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曾宗德訴訟代理人 曾良被上訴人 王淑訴訟代理人 林湘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宗德所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王淑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周圍興建磚造圍牆,阻礙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上訴人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而系爭通行範圍乃距離公路最近,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具有通行權。
(二)又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2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陳金元(已去世)於民國76年4 月間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即約定被上訴人於新竹市○○段○○○○○號(下稱:1282地號)土地位置依現況使用,訴外人陳金元現使用土地以現有道路以北至訴外人陳金元土地現有位置止,嗣上訴人即向訴外人陳金元購買128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自76年間購買1282地號土地後即一直自系爭土地出入及停放車輛,系爭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約定合意交換的,故系爭土地本來即是上訴人的,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物與公路(吉羊路22巷)有適宜聯絡道路,購買後亦使用系爭土地,在土地上搭建一座車庫使用,使用系爭土地出入與公路相通有8 年,詎被上訴人於86年間訴請本院排除侵害勝訴後,即在系爭土地周圍以鋅鐵板或加強磚興建圍牆,阻礙上訴人一家八口從系爭土地出入至新竹市○○路○○巷之連外道路有15年之久,並將水錶以混凝土掩蓋,以致斷水。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釋出善意,並願意依使用之面積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結果遭拒。是以,上訴人選擇對侵害最小的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
(三)再者,民法第800條之1之立法目的:「本條所謂之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者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另參照最高法院79年
5 月29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現占有人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準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袋地所有人(現占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現所有人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如現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則因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況上訴人於101 年5月7日經向訴外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農田水利會)提出土地承租申請,並於10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承辦人詢問,經承辦人員回應稱:「初審已核准,已交財務組續辦」等語,復於101年6月8 日經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履勘系爭建物使用新竹市○○段○○○○○號(下稱:1283地號)及古賢段335地號(下稱:335地號)土地基地範圍,並經承辦人員回應內部作業時程約3週(即6月底)就可以辦理訂定土地承租契約等語,上訴人持續不斷努力終於獲得合法有權使用袋地之回應,自得主張為有權使用袋地之權利。
(四)按「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
770 條規定,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10年 )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1317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自79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足見上訴人使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1283及335 地號之基地,使用上開土地已超過20年以上之事實,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不論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地上物何時建造,是否合法建築?應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因被上訴人之親叔即訴外人王金富於新竹農田水利會擔任會務委員一職,兩造間之紛爭,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涉及占用到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28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求助於其親叔王金富,上訴人合理懷疑訴外人王金富在這期間,阻擾上訴人申請案件辦理,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在原審100 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所附證據一、97年4月28日竹農水管字第0970001748 號函及證據二、100年10月26日竹農水管字第1000005959 號函,此二件公文屬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內部存檔,被上訴人根本無權調閱,被上訴人透過其親叔王金富調出影印作為訴訟中之證物,顯已違背公務機關公文管理規定。
2、嗣系爭建物完成後,上訴人為取得合法使用所占上開土地,早於78年起,向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或承購,均遭到拒絕,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未依「農田水利會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規定實地審議作業,評估上開土地是否符合出租原則規定?即速於97年4月28日、100年10月26日草率以「未便辦理、歉難同意辦理」之理由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合理懷疑是訴外人王金富以會務委員身份施壓管理組承辦人,指示凡上訴人所申請案件一概拒絕。
3、被上訴人親叔王金富仗著新竹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勢,於97年間曾至上訴人住處出言威脅上訴人撤回申請案,否則將馬上派員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當時心生恐懼,向里長求助,才平息此事,足見上訴人飽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富凌辱迄今。
4、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會務委員之職權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而新竹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組織,在眾多會員中,沒有相當實力及派系支持是不可能當上會務委員一職,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可歸責於新竹農田水利會不准上訴人所申請,非上訴人無權使用所占土地。
是以,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五)末查,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現通行路面為低窪田地(1287地號),臨時性,路寬僅容一人通行,路面低窪,遇雨復為泥濘不堪,須通行約18公尺始能連接吉羊路22巷柏油路面,確實不便且通行較困難,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示A、B、C、D四個標示,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確實為通常使用之必要,應無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之虞。
(六)上訴人為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所示A、B、C、D部分留作道路供上訴人通行。
3、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不得為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在1283及335 地號土地上,該二筆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上訴人違法占用興建系爭建物,且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亦限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豈可主張適法權利,是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系爭建物相鄰土地為1287地號土地,上訴人可就近通行該地,系爭土地並無阻礙上訴人通行。
(二)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前案86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依法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設置圍牆避免再次遭受違法占用,被上訴人就私有土地豈無設置圍牆之權益。況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土地作為新竹市○○路○○巷道使用,上訴人亦行走多年。至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1282 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285 號案件判決後,因不願鑽法律漏洞,主張時效取得,乃依判決所示拆屋還地完畢。至水錶部分係法院執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占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土地僅一小部分,曾向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聲請交換分割,但因面積過小不能辦理分割,而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全部蓋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1282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二者不同,上訴人購買1282地號土地後,曾向訴外人曾宗鍠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所購買之土地地號及位在何處。
(三)再者,上訴人係違法占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焉能視為準地上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且新竹農田水利會的水利地必須是農業專用,不管日後承租與否,新竹農田水利會土地上不能存在違章建築,若是農牧用地也必須是農業專用,上面亦不能存在有違章建築之建物,上訴人強占公有土地,此一僥倖心態,實不可取。
(四)至被上訴人當初會在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上簽名係因遭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陳金元所誘騙,致被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前手陳陵輝有同意與訴外人陳金元交換土地使用,惟經被上訴人事後詢問訴外人陳陵輝,經陳陵輝否認有交換土地使用事宜,被上訴人才知被欺騙。
