繳清,該車積欠稅費、違規等費用並移轉過戶,屆時如未依規定移轉過戶,本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此致力參立先生。立聲明書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 。地址:李俊賢11 /23。電話:0000000000 -000-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 葉先生。然而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退車還錢,依前開聲明書記載文義以觀,係用以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並保證辦理過戶之用,且其上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倘若係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即不可能打上「身分證」字樣,且竟於地址記載空白,電話僅記載0000-000- 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 葉先生,而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電話,且未記載謝副理、葉先生之真實姓名;觀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其上記載「葉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 頁),上訴人亦稱其不知葉先生全名(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是以前開聲明書上開記載較符合上訴人當時接觸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而為個人自行主觀認知之資料,倘前開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交付上訴人之文書,應無如此含糊記載之可能。又上訴人自陳其係國瑞汽車商行股東(見偵查卷第15 4頁),且上訴人為行將公司會員,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 1年3 月2 日止,於行將公司共拍賣購得43輛車,有行將公司102 年10月11日將字第102-027 號函、應收帳款明細表、行將企業會員入會申請書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卷,及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6 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衡酌上訴人從事中古車買賣,且多次標購行將公司拍賣之汽車,就交車、退車應有之程序及應具備之文書應知之綦詳,上訴人自可辨別前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不明且顯非退車之文書,就如此記載不清之文書,又何能安心交付汽車予李俊賢,是以前開聲明書實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出具而由李俊賢交付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不知道李先生就是李俊賢,經過開庭之後才知道(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而前開聲明書上已詳載李俊賢姓名,上訴人若不知前來牽車之人姓名,如何可能讓其牽回系爭車輛。又上訴人稱其於11月23日11時10分李俊賢來拖車時打電話與謝德昌確認才知道李俊賢是經理(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而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德昌陳述李俊賢並非經理,上訴人之陳述顯然矛盾不實。再者,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德昌陳述:葉國鍊100 年12月開公務車前往國瑞汽車商行確認上訴人所提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是否已交還被上訴人已生爭議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將「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正本之重要證據交付利害關係人葉國鍊取回之理,凡此在在不符常情。

㈤、依行將公司客訴案件處理單之記載:申訴時間:100 年11月15日,處理過程說明:⒈100 年11月21日由行將公司謝德昌簽署:該車經查定組長與車商協同將該車送至原廠檢測,該狀況歸零後仍無法順利排除,經原廠判斷需更換電腦。⒉該車狀況亦同時告知格上,經格上派員將該車再送原廠檢測,於11/21 通知該車待修復後再重新上架拍賣。⒊該車因車款已匯格上,已聯繫格上上架承辦人員該車做不成交理,該車車款建議公司先匯還拍定人。並由行將公司謝德昌署名及記明日期「11/21 」,經行將公司洪舜彥於100 年11月21日審核(見偵查卷第151 頁、原審卷第80頁),行將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12時15分30秒匯款予上訴人,有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7頁、偵查卷第19頁)。證人洪舜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退款給上訴人是有疏忽,因為格上看了系爭車輛後,跟我們表示他會修復,重新上架拍賣,我認為是在聯繫的過程中,格上跟我們這樣的表達,我們誤以為格上會去取這部車,所以過程中就把錢匯出去了,在客訴單上是寫說格上看了那部車,後來決定要退車,我們看客訴單是格上會把那部車拉走,我們在100 年11月23日匯出款項時應該是沒有去確認系爭車輛有無交回,這是疏失的地方,一般退車買車的拍定人會把車子開到行將,我們確定車況後在去處理退款事宜,不可以再將車交由拍定人開回去,這部車格上有派人去看,我們通常跟原始廠商拍定人決定退車與否,廠商原則上不會來看,格上是大公司所以他很慎重叫人來看,一般車商比較小,無法派人來看,如果有糾紛我們會進行協商,上訴人是開到豐田公司保養廠,沒有人特別請上訴人留下系爭車輛來,正常情形是上訴人把車開到行將或請人把車拖到行將,正常是見車退款,這件是因為疏忽的原因,我們以為車子在格上這邊,我們沒有跟格上聯絡也是疏忽的地方,退車由我們拖運公司去拖車或客戶開回來,入廠我們就會登記,我們不會交給客戶任何文件,因為客戶會知道我們有登記,我們不會交給客戶類似聲明書,我們一般不會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職員對外出示,因為一般也沒有必要,一般是出示名片,一般也沒有公司會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職員對外出示(見本院卷第208 頁及反面)。參酌前開行將公司客訴案件處理單上亦無由被上訴人派人拖回系爭車輛之記載,依證人洪舜欽證述,被上訴人因係大公司為求慎重始派人查明系爭車輛瑕疵情形,然而並非因此即由被上訴人辦理退款取車事宜。再者,依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100 年11月至12月間,受委託拖吊車號0000-00 號車輛拖運記錄,其電腦記錄(100 年11月15日)中車型為TOYOTA CAMRY,起運點及委託人:行將企業台中競拍中心,迄點:桃園湖口(國瑞車行,收車人-力參立)(見偵查卷第

