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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鍾尚益上 訴 人 魏照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利彥被上訴人 連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㈠、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興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二戶,兩造並於民國96年8 月4 日簽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給付補助款之條件成就期間應為被上訴人點交農舍後,且補助款金額必須全部用於支付該條所限制之公設工程。又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7 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補助款,經核可後發給。」,本件農舍使用執照已獲核發,且雙方係根據此一已知之事實簽定系爭契約,則給付補助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於已知之現在,而非尚未發生之未知未來,本件既已確定被上訴人未將補助款全部用於契約約定之公設工程,且公設工程有瑕疵或未完成,停止條件恐難稱已然成就,據此,補助款給付時期之停止條件應端視系爭契約條款之全貌,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曲解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原審法院未觀系爭契約真意之全貌,認事、用法顯有未察。

㈡、本件補助款請領之方式,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向政府申請,政府核撥之對象亦為上訴人,應認補助款係上訴人所有,依憲法第15條應保障上訴人之財產權。又依民法第

505 條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有先為工作完成之給付義務,則本件補助款之給付時機,端繫被上訴人能否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公設,或是否有施作系爭公設。本件社區全區64戶,政府撥款共12,800,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用於契約約定公設之費用竟未及上開核撥金額之半,足見被上訴人未將補助款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公設,而已擅自將補助款挪為他用,補助款之給付條件即已滅失,已與雙方契約約定相悖,上訴人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㈢、補助款之性質係獎勵房屋起造人,並非獎勵建商,本件係政府之獎勵金,並非兩造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應請求遲延利息。

㈣、爰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依原審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24條所附停止條件,係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若核撥補助款,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須交付此部份款項予被上訴人,該款項用於公共設施,僅為拘束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該款項用於公共設施時始交付,更非被上訴人必須完成全部公設後始有給付義務。又依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第6 條規定:「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一、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倘並未施作斜屋頂或斜屋頂未符合規格,則無法取得補助,補助款能否核發既具有不確定性,應屬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所稱已確定於完成公設並交屋後始付補助款,而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訴外人陳淑燕委託興建案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二戶,兩造於96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陳淑燕指定交付予上訴人,並合意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名義向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已獲核撥並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第24條是否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如是,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或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系爭補助款,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4條是否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如是,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等語,由該契約文字觀之,可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政府申請之集村興建補助款,政府是否核撥系爭補助款,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仍屬未知,系爭款項支付與否,繫於政府是否同意核撥,應認系爭補助款之給付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而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次查,雙方於系爭契約第24條明確為「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上訴人同意交還被上訴人」之約定,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款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補助款獲核撥時,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有交付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停止條件係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公共設施後始成就,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系爭補助款應「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等語,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補助款後,對於系爭補助款使用目的之限制,仍非謂被上訴人須完成上開全部公共設施後,上訴人始有交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準此,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款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補助款獲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而非於公共設施全部完成後始應給付,應堪認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全部公共設施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補助款。

2、上訴人復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歡家園公共設施支出款項明細表,僅保全系統、監視系統(監視主機加全區16台監視器)、CAT5E 主線路配線配管工程64戶及設備頻寬管理器含16POT 多功能分享器(HUB )及設定及幹管及屋內配線64戶含工資、守衛室電信網路監控整合機櫃(含工資)、門禁系統及柵欄及對講機功能工程(含工資)、網路佈線○○○區○○路幹線)、監視系統追加工程9 支攝影機主體、全區圍牆基礎工程、灌溉水溝施工工程一式(依水利會核准設計施工)、社區工字磚、麵包磚、圍牆工程、路沿石工程,屬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之公共設施,至於社區大門景觀、遙控大門、小門、鍛造圍籬、電動地鉸鍊、遙控器、集合信箱、

2.7m高鋼構網狀圍籬、圍籬大門、小門、景觀花園花台、人車分道隔屏、灑水系統、植栽、前面大門周圍植栽、運動公園綠化草皮、交誼廳及運動公園整地擋土牆工程一式、交誼廳工程一式、運動公園球場等費用支出,並非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範圍,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補助款全部用於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公共設施,而擅自將補助款挪為他用,補助款之給付條件即已滅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補助款應「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等語,應認上開條款所示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係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社區公共設施之例示,惟社區公共設施並不以此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已支出之上開費用,經核均係為興建社區公共設施所支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助款用於公共設施而挪為他用,系爭補助款之給付條件已消滅而毋庸給付等語,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或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系爭補助款,有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補助款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政府申請,倘獲核撥補助款,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須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補助款後,則應將之用於前揭公共設施之施作,核其性質,系爭補助款應屬政府核發之補助款,且系爭補助款支付與否,仍繫於政府是否同意核撥,而非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系爭補助款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興建工程款範圍內,應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其性質應與承攬報酬有間,而不適用前揭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上訴人主張適用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房屋之庭院漏水、樹及路燈有瑕疵、連鎖地磚未舖設、冷氣孔排水接到化糞池、公共設施未完成或有瑕疵、土地坪數短少等情,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補助款等語。惟查,依前揭約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於被上訴人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即須將上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公共設施是否已完工或存有瑕疵,其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於取得補助款時,即有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查,被上訴人業於99年9 月7 日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助款,該催告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函文及回證附卷可稽,應認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5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支付命令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 萬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基上所陳,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