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昭華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雪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原審判決乙○○及甲○○應連帶給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臺幣( 下同)72,670元,及自民國10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雖未提起上訴,然連帶債務人甲○○既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之一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及甲○○復必須合一確定,按之上開規定,甲○○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分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15 年11月27日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詎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自100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共計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本金260,373元,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與甲○○即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然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催討,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及連帶債務人甲○○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尚積欠之本金260,373元,及其中255,326元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屬友邦人壽公司 )之房貸壽險,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 )既係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親自簽名無誤,而系爭申請書之效力在於倘若客戶變更契約內容(解約)時,解約金將償還之貸款名目,其上載明00000-000000000 帳號,即為解約金應優先償還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之房屋貸款帳號,並非信用貸款之帳號,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並未違反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且同意書關於房屋貸款00000-000000000帳號之相關事項說明及告知,第3條稱:「...以清償立書人融資貸款之款項...」,蓋融資貸款當然包含房屋貸款,為避免爭議,固要求客戶就此類契約解約時,應明載解約金欲優先償還之貸款,故本件解約金依據申請書所載之房屋貸款帳號優先扣抵,依約於法有據。
(三)再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於100年8月13日針對房屋貸款客戶全面寄發一紙「最高限額抵押權客戶權益通知函」,對於100年1月31日之前簽立之「房貸抵押貸款約定書」與「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房屋貸款客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不包括房屋貸款以外之債務,但包含搭配房貸之專案信用貸款。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10月20日立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於陳報債權計算書時,自當依照上開權益通知函之規範,應先查明系爭0000-00000帳號之貸款是否屬於「搭配房貸之專案信用貸款」,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向房屋撥款部門詢問後,確認系爭0000-00000帳號並非搭配房貸之專案信用貸款,而係搭配房貸之保費信用貸款,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並未將系爭30萬元保費信用貸款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605 萬元)之範圍內,要難謂不當。
(四)末按,民法第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故本條法律之適用,前提須有拋棄擔保物權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客戶權益通知函」,係通知房貸客戶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放款項目與範圍( 即包含房屋貸款與搭配之專案信用貸款 ),並非拋棄擔保物權從屬之物權,系爭30萬元信用貸款並非專案信用貸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未將之列入陳報之債權範圍內,亦無民法第751 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須擔保系爭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為此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187,703 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於95年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更名為渣打商銀,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當時單親,且唯一繼承人尚未成年,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之要求,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代為辦理房屋壽險搭配信用貸款專案,並為該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提供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品,而該房屋貸款與信用貸款皆屬於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正常繳款,惟房屋貸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即聲請支付命令,嗣後該房地於100 年遭國稅局聲請拍賣,拍賣價金為
520 萬餘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就上開二筆借貸款金額共430 餘萬元應可取得足額受償,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未依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勢一併請求信用貸款部分,致該房地剩餘拍賣價金約56萬元,被分配至第三順位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以清償普通債權。按民法第 751條之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拋棄自身權利優勢後,應無權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繼續為該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又銀行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債務人在銀行所積欠之所有債務,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辯稱,於100年8月13日寄發最高限額抵押權益通知函給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其內容為「同意」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可不包括借貸人於本行房屋貸款以外之債務,但申辦房屋抵押貸款搭配信用貸款專案者,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由此可知,原合約內容應包括信用貸款,否則無需另為聲明。且合約書係指雙方同意下簽署之,豈是單方面寄出一封通知書即可變更。若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直至原審開庭才知有上開通知書,否則應會提出異議而不再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去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係包含信用貸款部分,且 100年1 月31日起全面採行之新版「抵押權約定書」並未牽涉之前延用之舊合約,而是自該時起,金融機構不得再強行規定客戶簽署最高限額抵押權,需由客戶自行取決。綜上可證,本件信用貸款本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無需研議是否為搭配房屋貸款之信用貸款專案。況若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所言,是否為搭配房屋貸款之專案信用貸款,係依借貸人即被上訴人乙○○簽立之「 My House MyLife貸你幸福」專案之同意書判斷,該同意書內容既有「專案」二字,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代辦並擔任要保人,且申請投保可得到房貸利率減碼,豈能辯稱非屬房屋抵押貸款搭配信用貸款專案。縱然本件信用借貸並非搭配房屋貸款之信用貸款專案,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主張房屋壽險解約後退回之款項,應優先償還房屋貸款,顯然有所矛盾。
(三)再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積欠華南銀行、國稅局之債務約 1、2 百萬元,而華南銀行參與分配已受償566,258 元,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向新竹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確認,依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就本件信用貸款有足夠名義依正常程序辦理求償,並可足額受償,屆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本件信用貸款之保證責任亦隨之消失。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之法務人員於房地被拍賣前,亦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表示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會一併求償。詎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漏未求償信用貸款部分,且說詞前後反覆,實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對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熟悉而造成誤判,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為各自獨立部門,以致漏未求償信用貸款部分,則此行政疏失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實不應再將其損失,強行加諸於弱勢之客戶身上。
(四)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列舉四款於定型化契約中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且定型化契約內容若有疑義時應採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係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簽署最高限額抵押權,至目前為止並無異議,因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理應遵守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並有效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優勢,而無權主張其預定之契約內容部分無效。倘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不履行合約內容,恪遵對客戶之承諾,確保雙方之權益,則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必須依合約書內容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為此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渣打商銀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擔任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辦理30萬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8樓之2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5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邀同甲○○為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借款504萬元房屋貸款。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所有上開房地後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拍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405萬5522元。
(五)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辦理30萬元信用貸款係為繳付英屬友邦人壽公司所投保房貸壽險之保費,後該壽險契約經乙○○聲請終止後,經英屬友邦人壽公司退回解約金184,355元。
(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將上開退回解約金184,355 元抵充乙○○積欠之房屋貸款。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5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所擔保之債務,有無包括30萬元信用貸款在內?