107 至108 頁)。證人謝承學偵訊中證稱:無印象於100 年

11 月21 日上午11時22分與力參立聯絡,當時服務的公司有在做運送中古車的業務,有可能是因為送車而有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觀(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100 年11月23日當日均無李俊賢與上訴人聯絡電話紀錄,而僅有上訴人與行將公司免付費電話聯絡,倘如上訴人所述,係證人李俊賢100 年11月23日前來向其取車,其當日竟完全不須與上訴人聯絡,此顯有違常理,復參酌行將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已著手辦理上訴人退款之事,此應係上訴人與行將公司聯絡退款之事,尚難以前開通聯紀錄即認係上訴人確已交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㈥、末查,系爭車號0000-00 車輛之車牌因已繳銷,由上訴人懸掛配偶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 車牌使用,有車輛維修確認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 頁)。參酌懸掛上訴人配偶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 車牌之黑色TOYOTA CAMRY汽車(與系爭車號0000-00 車同型車),於100 年11月18日至100 年11月21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沿河街往竹北、新竹市○路○ 段○○號頭前溪往市區、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新豐,於100 年11月

23 日17 時58分6 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新豐、同日19時22分57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竹北、同日19 時27 分55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往竹北,有車行紀錄查詢、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113 頁、第12

2 頁至第125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參酌前開車輛自

100 年11月18日至100 年11月23日行駛路線、車型均相符,上訴人稱系爭車號0000-00 車輛已交李俊賢取回之事,尚難採信。又車號0000 -00汽車係自99年12月29日迄今登記上訴人配偶黃麗娟名下,廠牌為福特六和,銀色,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上訴人先於偵訊中陳稱葉國鍊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與系爭3466-TT 車同為黑色TOYOTA CAMRY相符。又於本院審理中稱10

0 年11月23日前開車號0000-00 車牌係懸掛與3466-TT 同款黑色TO YOTA CAMRY 車上,並提出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第269 頁至第270 頁),然而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於警方提出懸掛其配偶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 車牌之與系爭車輛同型之黑色TOYOTACAMRY 汽車仍於100 年11月23日行經新竹縣竹市○○街之行車紀錄,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始提出前開資料以資抗辯,前開資料亦尚難據以佐證上訴人抗辯為真實,自不足憑信。

㈦、綜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俊賢已於100 年11月23日至上訴人處(新竹縣○○鄉○○路○○○ 號)取回系爭車輛,並交付「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予上訴人。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前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亦無被上訴人公司簽章,該聲明書內容顯非退車之文書且內容尚有含糊不明之處,上訴人亦得予以辨明,已如前述,凡此與民法第309 條規定要件多所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已交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而發生清償效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以所受領之給付物本體,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為前提,始有適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現仍存在且由上訴人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亦未上訴)。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價額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現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有理由。系爭車輛之價額,被上訴人主張以100 年11月11日拍定之價額480,000 元計算,本院審酌拍賣係以競價方式進行,則以拍定之價金作為系爭車輛之價額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車輛保險理賠應予扣除,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起訴,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謝德昌、童嘉如、徐正德,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謝德昌即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已到場陳述在卷,而認均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