(五)被上訴人為此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目前1282地號土地上前經本院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285號案件判決訴外人林湘雪應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已完全拆除完畢,上訴人目前並未使用1282地號土地,業據上訴人提出12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5月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拆屋後現況照片三紙附卷為憑。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並未坐落在上訴人所有1282地號土地上,而是坐落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1283及335 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38頁),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三)上訴人目前向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上開335 、1283地號土地,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承租申請書一紙附卷為憑。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目前系爭1284-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圍起,內為水泥地面,亦據上訴人提出128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8頁),復經本院於101年5月1 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 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 ),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再觀之民法第800條之1之立法目的「本條所謂之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者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是依前揭立法目的及決議意旨,須有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範圍,而令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建物所有人雖為袋地之利用人,然其若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仍需對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始得依本條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須對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方可加諸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土地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所占基地為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1283、335 地號土地,並非位在其個人所有1282地號土地上乙節,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即須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對於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1283、33
5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方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5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提出土地承租申請,並於10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承辦人詢問,經承辦人員回應稱:「初審已核准,已交財務組續辦」等語,復於101年6月8 日經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履勘系爭建物使用上開1283、335 地號土地基地範圍,並經承辦人員回應內部作業時程約3週(即6月底)就可以辦理訂定土地承租契約等情,惟僅提出土地承租申請書為證,迄至本院 101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已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簽立上開土地之承租契約書為憑,即難僅據上訴人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原審依職權向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查詢上訴人使用上開12
83、335 地號土地情形,經該會函覆上訴人占用上述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函請占用人繳納補償金,並請上訴人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此有該會100 年11月11日竹農水管字第1000006354號函及其後檢附之 100年10月26日竹農水管字第1000005818、1000005959號函可憑(詳原審卷第54頁及第60頁),參以上訴人雖曾就其占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335 地號土地,繳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之補償金17,105 元,此有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佔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45頁),惟其名目既非屬租金,應認其性質係屬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開335 地號土地,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未能收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開1283、335 地號土地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對於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1283、335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即乏所據,尚難採信。至上訴人事後果與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簽立上開1283、335 地號土地之承租契約書,則屬其已取得合法占用上開土地之新事由,自得另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不受本事件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自79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足見上訴人使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1283及335 地號之土地已超過20年以上,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應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情,惟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陳金元( 已去世)於76年4月間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即約定被上訴人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位置依現況使用,訴外人陳金元現使用土地以現有道路以北至訴外人陳金元土地現有位置止,嗣上訴人於78年2 月間向訴外人陳金元購買1282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所有權乙節,且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上訴人時亦陳稱:「( 問:系爭62號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不是在你原先向陳金元購買的土地範圍內? )答:
我買的時候就是1284-1連接到房子的基地成L 形,都有買下來。」、「(問: 你何時知道系爭62號房屋基地是農田水利會所有?)答:買起來是L形,我也不知道,是被上訴人86年告我時,我才知道我房屋坐落的基地是水利地。」等語(詳本院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初始係以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位在當初其向前手陳金元購買之土地範圍內,且因其前手陳金元就此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約定土地得予分割時,即共同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事宜,並不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實屬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即難謂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金元購買土地後,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1283及335 地號之土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上開1283及335 地號之土地之期間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業因取得時效期間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要非無疑。
(四)況「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1283及335 地號之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其既自承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則依上開說明,縱上訴人已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僅得取得聲請登記請求權,非直接取得地上權,遑論,上訴人亦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1283及335 地號之土地,自無正當合法權源,洵堪認定。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約定合意交換的,故系爭土地本來即是上訴人所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就12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另案86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128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在案,嗣經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86年度竹簡字第253 號、8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據訴外人陳金元與被上訴人所訂土地交換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1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案,亦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9 號案件認定訴外人陳金元與被上訴人所訂土地交換協議書,在訴外人陳金元將權利讓渡予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則此權利讓渡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為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97年度竹簡字第 399號、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陳金元所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之約定,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訴外人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1283及335 地號之土地之權利,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不得為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