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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郭鑑昌

郭煒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燦煌視同上訴人 郭燦焜

郭振權被 上訴人 陳榮峯

陳楊錦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所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以下所載各地號之段名均相同,省略段名之記載)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對於1321地號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公同共有人中之郭鑑昌、郭燦煌、郭煒穗聲明上訴,惟依前引規定,應認渠等所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上訴行為,效力及於全體,自應視同其餘公同共有人郭燦焜、郭振權亦一併提起上訴,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30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1321地號土地相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於95年間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13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51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通行1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b 至c 線段,寬4.008 公尺,面積0.97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楊秀鳳之子、陳榮峰之兄陳奇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97、98年間陸續購入1028-11 、1302-6、1307地號等與130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其中1028-11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接,被上訴人已可通行親人陳奇峰所有之土地,而無庸通行系爭土地。又1308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陳奇峰,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且1308地號土地之排水系統、水泥地基均與1028-11 地號相連通,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1308地號土地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此提此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前案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就已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訴外人陳奇峰固為被上訴人之親人,惟彼此已成家析產,關係不睦,雖陳奇峰已購入1028-11 、1302-6、1307等地號土地,惟亦不能提供1028-11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溝邊之畸零地,面積僅0.97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若被上訴人通行陳奇峰所有之1028-11 地號土地,則須使用1028-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將十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321地號內如上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b至c線段寬4.008公尺、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51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判定被上訴人共有之1308地號土地,得通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1321地號如95年度竹簡字第951 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榮峰之兄、陳楊錦鳳之子陳奇峰於97年、98年間陸續購得1308地號旁之1028-11 、1302-6、1307地號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中1028-11 地號土地得與新竹縣竹北市○○○路相連。

伍、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之爭點,不再爭執其他:

一、被上訴人所有1308地號土地是否已無須通行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所有1308地號土地已無須通行系爭土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30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乃兩造所不爭執,前案並據前引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面寬4.008 公尺,面積0.97平方公尺土地在案。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130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狀況,至今仍存,則仍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依前案確定判決,目前仍須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受前案判決拘束一節,自始並無爭執,此由被上訴人所有之1308地號土地目前仍經由系爭土地通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即可知之。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陳楊錦鳳之子、陳榮峰之兄陳奇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於97年、98年間購得1308地號旁之1028-11 、1302-6、1307地號土地,認被上訴人共有之1308地號土地得自1028 -11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無庸再使用系爭土地以通公路,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已無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於前案審理時尚未發生,亦未經前案審理,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問題。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1308地號土地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必要之情,自仍須盡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庸再通行系爭土地,無非以被上訴人陳楊錦鳳之子、陳榮峰之兄陳奇峰已購得1308地號旁得與公路相通之1028-11 地號土地,認被上訴人應先通行親人陳奇峰所有之土地,且認1038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者為訴外人陳奇峰,其上之排水設施、水泥地基均與1028-11 、1302-6、1307地號土地一同施作,被上訴人通行1028-11 地號土地乃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認上訴人並無繼續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經查:

1、訴外人陳奇峰固為被上訴人陳楊錦鳳之子、陳榮峰之兄,惟就1308地號土地之相鄰關係而言,訴外人陳奇峰所有之1028-1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321地號土地同為1308地號土地之鄰地,並不因訴外人陳奇峰與被上訴人之親戚關係而有所不同。是考慮1308地號土地之袋地適宜之通行位置時,1028-11 地號土地與1321地號土地同屬周圍地,應立於同等之地位,一併考量1308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因訴外人陳奇峰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而有異;亦不因訴外人陳奇峰為被上訴人之親人,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1308地號土地應優先通行訴外人陳奇峰所有之1028-11 地土地,而不得再通行其餘周圍地。上訴人認訴外人陳奇峰購得1308地號旁之1028-11 地號鄰地,被上訴人即應優先通行1028-11 地號土地,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尚乏法律依據,自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2、此外,就1038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方案,究以何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比較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及1028-11 地號土地,何者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而定。參諸系爭土地乃位於1321地號土地之角落,為三角型之土地,緊臨新竹縣竹北市○○○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為4.008 公尺,通行面積僅0.97平方公尺,前案判決斟酌1038地號及132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使用狀況等因素,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必要,且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得以通行,並經確定在案;另訴外人陳奇峰所有之1028-11 地號土地雖亦與新竹縣竹北市○○○路相鄰,惟若1308地號土地欲通行1028-1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勢必須設置一轉彎之道路,始能與中正西路相通,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參原審卷第6 頁)及照片(參原審卷第36頁)即可知之,是1038地號土地若使用1028-11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西路,所須之土地面積,顯較系爭土地之0.97平方公尺多出甚多。故1038地號土地若採取通過1028 -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以至公路,顯然對於1028-11 地號土地產生較大之損害,而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衡量1308、1028-11 及1321等地號土地之相鄰關係,應認被上訴人共有之130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屬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通行1028-11 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乃誤將1028-11 地號土地、13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混為一談,視為一體,刻意忽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奇峰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無從認為同一人格之事實所致,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3、上訴人另稱1308地號土地與1028-11 、1302-8、130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陳奇峰所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且1308地號土地已與1028-11 、1302-8、1307地號土地設置相通之水泥地基、排水溝渠等,故認被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1308地號土地,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上開土地設置相連之水泥地基、排水溝渠與否,和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毫無關聯等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陳榮峰使用13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磚造房子停放車輛,而陳奇峰亦時有暫將貨物、車輛置於1308地號土地等情為訴外人陳奇峰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

130 頁),則被上訴人陳榮峰本人或經被上訴人許可使用1308地號土地之陳奇峰及其餘第三人,均仍繼續使用1308地號土地,未曾廢止使用,可堪認定。上訴人自無從以陳奇峰亦有使用1308地號土地之情,即謂被上訴人已不再使用1308地號土地,而謂被上訴人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此外,1038地號土地是否與1028 -11、1302-8、1307地號土地一同施作排水溝渠及水泥地基,與被上訴人是否尚須通行系爭土地,並無關連,上訴人以上述土地一同施作排水溝及地基,即謂被上訴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洵非有理。

(四)綜上,1308地號土地須通行周圍地始得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且通行系爭土地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因訴外人陳奇峰購得1028-11 地號等土地而有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優先通行訴外人陳奇峰所有之土地,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云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實被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所為主張,自無從採認。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無庸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優先通行訴外人陳奇峰所有之1028-11 地號土地,亦乏法律之依據等情,俱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本即無假執行之可言,其於上訴聲明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誤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麗玉法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