(二)30萬元信用貸款是否屬於房屋抵押貸款所搭配之信用貸款?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時,未申報信用貸款債權,是否有民法第751 條拋棄對於債權擔保之物權,保證人在債權人所拋棄權利的限度內免其責任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將英屬友邦人壽公司退回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之解約金184,355 元抵充房屋貸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解釋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乙○○目前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30萬元信用貸款未償之本金及違約金金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就30萬元信用貸款是否還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主張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為購買坐落新竹市○○路○○○號8樓之2 房地,於95年11月間向渣打商銀辦理房屋貸款504 萬元,並同意辦理「
My House My Life貸你幸福」之房貸壽險專案,保險費為294,235 元,為繳納保險費,又向渣打商銀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同意意,載明如保險契約有解除或提前終止之情事,乙○○同意退還保險費將優先返還渣打商銀,以清償乙○○之融資貸款,甲○○為上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渣打商銀遂於95年11月27日將房屋貸款借款504萬元與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匯入乙○○之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同日並自該帳戶代扣款294,235元以一次繳清房貸壽險之保險費,嗣於100年4月間乙○○因上開房地經新竹行政執行處公告查封並將遭拍賣,乃去電向渣打商銀表示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載退回保險費之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嗣英屬友邦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184,355元,即匯回前開帳號,渣打商銀即用以抵充房屋貸款債務,又上開房地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拍定後,渣打商銀就房屋貸款部分有設定抵押債權,可優先受償,已全數獲得清償,至於信用貸款部分則未參與分配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提出上開504 萬元及30萬元之借據、同意書、英屬友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房貸壽險適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1日竹執丙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暨該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30、31至32、39、41至42、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行政執行處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5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所擔保之債務,有無包括30萬元信用貸款在內?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業經立法承認,析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債權隨時得增加或減少;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須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此種擔保債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法律上獨具之特性,亦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異之處( 藍文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論與實務,法令月刊第37卷第9 期,75年9月1日出版,第10頁 )。故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制化以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情形下,仍受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保障。
2、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列入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鑑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劃定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致抵押物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抵押人即因此可能負擔不可預期之責任,且抵押物交換價值有效利用,以獲取融資之機會亦將因而阻塞,更可能形成抵押權人獨占抵押物交換價值,債務人陷入臣服於抵押權人之不公平後果,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草案於立法政策上遂仿日本民法之例,採取限制說立場(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92年12月修訂二版,第70至73頁,發行人:謝在全,經銷處:三民書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人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 見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 )。是以民法物權篇未採用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須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存續期限自95年10月20日至125 年10月19日,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乙○○,權利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為605萬元,於95年11月6日完成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2 條載明:「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而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1、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包括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債務、抵押權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乙節(詳原審卷第60頁),故系爭抵押權契約係在最高限額605 萬元額度內,就乙○○過去已發生但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一切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貸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核屬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未違反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雪芬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既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且未受清償,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自得於所設定系爭抵押權605 萬元內優先受償,要非無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辯稱本件信用貸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顯與上開抵押權契約條款不符,自非可取。
