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游翔竣被 上訴 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哲被 上訴 人 林毅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表見事實,被上訴人惠康北大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誤信訴外人溫鳳冕有代理權之情形,固非無據,惟如兩造間之買賣僅以「認人不認單」(本件爭執點應非在於240 瓶麥卡倫洋酒(下稱系爭洋酒)之交付係認人抑認單,而係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一同前往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訂購洋酒之行為,有無使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及承辦此業務之被上訴人林毅青據以認定訴外人溫鳳冕有權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洋酒之情事)之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自可以上訴人係偕同溫鳳冕到場訂購,而可使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以「誤認兩人係共同購買」或「上訴人有授權溫鳳冕提貨」以為置辯,而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於上訴人刷卡付款後,已交付延期取貨單予上訴人,並於其上記載上訴人姓名、電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與溫鳳冕果係共同購買,或上訴人委請溫鳳冕代為提領,則溫鳳冕自無不能提出該延期取貨單,或購買之發票以資取信於被上訴人之理,而被上訴人惠康公司竟疏於查證,且無查證有重大困難之情況下,逕將該批洋酒由溫鳳冕詐領得逞並變賣花用一空,使上訴人求償無門,衡諸營業人之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人,且其資力遠較上訴人為高,將該詐欺所生之損失全數委由上訴人承擔,實違事理之平與人民之法律感情。
(二)復以,考量延期取貨單之性質,具有證明「孰為有權提貨之人」之效力,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言明契約相對人為何,自應以較為嚴謹之該延期取貨單之書面為認定,是該延期取貨單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29 條、第630 條規定,具有載貨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書立並交付該延期取貨單予上訴人後,竟不依該延期取貨單之承諾,而逕將之交貨予他人,即難謂為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再者,被上訴人惠康公司為營業人,自應較一般人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該延期取貨單上既有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非有不能立即查證或查證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誠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僅憑溫鳳冕曾至被上訴人處訂購洋酒,而連其姓名都不知悉,竟粗率未經查證即將價值不菲之系爭洋酒一批全數交付,設若一對男女偕同至珠寶店訂購鑽戒,男方付款後數日,女方自行至店內取走該鑽戒,則店家可否主張因認該鑽戒係男方將做為求婚之用,則交給女方亦無不可?其理至為卓然。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320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延期取貨單」,其原本性質乃是顧客欲購買被上訴人之超市商品缺貨時,先由超市賣場人員開立延期取貨單,延期取貨單上會填載顧客姓名、聯絡電話及商品名稱、數量,等到貨後由被上訴人通知消費者前來超市結帳取貨。該「延期取貨單」之用意,全為服務消費者而設計,通常消費者大量訂購而賣場缺貨時,則會填寫「延期取貨單」以方便消費者於貨到後前來結帳取貨。
(二)本案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於99年6 月10日一同前來購買
240 瓶系爭洋酒,當時該商品並未舉辦優惠促銷,每瓶原價為1,168 元,當天現貨只有200 瓶,尚缺貨40瓶,惟訴外人溫鳳冕要求結帳240 瓶,並先領取200 瓶,另40瓶貨到後再領取。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溫鳳冕上述指示未為任何表示,隨即由被上訴人林毅青為上訴人辦理結帳作業,並開立編號No.060725 之40瓶系爭洋酒延期取貨單交付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辦理結帳並收受延期取貨單時,即明確知悉當日只缺貨40瓶。200 瓶則於當天交付。惟上訴人卻於3 個月後即99年9 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240 瓶系爭洋酒,顯不合理,亦違常情。
(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與溫鳳冕,倘本件買賣契約僅上訴人為買受人,何以上訴人本人既已親自到場,卻任由訴外人溫鳳冕與被上訴人林毅青洽談系爭洋酒結帳及交付等過程,且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當日亦無提領
200 瓶洋酒之意願,上訴人於聽到被上訴人林毅青指示證人吳世凱暫不需搬貨,於當日下午會來提領時,卻未為任何表示,顯與常理有違,縱使訴外人溫鳳冕訂購系爭酒品係為詐騙上訴人,然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間之問題,無損於其為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洋酒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溫鳳冕。
(四)退而言之,倘本件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惟上訴人偕同訴外人溫鳳冕於99年6 月10日至頂好超市前,即已由訴外人溫鳳冕向被上訴人聯絡訂購系爭洋酒,被上訴人林毅青並分次向物流中心大量訂購,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99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溫鳳冕一同至頂好超市刷卡付款,則上訴人於訴外人溫鳳冕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洋酒,並於被上訴人林毅青通知訴外人溫鳳冕已有200 瓶系爭洋酒後偕同訴外人溫鳳冕至頂好超市給付系爭洋酒之貨款,且於被上訴人林毅青當著上訴人面表示200 瓶系爭洋酒於當日下午提領而未為任何表示,足以使被上訴人林毅青相信訴外人溫鳳冕為上訴人之買賣代理人並有受領系爭洋酒之權限,上訴人對系爭洋酒之提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系爭洋酒240 瓶已依民法第348 條1 項規定交付於買受人,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綜上,系爭買賣,若係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溫鳳冕即為其代理人,或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洋酒240 瓶交付訴外人溫鳳冕,清償效力及於上訴人。若系爭買賣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合資購買經營合夥事業,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洋酒予訴外人溫鳳冕,亦已履行出賣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自稱黃小姐之訴外人溫鳳冕於99年6 月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林毅青表示欲訂購240 瓶系爭洋酒,被上訴人林毅青遂於99年6 月5 日、99年6 月7 日、99年6 月10日分三次向總公司物流中心訂購。物流中心並於99年6 月6 日、99年
