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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劉修汀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瑜訴訟代理人 宋全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6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589 地號土地係袋地,顯然有誤。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589 地號土地上所蓋之農舍,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 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興建之合法農舍,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8 日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之套圖「現在(既成)道路」位置均仍同前,未曾變更。意即,被上訴人農舍從興建至完工,向新竹縣政府表示農舍完工之後之通行道路,係在現今同段 615地號、620 地號土地間,而非上訴人所有之590 地號土地。果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花費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取得上訴人父親劉信凰同意通行59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8 日申請興建農舍直到90年完工,此一不算短的二年期間,何以不提系爭5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通行之書面,或於農舍申請之套圖資料直接標註「現在(既成)道路」在590 地號?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虛偽不實。

按被上訴人不願花錢維修原先其農舍申請時指定之通行道路,反而任令其荒廢,再主張通行上訴人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不值保護。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590 地號土地仍不能直接到達竹32縣道,仍需經過一段農路才可到達,而該農路土地之地號有石湖段433 、434 、601 、602 、607 等地號,均係私人所有,自行開闢之農路,並非既成道路,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漏未確認石湖段433 、43

4 、601 、602 、607 等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顯欠缺確認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9年申請興建農舍時,因建築師套圖時,將該農舍方位錯置180 度,導致於農舍之通路錯置於61

5 地號與620 地號土地之間,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為此,爰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是否為袋地,業經執行處法官親臨現場,並下達執行命令依法有所本,上訴人及其律師亦陪同在場並簽名,不容質疑。

(二)有關被上訴人農舍位置圖,當年建築師套圖時,誤將農舍方位錯置180 度,以致於將農舍凸出部錯置為面向南,造成農舍右前方道路完全相反,此由90年農舍完工時的空照圖可證。而上訴人所指之615 地號與620 地號土地之間為

61 6地號土地,其為落差達數十米的山溝行水區,蘇拉颱風時,曾造成嚴重土石流,絕不可能成為道路。

(三)經詢問縣府建管人員,其明確告知農舍之道路通行,約定成俗即可,不需同意通行書面;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在59

0 地號土地上整地舖設水泥車道,並於90年才完成農舍興建,若非地主同意,且已領取45,000元,上訴人理應於87年時即應具狀提告,何以會在通行十餘年後才設柵阻欄,並偽稱97年間始發現遭竊佔而提告。

(四)上訴人所謂之433 、434 、590 等地號土地的通行權問題,係97年8 月8 日現場會勘之結果,其載明係屬現有既成道路,當日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徐炳炎、蘇雲龍現場簽名確認,既係既成道路,則任何人皆可通行,故本件有確認之利益。

(三)為此,爰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586 、 589、597 、5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係屬袋地,僅能經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5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故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4 日購入系爭四筆土地後,即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劉信凰協商,以每棵果樹5,000 元,合計45,000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0平方公尺上之9 棵果樹,以換得通行權。嗣後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詎上訴人違反承諾,擅自在如原審判決附圖B 所示土地上設置鐵製三角障礙物,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 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障礙物清除,上訴人並不得於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查坐落新竹縣○○鄉○○段586 、589 、597 、59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地號分○○○鄉○○段39-1

0 、39、39-6、39-5地號),而坐落同段590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地號○○鄉○○段○○○ ○號);又上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係相鄰,其中坐落同段58

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90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並於如原審判決附圖B 所示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之障礙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與上訴人之父劉信凰協商,並以45,000元之代價,取得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所示土地之通行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在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父劉信凰間之協商,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所示土地之通行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可參)。

2.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所陳,已無從信其為真;況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係其與訴外人劉信凰間之協議,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亦無得逕執之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無得逕執其與上訴人之父劉信凰間之協議主張其得通行系爭土地。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固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係屬袋地,且僅得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聯絡道路等情則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捨申請興建農舍時所標示之位於同段615 地號與620 地號土地間道路,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縱認系爭四筆土地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仍除需經由系爭土地外,尚需經由同段433 、434 、601 、602 、607 等地號土地始得以到達竹32縣道,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是續之本院應確認者,即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所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2.經查,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四筆土地並非袋地;且被上訴人申請農舍時,已表示以同段615 地號與620 地號土地間之土地對外通行,今卻欲通行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農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宗所附圖例為憑。然查,系爭四筆土地,除經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A、B 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之外,目前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於101 年5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8頁),核與本院於另案100 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事件至現場履勘結果相符,此觀該事件101 年2 月3 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農舍,其餘土地上種植有果樹。債權人所指通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590 地號土地之道路寬約 3公尺,為水泥鋪設之路面,該道路上設置有鐵架阻隔。又系爭589 地號土地須經由上開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至竹32縣道。而債務人所稱債權人能夠通行之位置經履勘結果,現場無路可通行,債務人須開闢道路即能通行,上開道路之前亦是經開闢建路才得以通行等語即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為袋地,且僅得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聯絡道路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並可認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所示之道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

3.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88年間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曾於申請資料上記載對外通行道路係在同段61

5 地號與620 地號土地間,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濫用權利云云,並提出農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宗所附圖例為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四筆土地附近週遭之86、87、88、89、90、97年間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以下),系爭四筆土地自86年間起均僅有一條道路對外通行,核與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申請於系爭四筆土地上興建農舍時所提出之申請位置簡略圖相符,有新竹縣政府(88)建都字第118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使用執照案卷宗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於興建農舍時所併提出之現況位置圖標示之道路位置係位於同鄉南河39-1、39-9地號(即重○○○鄉○○段620 、615 地號)土地間,然因該處既僅有一條道路,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復陳稱其確曾於系爭土地之前一段開闢農路(下稱現有農路)等語,再參以前述90、97年間空照圖中被上訴人所有農舍凸出部係約略朝向道路方向,即知新竹縣政府(88)建都字第118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使用執照案卷宗中關於現況位置圖內農舍方位於繪圖時遭上下顛倒錯置,以致該圖中對外通行之道路亦錯置於同鄉南河39-1、39-9地號土地間,是該現況位置圖中道路位置既係錯置,且系爭四筆土地復僅得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被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稱之權利濫用情形自明。

4.未查,雖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系爭四筆土地係屬袋地,被上訴人除需經由系爭土地外,尚需經由同段433 、434 、60

1 、602 、607 等地號土地始得以到達竹32縣道,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需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可;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固非僅利用系爭土地即可對外通行,而尚需經由現有農路始得到達竹32縣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 所示位置設置鐵製三角障礙物,以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產生侵害之危險,而茍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即得以經由系爭土地並進而接續利用前述現有農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前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該現有農地,被上訴人既不認對其存有通行權之爭議,揆之上開說明,其當無併予確認之必要。惟倘若將來被上訴人利用該現有農路對外通行時,該現有農路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與之另起爭執,被上訴人始有且非不得再以訴加以確認或排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 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基於通行權之作用,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 所示土地上之障礙物,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所示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之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