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劉素英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 巫明火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系爭不動產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所謂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被上訴人不得將訴外人劉鳳英、劉秀英二人列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其理甚明。又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出賣者為徐丹妹全部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則上訴人就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為出賣他人之物,故只要上訴人得履行該契約(即將渠等繼承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即無違約之情事。則以原審所認定之上該基礎事實,本件應屬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則上訴人又豈有違約之情事?原審僅以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劉鳳英、劉秀英二人之應繼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認上訴人違約,並判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二倍之定金,此顯然違誤。
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則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有關「第貳次付款」之約定:「徐丹妹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甲方應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惟徐丹妹繼承手續早已於
96 年1月30日辦理完竣,然遲至今日,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該筆第二次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該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
三、又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徐丹妹全部繼承人應繼分,誠如前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則按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雙方亦僅為兩造,即被上訴人除定金20萬元外,亦應於徐丹妹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將第二次款160 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上訴人應履行該契約所約定移轉持分土地之義務,然竟又跳過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鳳英、劉秀英等3 人,而與徐丹妹之其餘繼承人另外簽立買賣契約,並取得渠等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扣除渠等之部分及收受之買賣價金後,而再以剩餘之差額要求並催告上訴人將其本人及訴外人劉鳳英、劉秀英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繼承自徐丹妹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此可知本件先行違約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四、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未將第二次款160 萬元於繼承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給付予上訴人,並跳過上訴人直接與其餘之繼承人訂立新的買賣契約,並由渠等自行收受買賣價金及過戶),於違約後再催告上訴人履行所謂「剩餘之義務」(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鳳英、劉秀英繼承持分之部分);而上訴人僅收受定金2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之情事即無法接受,而數次向被上訴人抗議;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巫明火自知理虧,竟仍陳稱上訴人有權利者僅有自己之持分部分(此即何以上訴人主張所謂180 萬元僅為上訴人之繼承持分部分之緣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第二次款16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付款之違約事由,沒收其已給付之價款20萬元抵充為違約金,此亦合乎民法第249 條第2款之規定。
五、又觀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要旨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20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例要旨謂:「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則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對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次款160萬元,則顯然違約在先,上訴人依法本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系爭契約第10條中段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既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則上訴人按該約定予以沒收系爭定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有理由。
六、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簽約,被上訴人稱將上訴人兄弟姊妹持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名義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稱要代表其他繼承人賣徐丹妹這一房繼承之持分,錢應該由上訴人再拿給其他人,因為當時很多訴訟費用都是上訴人先墊付,必須先將訴訟費用扣除再分給其他人。上訴人可以拿其他人的證件辦理過戶,當時土地一直都是在上訴人等名下,被上訴人稱契約上面只有上訴人簽名,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簽名,所以不願付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先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99年5 月7 日就與其他人簽約。與師善堂的訴訟90年就有了,被上訴人早就知道。是被上訴人先違約,縱使解約上訴人也只須還被上訴人20萬元。
七、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冀圖向被上訴人索取非份之財,遭被上訴人拒絕,竟不惜以違約為手段,致陷訴訟紛擾。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契約,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已收價款即定金20萬元如數退還被上訴人,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合計4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返還定金之規定,亦尚屬相符。
二、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有關「第貳次付款」之約定:「徐丹妹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甲方應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而徐丹妹繼承手續已於96年1 月30辦理完竣,然遲至今日,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該筆第2 次款160 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該契約第3 條⑵之約定云云。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之權益。」詎竟有第三人師善堂主張徐阿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振榮、上訴人等人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對其等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判決訴外人徐振榮、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師善堂,即依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判決結果,致徐阿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振榮、上訴人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自有理由。嗣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巫明火出面邀集徐阿泉之繼承人共同委任律師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一切訴訟及律師費用,嗣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第三人師善堂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定駁回第三人師善堂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催請徐阿泉之繼承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上訴人竟趁機要求被上訴人私下給付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以外之金錢予伊,因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再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亦無法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依上開民法第36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為此,被上訴人乃商請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徐振榮等人對徐丹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將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徐丹妹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曾劉玉英、劉月英、劉怡蘋、劉秀霞、徐興楨之繼承人田嬌蓮等人、劉興慶、劉興銘等人均依約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受領價金(徐丹妹之繼承人計分10份,每份18萬元),嗣被上訴人復一再催請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遭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原本就和徐阿泉之繼承人簽有第一份買賣契約,惟因養女徐丹妹未拿到錢,被上訴人再花180 萬與上訴人簽約買徐丹妹這一房繼承之持分(上訴人出面簽約),每個共有人的持分公告現值約9 萬元,被上訴人以現值1 倍18萬元向共有人買個別持分,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就上訴人持分就以
180 萬元價格購買。上訴人當時是代表上訴人母親那一房(徐丹妹)來簽約,其他人都知道此事,徐丹妹的繼承人均有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代書。後來是上訴人要求其他的款項,被上訴人無法答應。本案涉及五峰景德會、師善堂的拆屋還地訴訟糾紛,該案中上訴人都有到庭,上訴人瞭解雙方的爭執。就繼承人部分因遭法院判決要移轉予師善堂,對被上訴人而言有民法265條不安抗辯問題,所以被上訴人不可能付錢。又繼承後之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除徐丹妹外還有其他繼承人,必須其他共有人一同蓋章,且上訴人要求加錢,其中一個公同共有人不願簽名,因此再提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後才能辦理登記。96年1月30日上訴人無法找其他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要求每份加2萬元,10份就要2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但另7名共有人願意要賣,就自行與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該7人已每份領取18萬元,並已辦理過戶完畢,只剩下上訴人、劉秀英、劉鳳英。當時既然是上訴人代表簽約,故認上訴人為出賣第三人之物,上訴人應該負責將其他持分移轉。原審代書提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待案件審完已超過時效規定,故才再請共有人自行拿印鑑來領取款項、簽收。只要上訴人及劉鳳英、劉秀英願辦理過戶,被上訴人願補貼上訴人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20萬元。係上訴人不願履行原契約,到目前不能履行情況均已排除。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6日以被證三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99年5月被上訴人就和其他共有人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99年
6 月14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並主張上訴人違約。在催告之前都有口頭、電話促請上訴人配合辦理。
五、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3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180 萬元購買徐丹妹繼承自徐阿泉之遺產─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82、36之13 3、36之136、36 之14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0萬元予上訴人。
二、徐丹妹之繼承人曾劉玉英、劉月英、劉怡蘋、劉季霞、徐興楨之繼承人田嬌蓮等人、劉興慶、劉興銘等人已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分別受領價金,每人各18萬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物範圍為何?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於徐丹妹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沒收已收之定金20萬元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中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定金20萬元,並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20萬元,計4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物範圍為何?
