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慶豪被 上 訴 人 連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興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934之1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兩造並於民國96年9 月27日簽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金額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倘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並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觀之前述約定,可知上開補助款為前揭公共建設之經費來源。本件補助款經申請獲准後撥入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核撥予上訴人前,即自費以同等金額進行前開公共設施之施作,並於工程完成後一併點交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獲核撥系爭款項後,竟拒將前開款項交還予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集村興建補助款是否可順利取得並無法在簽立契約時即得知,倘其性質果真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則應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多少,其中20萬元由集村農舍補助款支付,如集村農舍補助款未發放的話,則由甲方即上訴人以現金補足,惟系爭契約第2 條早已約定承攬報酬總價額,且未提及集村農舍補助款,反而在系爭契約第24條特別說明「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顯見雙方均肯認集村農舍補助款最終應歸屬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其用途則係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倘上訴人認系爭集村農舍補助款為補貼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公共設施,則也應該屬「補貼款」性質,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已達給付之條件,而非「承攬報酬之一部」,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之「合歡家園」集合式農舍,興建農舍期間,上訴人均依約按期繳納工程款,無遲延給付情事。本件系爭款項係農委會發布之集村興建農舍獎勵補助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內容觀之,可知系爭款項之取得核發結果並非必然,縱系爭款項無法順利核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說明,被上訴人仍應依合約內容施作社區公共設施。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興建,現社區公設部分仍有多處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保全門禁系統及光纖網路系統部分,與契約約定所使用之材料及所列之功能相差甚鉅,社區圍牆亦尚未完工,缺口處現仍以鐵皮圍隔,合約中之景觀公園部分,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施作。
㈡、此外,雙方簽立之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同段934 地號基地所在,編號B15 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道路)所占之面積約41.6坪;又依93年6 月16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3008378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4 款業已規定,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佈,綜上可知社區公設與圍牆均須建築於農舍基地內,且所占面積應為41.6坪。本件被上訴人僅將核准興建農舍之36.6坪應有面積過戶予上訴人,又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毗鄰同段128 地號土地,另移轉約5 坪應有部分拼湊與上訴人,然前開128 地號土地因未與農舍之建築基地完整連接,揆諸前揭規定,該筆土地自無法申請核准用於興建,亦無法為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將部分公共設施景觀公園、運動公園、交誼廳等興建其上,即有遭拆除而無法供社區住戶使用之虞。
㈢、為解決本爭議,社區住戶已決議先將該筆款項匯入合歡家園管委會開立之帳戶,而由管委會統一保管以備未來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後交還被上訴人之用,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管委會帳戶。現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施工,要求改善亦未獲置理,僅一昧欲索討系爭款項,而無視工程是否應完成而未完成,施工環境是否安全合法無疑慮。上訴人所價購之農舍本就為被上訴人所預售,應依興建階段完成與否支付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既未依契約內容所列完成施工,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又置之不理,上訴人若支付該筆被上訴人所稱之工程款項,契約所列未完成之設施,已可預知將永無完成之日期。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不願改善前開公共設施之建材設備,部分設施亦未興建完成點交予社區管委會,是上訴人自無履行交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難認有據。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係兩造就系爭委建契約為特別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並於條件成就即上訴人取得補助款時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須將前開補助款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核屬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應將其所獲核撥之補助款交付被上訴人,而非以公共設施完成後始有交付義務,兩造既約定於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公共設施確有瑕疪,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9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前開128 地號土地因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坐落其上之景觀公園已遭新竹縣政府取締,現已造成雙方約定之景觀公園無法完工,即使施工完成亦將難脫被拆除或科罰,被上訴人已確定為給付不能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兩造於96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政府申請之補助款20萬元,已獲核撥並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兩造於96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並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且系爭款項已獲核撥並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99年9 月7 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就其曾委請被上訴人興建集村農舍建案,並簽立系爭契約,以及本件系爭款項已獲核撥,但尚未交予被上訴人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興建,現社區公設仍有多處尚未完工,或有瑕疵,故無須支付系爭款項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補助款之履行期限為何?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或瑕疵,主張拒付系爭補助款?茲分敘如下: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由該契約文字觀之,可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政府申請之集村興建補助款,政府是否核撥系爭款項,於系爭契約訂立時雖屬未知,惟倘獲核撥補助款,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需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則應將之用於前揭公共設施之施作,核其性質,系爭款項應屬政府核發之補助款,且系爭款項支付與否,仍繫於政府是否同意核撥,而非屬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系爭款項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興建工程款範圍內,應認系爭款項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其性質應與承攬報酬有間,而不適用前揭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據。次查,雙方於系爭契約第24條明確為「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之約定,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款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補助款獲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有交付之義務,而與公共設施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無關,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全部公共設施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補助款。又查,系爭契約第24條雖約定,系爭款項應「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等語,此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對於系爭款項使用目的之限制,仍非謂被上訴人須完成上開全部公共設施後,上訴人始有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準此,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款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補助款獲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而非於公共設施全部完成後始應給付,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本即應完成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路系統及庭園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然因上開事項均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且景觀公園之施作已屬為給付不能,其自得拒付補助款等語。惟查,依前揭約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於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公共設施是否已完工或存有瑕疵,其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有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補助款,洵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業於99年9 月7 日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助款,該催告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函文及回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