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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古茜雯

郭淑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修齊

之1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吳銘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請撤銷上訴人古茜雯、郭淑玲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4 -26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6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07建號(應有部分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

10 日 所為之無償給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6 月4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郭淑珍所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僅古茜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前揭撤銷暨回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古茜雯、郭淑玲必須合一確定,而古茜雯之上訴既有利於郭淑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郭淑玲自應一併視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陳述、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古茜雯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為誤會!蓋上訴人古茜雯確有借款予上訴人郭淑玲,借款金額共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是向中國信託借貸再轉借給上訴人郭淑玲,另100 萬元係上訴人古茜雯將該筆金額存入新竹商銀的帳戶內,再將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郭淑玲自行領用。又上訴人郭淑玲因遭遇經濟困境,又失業無收入,致無法再負擔房貸,始於95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45

0 萬元之價值出售予上訴人古茜雯。而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值本就約莫如此,扣除當時剩餘房貸約260 萬元,上訴人郭淑玲尚積欠60萬元,原審法院竟然認房貸與欠款相加之總額高於房屋售價,即認不合理,便遽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認定為無償行為,實不合邏輯。況當初上訴人間曾約定將剩餘未繳之房貸全轉由上訴人古茜雯負責,以代部分價金之支付,否則以上訴人郭淑玲當時至今之狀況,哪有能力再負擔房屋貸款?故若無上訴人古茜雯每月支付貸款金額,以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系爭房地定因無力繳納房貸而被拍賣,若此,難道對債權人就會較有利?另因系爭房地已買賣長達五年多,現僅找到98年8 月起迄今之房貸存摺影本。而上訴人古茜雯因平日工作不便親至銀行匯款,故每月大多將現金拜託朋友謝玉珍,由其幫忙將款項匯入,此見存摺記載自明。

二、綜上,可見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古茜雯確係屬有償行為,非為無償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郭淑玲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撤銷,必須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項行為受致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復債務人對於既存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清償,固然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也減少消極財產,對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亦有明定。故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4 條2 項主張其撤銷權,仍應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間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於上訴人郭淑玲之資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間存有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

三、再者,既然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不知上訴人郭淑玲曾有房產之資訊,表示其國稅局財產清單中早已無系爭房地之相關訊息,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於五年後得知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而得調閱該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再者,以大型銀行之專業機構,長年對各債務人催收之專業,倘有方法得知系爭房地之相關資訊,又怎可能在上訴人郭淑玲於96年間違約時,未調閱財產異動資料?此顯均與一般常理有違。故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失職,謊稱其遲至100 年始調閱財產異動資料,始知系爭房地移轉情事,而未逾除斥期間之說法,顯為不實之謊言,無可採信!另依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00 年2 月、100 年6 月均曾調閱系爭建物謄本,而系爭建物於96年6 月4 日即已移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應早已於96年間即知上訴人郭淑玲所有系爭房地已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早明知其事,卻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按:應為第24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再為請求。

四、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古茜雯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僅得以證明其有貸款,與上訴人郭淑玲無直接關係;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古茜雯將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郭淑玲自行領用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另證人謝玉珍是否受上訴人古茜雯委託,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於一審時曾要求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又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間透過公司內部更生清算組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為移轉登記,故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於本訴係主張其為上訴人郭淑玲之債權人,因上訴人郭淑玲於96年5 月10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上訴人古茜雯,並於96年6 月4 日為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無償給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郭淑珍所有,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郭淑玲係於96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 月10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古茜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郭淑玲於93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 元後,自96年9 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雙方對此亦不爭執,同堪信為真。

四、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借款予上訴人郭淑玲前,曾於93年11月19日透過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上訴人郭淑玲96年9 月10日未依約繳款後,再於96年11月26日透過同一系統調取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 年8 月

1 日函附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情應堪信為真;另系爭房屋之前揭移轉登記與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一般情形下又密不可分,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26日應已知悉上訴人郭淑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古茜雯,即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得撤銷之原因。然被上訴人於三年多後,始於100 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聲請撤銷該無償給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此部分起訴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起訴既已逾前述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民法第245 條第 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其自亦無從併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古茜雯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前揭無償給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聲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郭淑珍所有,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