(三)30萬元信用貸款是否屬於房屋抵押貸款所搭配之信用貸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雖辯稱本件30萬元信用貸款並非屬於房屋抵押貸款所搭配之信用貸款,故在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並未將本件30萬元保費信用貸款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要無不當等情,惟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銀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範圍除房屋抵押借款外,對於該房屋抵押借款搭配信用貸款專案,亦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所謂『房屋抵押貸款搭配信用貸款專案』究何所指乙事,有無頒訂相關函釋或命令,以供銀行設定抵押權或執行時遵循辦理?再者,民眾如為清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屋貸款,同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支付房貸壽險,則所辦理之信用貸款是否係指『房屋抵押貸款所搭配之信用貸款專案』乙節,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1 年12月5日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該專案應屬銀行金融商品,該會並未對類似專案訂定相關遵循事項,餘所詢事項涉及銀行實務,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逕復並副知該局( 詳本院卷第53頁 ),嗣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則於102年1月4日以全授消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房屋抵押貸款搭配信用貸款專案」應係屬銀行推出之金融商品名稱,該會並未對該類似專案商品訂定相關自律規範,且各類貸款商品均係由銀行在不逾越法令規範前提下,依業務自主經營原則自行設計開發,以符合市場需求,故所詢相關商品設計內容、借貸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請逕洽案關銀行等情( 詳本院卷第77頁 ),足見本件30萬元信用貸款是否屬於房屋抵押貸款所搭配之信用貸款專案,應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作為認定之依據。
2、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間既係於95年11月24日同時簽立504 萬元房屋貸款借據及本件30萬元信用貸款借據,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係為辦理房貸壽險專案,為繳納保險費,始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辦理本件信用貸款,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參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當初在審核賴雪芬申辦房貸之批覆書上亦記載:「⑴本筆貸款若經核准,得辦理保費貸款300仟元,期間20年,利率I+2.65% (現為4.74%)機動一段式計息。保費貸款額度下列二者孰低,並不得低於30仟元:A.『房屋貸款與搭配信貸』之貸款金額10% 。B.核保明細之保費金額。⑵如經投保房貸壽險,房貸利率依最終投保金額建議書中房貸折扣利率減碼。」乙節(詳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辦理本件30萬元之信用貸款即係保費貸款,且因投保房貸壽險,房貸利率亦會依房貸扣押利率減碼,應認本件信用貸款之核貸既會影響房屋抵押貸款之利率計算,難謂本件信用貸款並非屬於房屋抵押貸款所搭配之信用貸款,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上開所辯本件30萬元信用貸款並非屬於房屋抵押貸款所搭配之信用貸款,故在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並未將本件30萬元保費信用貸款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要無不當云云,即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時,未申報本件信用貸款債權,是否有民法第751 條拋棄對於債權擔保之物權,保證人在債權人所拋棄權利的限度內免其責任之情形?
1、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
1 條定有明文。再「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前開法條之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是只要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合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所有上開房地後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拍賣所得金額為522 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陳報房屋貸款405 萬5522元,並全額受償,且由普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受分配金額566,258 元等情,亦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提出 94 年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暨該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行政執行處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所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既非單一債權,就本件30萬元信用貸款未受償之金額,在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時,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本得主張優先受償權,以行使擔保物權之方法獲償,卻因未申報本件信用貸款之債權,致無從就擔保物取償,難謂於保證人之權益無損,應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在本件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拋棄對於乙○○提供為其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求償之限度內,業已免除其責,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將英屬友邦人壽公司退回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之解約金184,355 元抵充房屋貸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解釋之規定?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同條第
9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而與渣打商銀簽訂之504 萬元、30萬元借據,及因房貸壽險相關事宜簽立同意書,均係渣打商銀立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預先擬定契約內容,而提供予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房貸壽險之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使用,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而有該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所簽訂之同意書(詳原審卷第30頁)係渣打商銀為向不特定多數申辦房貸之消費者推行房貸壽險專案,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其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一方即乙○○之解釋。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倘『My House MyLife貸你幸福』專案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因故未能承保而退還保險費之情事時,立書人同意退還之保險費將優先返還貴行,以清償立書人融資貸款之款項」,所謂「融資貸款」究何所指,兩造間存有爭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主張房貸壽險契約係為保障貸款人能如數清償貸款,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如貸款人身故時,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將優先清償貸款人對渣打商銀之房屋貸款餘額,故保險契約因故終止時,退還之解約金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則辯稱融資貸款應指信用貸款等語。經查,同意書並未就「融資貸款」用語加以定義,而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融資」一詞,係指「將資金貸款給需要者的行為,屬借貸關係」,並無區別貸款之種類及有無擔保,則第3 條所謂「融資貸款」,究指504 萬元之「房屋貸款」抑為30萬元之「信用貸款」?