6 月8 日、99年6 月11日分別配送98瓶、99瓶、40瓶至頂好超市。至99年6 月10日止,頂好超市之系爭洋酒存貨尚不足訴外人溫鳳冕所訂240 瓶,尚差40瓶。
(二)訴外人溫鳳冕於99年6 月10日中午即偕同上訴人至頂好超市,訴外人溫鳳冕表示結帳240 瓶,並由上訴人刷卡結帳後,先領取200 瓶,另40瓶俟到貨後再領取。惟於吳世凱欲交付200 瓶系爭洋酒時,訴外人溫鳳冕以車子空間不夠大為由,表示當日下午派車另行提領時,上訴人亦同在現場,且未將已備貨之200 瓶系爭洋酒取走。
(三)吳世凱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將200 瓶系爭洋酒交付訴外人溫鳳冕,隔日被上訴人林毅青再交付40瓶系爭洋酒予訴外人溫鳳冕。
(四)訴外人溫鳳冕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向上訴人佯稱欲與上訴人合資經營菸酒及茶葉買賣並交付投資計畫書,並保證上訴人所出資部分會用於購入菸酒及茶葉,致上訴人一時心動陷於錯誤,並接續交付2,840 萬元予訴外人溫鳳冕,嗣經上訴人之配偶范素萍查覺有異,訴外人溫鳳冕始坦承施以詐術之事實,並經本院於100 年5月5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刑事卷宗(含100 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99年度他字第2195號、10
0 年度他字第426 號偵查卷)。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二)訴外人溫鳳冕是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若否,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
(三)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0,32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1、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溫鳳冕與上訴人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查﹕
⑴本件系爭洋酒之交易過程,據被上訴人惠康公司陳稱:訴
外人溫鳳冕於99年6 月致電予被上訴人林毅青表示欲訂購
240 瓶系爭洋酒,被上訴人林毅青遂於99年6 月5 日、99年6 月7 日、99年6 月10日分3 次向總公司物流中心訂購。物流中心並於99年6 月6 日、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11日分別配送98瓶、99瓶、40瓶至頂好超市。至99年6 月10日止,頂好超市之系爭洋酒存貨尚不足訴外人溫鳳冕所訂240 瓶,尚差40瓶,被上訴人林毅青於同日致電訴外人溫鳳冕告知缺貨情形,訴外人溫鳳冕當日中午即偕同上訴人至頂好超市,訴外人溫鳳冕表示結帳240 瓶,並先領取
200 瓶,另40瓶俟到貨後再領取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店進貨驗收單3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上開進貨驗收單所載,足徵相較之當日進貨之其他酒類多在1 瓶至6 瓶間,訴外人溫鳳冕所訂購之系爭洋酒數量明顯較多,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大量進貨麥卡倫洋酒之舉措,應係因訴外人溫鳳冕於99年6 月間即以電話事先訂購而有以致之,應屬無訛。
⑵然上訴人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與訴外人溫鳳冕同至頂好超
市,並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洋酒240 瓶總計280,320 元之貨款,且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亦將延遲取貨單開立予上訴人,再據被上訴人林毅青於原審調解程序中陳稱:訴外人溫鳳冕與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交易數次,自稱姓黃,並稱係某日系科技公司人員,因要招待外商,故於99年6 月初致電訂購系爭洋酒240 瓶,因量大,需要分次訂貨,直到同年月10日她致電予訴外人溫鳳冕告知已有存貨200 瓶,尚差40瓶,當日訴外人溫鳳冕即與上訴人一同至店內,訴外人溫鳳冕向她表示上訴人為公司之財務長,故前來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依上開訴外人溫鳳冕向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所述上開各節,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及林毅青應知悉訴外人溫鳳冕係代表他人訂購系爭洋酒,而非以自己名義購買,依上開客觀交易情況為上訴人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將延遲取貨單交付予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溫鳳冕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洋酒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一情,要屬無疑。
2、綜上,訴外人溫鳳冕固然曾致電予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訂購系爭洋酒,惟訴外人溫鳳冕既已明白表示係為他人代訂系爭洋酒,即非以自己之名義訂購系爭洋酒,且貨款亦係由上訴人所親自刷卡付款,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復將40瓶之延遲取貨單署名為由上訴人提領,則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應無誤認訴外人溫鳳冕係買受人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辯稱訴外人溫鳳冕為系爭洋酒之買受人云云,要非屬實,難謂可採。
(二)訴外人溫鳳冕是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若否,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
1、訴外人溫鳳冕是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⑴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堅詞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溫鳳冕代收系爭洋酒之
事實,並稱:於給付系爭洋酒款項時,固然係由訴外人溫鳳冕陪同,但他並未授權訴外人溫鳳冕提領系爭洋酒,且貨款是由他所給付,而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之延遲取貨單亦係交給他,並無授權予訴外人溫鳳冕之情事,惟查:
①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溫鳳冕代為提領系爭洋酒一
情,依上訴人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訴外人溫鳳冕詐欺一案,固於刑事告訴狀自敘「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溫鳳冕)日前邀集本人(即上訴人)就酒品、茶葉買賣事業進行合作與投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95號偵查案(下稱2195號偵查案)第2 頁】,此外,訴外人溫鳳冕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與他(指上訴人)商量合資酒的生意」、「當時是交給我全權處理,由我跟廠商談酒進出貨。」(見2195號偵查案第67頁),然本件訴外人溫鳳冕業已因佯與上訴人合夥酒品事業,詐騙上訴人高達2,840 萬元,而遭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則訴外人溫鳳冕所稱與上訴人合夥過程中,業已取得上訴人之全權授權等語,並非無疑,再者,本件縱認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溫鳳冕合夥經營酒類買賣之意,而於合夥過程中有互為合作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共識,然其內部事務如何分工及執行,對外交易由何人主事負責,仍須視合夥內部分工之協議,交易之第三人難以確知其梗概,為確保交易之安全,針對個別具體之交易行為仍須有明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始得謂代理權之完備。