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第1910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同日收取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見證人梁列光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其所簽,當時簽約內容買賣標的是被告(即上訴人)母親(徐丹妹)所有的那一份一起購買,是180 萬元,被告只是代表其他人簽約,不是只買被告繼承部分。被告將所有人之印鑑證明拿給我,表示其他人同意由被告代表簽約。被告知道簽立系爭契約是購買全部人部分,並非僅其個人部分,其母親部分分下來每個人百分之7 ,每個人18萬元,領款的人就有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契約上有蓋章的人就有,我電話聯絡被告很多次,後來她沒有來拿,一直沒有消息,買賣契約書徐丹妹所取得之10份,被告代表10個人簽約,被告當時也說好要來領錢,後來被告通知他們來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又觀之田嬌蓮、徐建哲、徐建偉、劉興慶、劉興銘、劉秀英、劉鳳英、劉月英、劉怡蘋、劉懿嬅等人上開印鑑證明所載登記日期,均在95年3 、4 月間(見原審卷第110 、112 、113 、116 、119 、123 、125 、129、131 、133 頁),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點相近,上訴人交付前開印鑑證明予梁列光,應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申請。上訴人亦稱:其係代表其他繼承人賣徐丹妹這一房繼承之持分等語,足認其係代表徐丹妹之繼承人,就徐丹妹繼承自徐阿泉所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於徐丹妹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沒收已收之定金20萬元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師善堂前於91年間主張徐阿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振榮、上訴人等人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對其等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於91年11月5 日91年度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師善堂敗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2年3 月25日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14日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14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徐振榮、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師善堂。嗣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14日97年度上更㈢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師善堂之上訴(即駁回訴外人師善堂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師善堂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徐丹妹繼承手續早已於96年1 月30日辦理完竣,被上訴人即應給付160 萬元。然查當時系爭土地前開訴訟仍在進行中,至98年11月20日始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23日亦曾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判決訴外人徐振榮、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師善堂。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265 條、第3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之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前開訴訟紛爭確定前,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於96年1月30日即付清尾款,核屬有據,上訴人於斯時自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60萬元。況且,上訴人均未舉證其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60萬元,其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亦足認於前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依約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再者,證人梁列光亦證稱其曾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前來領款,上訴人均未領取,一直沒有消息,上訴人亦通知其他人前來領錢等語,是以上訴人既經受通知後仍未前往領款,自難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訴人並無何得拒絕履行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顯無不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案聲請調解即本院100年度竹簡調字第213號民事事件中,於
100 年8月26日始由代理人律師具狀稱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思表示,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充作違約金(見本院100年度竹簡調字第213號卷第81至82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事由,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沒收已收之定金20萬元及解除契約,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中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定金20萬元,並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20萬元,計40萬元,有無理由?
㈠、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前開訟爭,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師善堂之上訴,始告確定。嗣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繼承自徐丹妹)徐阿泉所留遺產系爭土地,經訴請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先後經本院98年9 月8 日98年度家訴字第1 號、99年9 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分割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並主張上訴人違約,此有竹東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參原審卷第95頁)。參酌證人梁列光亦稱曾通知上訴人領款之事,且上訴人代表之其他兄弟姊妹等親人,亦係由上訴人通知其等前往被上訴人處領錢,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應已獲知被上訴人通知其領錢(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意思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堪可認定。上訴人遲未履約,被上訴人乃與徐丹妹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曾劉玉英、劉月英、劉怡蘋、劉懿嬅即劉季霞、徐興楨之繼承人(即田嬌蓮、徐慧鈴、徐健哲、徐健偉)、劉興慶、劉興銘等人於99年5月7日重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開人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受領價金(徐丹妹之繼承人計分10份,每份18萬元),上開情事均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財團法人五峰景德會購地所有權人芳名表所有權人芳名表、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第92至94頁)。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後,被上訴人乃重新與有意願履行契約之劉玉英等人訂約,參酌上訴人原本即係代表曾劉玉英、劉月英、劉怡蘋、劉懿嬅即劉季霞、徐興楨之繼承人(即田嬌蓮、徐慧鈴、徐健哲、徐健偉)、劉興慶、劉興銘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亦為原契約義務履行之轉換,是以被上訴人並有未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㈡、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中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已無不能履行之事由,然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並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13 號調解筆錄中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訂約,買賣價金180 萬元僅係出售其應繼分(見該調解卷第85頁),由上以觀,顯見上訴人並無依約履行之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中段約定,再參酌上訴人不僅拒絕履約,且仍藉詞其係以個人名義訂約,買賣價金180 萬元僅係出售其應繼分,衡情前開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中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定金20萬元,並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20萬元,計4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月英,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