即有不明,惟對照同意書第4 條:「立書人因『My House My Life貸你幸福』保險契約之保費融資及貸款利息,應由立書人繳付予貴行」,亦使用「融資」之用語,本院認為第3條及第4條有關「融資」之文義,應作相同之解釋,否則同一契約文字即屬前後矛盾,而第4 條「保費融資」顯係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為繳納房貸壽險保險費而向渣打商銀辦理之30萬元信用貸款,依此解釋,第3 條之「融資貸款」應係指本件30萬元信用貸款,而非房屋貸款,另綜觀系爭同意書簽訂之事實背景與經濟目的,係緣於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同時向渣打商銀辦理房貸、房貸壽險及信用貸款,並以該筆信用貸款之款項一次繳清房貸壽險之保險費,則於保險契約提前終止,而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時,該保險費既由30萬元之信用貸款一次支付完畢,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而論,當認其先前為繳納保險費所辦理之信用貸款,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應將所退還之款項優先清償利息較高之信用貸款債務,而非已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且利息較低之房屋貸款債務,如此解釋,始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契約目的、權利義務狀態之預期,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優先清償「融資貸款」係指房屋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3、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主張:乙○○於100年4月間表示欲終止保險契約而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所填載「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號,即為房屋貸款之帳號,自應依其上之記載為準,否則指定匯款帳戶形同虛設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間,就房貸壽險如發生提前終止,須退還解約金,應如何抵充,已於同意書第3 條定有明文,自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而同意書第3 條應優先清償「融資貸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係指「信用貸款」而言,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所借504 萬元房屋貸款之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 號」,30萬元信用貸款之貸款帳號為「0000-00000號」,而二筆貸款之本息均每月由「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乙○○每月均係繳款至「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亦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提出「000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再由銀行內部分帳扣抵「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之貸款,是以,本院審酌上開貸款及扣款帳號共有三個,惟衡諸一般貸款人與金融機關往來之習慣及注意能力,應能知悉並注意其貸款之扣款帳戶( 一般為其在貸款之金融機關所設之活期存款帳戶 ),並按月將應償還之本息存入該扣款帳戶以供清償,至於各筆貸款之貸款帳號,貸款人通常難以注意,亦無加以記憶之必要。再參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之上開房地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之時間為100年4月19日,與乙○○去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並填寫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時間100年4月19日相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既明知上開房屋旋將遭行政執行處拍賣,若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仍無解於系爭房屋將遭拍賣之窘境,且系爭房屋既然將遭拍賣,渣打商銀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自得優先受償,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基於利己之考量,當無就房貸部分先為清償之必要,況且本件信用貸款之還款利息係約定為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6碼,而房貸之利息則約定為渣打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第1至12期)與2.84碼(第13至240期)( 詳原審卷第6、56頁),前者之利息顯然遠高於後者,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應會選擇優先償還信用貸款,以減輕較多還款負擔,而將房貸部分之本金與利息交由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分配程序解決,是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係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職員表示欲將系爭解約金用以償還信用貸款,惟不知應匯入那一個帳戶,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職員告知二筆貸款是一起的,款項匯入後會一起沖帳,乃依渣打商銀職員之指示填寫「0000-000
000 號」帳戶,填寫時不知該帳號為房屋貸款之貸款帳號等語,應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堪信屬實,即難僅據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有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改為指定解約金應優先抵充房屋貸款之行徑。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辯稱乙○○終止系爭房貸壽險契約所退還之解約金184,355 元,依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記載,既指定清償房屋貸款,故渣打商銀並未違反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云云,顯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當時之真意,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乙○○目前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30萬元信用貸款未償之本金及違約金金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就30萬元信用貸款是否還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1、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雪芬終止房貸壽險契約後,英屬友邦人壽公司於100年4月1日所退還之解約金184,355元,應抵充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信用貸款至100年2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5,326 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同年8月11日始調高利率為百分之3.94 ),其後該筆貸款即無還款記錄,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可稽(詳原審卷第7頁),本院以184,355元抵充上開信用貸款債務,並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主張之利息期間自100年2月11日至4 月10日止計算,可抵充本金182,656元,利息1,616元及違約金83元,尚欠本金為72,670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提出之試算表一紙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84頁),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給付72,670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渣打商銀請求被上訴人乙○○及甲○○應連帶給付渣打商銀187,703 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渣打銀行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2、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責任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拋棄乙○○提供為其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之限度內,業已免除其責,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渣打商銀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就賴雪芬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給付72,67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渣打商銀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上訴為有理由,渣打商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