②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業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溫鳳
冕,然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內部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然因具體客觀之交易行為仍須有明確代理權之授與,已論述如上,是以針對系爭洋酒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溫鳳冕代理權一情舉證以明,自難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內部之合夥關係,即遽認對外之任何交易行為均有代理權之授與。
2、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洋酒之買賣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固稱:系爭洋酒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然是他,
並非訴外人溫鳳冕,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在未進行確認之前提下,即將系爭洋酒交付予訴外人溫鳳冕,自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①依本件系爭洋酒交易之過程,乃由訴外人溫鳳冕先於99年
6 月致電予被上訴人林毅青表示欲系爭洋酒,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接獲訂購通知,進行備貨後,訴外人偕同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止,至被上訴人惠康公司營業處所頂好超市,由上訴人進行刷卡結帳等情,均已論述如前,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員工吳世凱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於99年6 月10日中午,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一同前來店裡,上訴人並給付系爭洋酒之貨款,由他負責結帳事宜,當日因店內的麥卡倫洋酒僅有200 瓶,原本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要將200 瓶酒領,但被上訴人林毅青向他表示對方的車子載不下,要待同日下午再來搬貨,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溫鳳冕2 人均站在離他1 、2 步的距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頁)。雖上訴人質疑證人吳世凱之證詞,惟查證人吳世凱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426 號偵查案件(下稱426 號偵查案)中就系爭買賣提領貨物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定無說謊之情,有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426 號偵查案第119 頁),且證人吳世凱亦於本院具結,當無任意誣陷之理,證人吳世凱所為之證述,尚堪採信。
②是由上開客觀交易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溫鳳冕訂
購系爭洋酒之行為,未加以反對,甚且依訴外人溫鳳冕訂購系爭洋酒之貨款,如數全額給付完畢,於交易之同時,被上訴人既已備齊200 瓶之系爭洋酒,且將立即可資提領之200 瓶系爭洋酒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溫鳳冕,然遭訴外人溫鳳冕以車輛空間不夠為由而未予提領,而上訴人既於上開時點同在交易現場,僅取得未備齊之40瓶酒之延遲取貨單,對於上開已備貨之200 瓶系爭洋酒未取得取貨單且當下亦未予提領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未主張由其當場抑嗣後親自領取,復對於訴外人溫鳳冕表示將於同日下午取貨之意思表示未加以爭執,抑向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表示拒絕由訴外人溫鳳冕提領之意思表示,依上訴人種種之行為,已足讓交易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信訴外人溫鳳冕有受上訴人代理權之授與,則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溫鳳冕提領取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309 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溫鳳冕提領取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及林毅青將系爭洋酒240 瓶(各為200 瓶及40瓶)先後交予訴外人溫鳳冕,業據被上訴人林毅青、證人吳世凱敘明在卷,自係合於本件系爭洋酒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基於債之本旨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行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0,320 元,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由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本件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及林毅青既已將系爭洋酒240 瓶(各為200 瓶及40瓶)先後交予訴外人溫鳳冕,且上訴人針對訴外人溫鳳冕收受系爭洋酒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則自難謂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及林毅青就交付系爭洋酒予訴外人溫鳳冕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取得系爭240 瓶洋酒之所有權,乃因訴外人溫鳳冕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誤認訴外人溫鳳冕有與其合夥經營酒品事業,遭訴外人溫鳳冕將系爭洋酒侵占入已等犯罪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交貨予訴外人溫鳳冕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林毅青與訴外人溫鳳冕之間是否因歷次交易而有私誼等情置疑,惟縱認其2 人間因經常之交易行為而相識,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林毅青與訴外人溫鳳冕間有何勾結不法之舉措,且上訴人僅空言質疑,復未舉證以明,上訴人就此所指,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及林毅青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80,32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