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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溫炳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新宗被上 訴 人 何義爐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未到場指界,此有「新竹市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證,該地籍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內「指界人蓋章」部分,均載有「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而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施測」及「地籍調查通知」欄內記載「第一次、日期82.8.27 、平信」、「第二次、日期82.12.24、雙掛號」、「第三次、日期83.3.18 、雙掛號」;「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一、更載明「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而得以證明。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上訴人指界時在場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錯誤陳報所致,是原審判決理由稱「足見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確係以原告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為準」,顯有誤會。

(二)次查系爭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實係上訴人所有建物早於50餘年間即先行建築,並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4 吋),而因被上訴人後於74年間,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利用上訴人已建成之牆面,而不另砌牆壁,故補貼上訴人4 吋砌牆之工、料費用,上訴人顧念鄰居,未細繹契約內容,驟然蓋章,實有疏誤。再者,縱然兩造前揭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約定內容屬實,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所建牆壁為12吋,亦僅其中4 吋部分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及鑑定機關均以「牆壁中心點及其延長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經界線,亦有違誤。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所主張之界址,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為圖示A-L-M-N連接實線,於原審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界址,實與地籍圖重測時所主張之界址點、線應為相同,經鑑定結果,卻偏移為圖示E-F-G-H藍色虛線,而若地籍圖重測與原審鑑測,圖根點無誤、參考資料相同,其間何以造成如此大差異?原因為何?均未見原審或鑑定機關於判決理由或鑑定書中詳與載明。是以,若無充分或明顯之理由或證據顯示,地籍圖重測時有如何之錯誤情事,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重測公告確定之圖示A-L-M-N連接實線為準。

(四)末查,於8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當時被上訴人之建物係74年間所建,而本案被上訴人現所有地上建物則係93年間重建,地籍調查表既係被上訴人於82年依其舊有建物(74年間所建)所在指界完成,並為重測後地籍經界之確定,自屬較為可信。而鑑定書第三條第七款中所稱:「且該調查表記載內容似與現場既有經界物尚有不盡相同之處」,實乃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早已非重測時之地上建物所致,是鑑定機關據此所為之鑑測結果,自難期無誤。

(五)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紅色虛線。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路○○號建物在前,被上訴人於同段1026、1025、1024、1023地號土地興建新竹市○○路○○號建物在後,故兩造於74年12月18日訂立「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在合約書第

1 條及第2 條載明上訴人先行建築49號房屋時,其基地使用被上訴人4 吋土地,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則另立基牆,雖未附連上訴人房屋之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上訴人工本費新臺幣(下同)12,490元。由此可見,早於74年12月18日,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址,即言明清楚,並無爭議。

(二)嗣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進行建物重建,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5 月8 日核發(92)府工建字第00122 號建築執照,93年

2 月11日開工,95年3 月10日竣工,並於95年10月4 日經由新竹市政府核發(95)府工使字第00263 號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號建物。被上訴人施工完全依照74年間與上訴人所言明之界址興建,並無逾越界線情事,此由上訴人在2 年多之施工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質疑及被上訴人已獲核發使用執照可資為證。其後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同意後,即拆除兩造間相鄰土地後半段屬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之4 吋壁,詎上訴人突然提出異議,表示界址有誤,並向本院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惟依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內容,兩造之土地界址應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並無越界。且於本案中上訴人亦對於上開房屋共同壁貼補款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足見兩造土地之界址確為上訴人49號房屋牆壁之中心點,並以此點直線向後延伸。

(三)兩造對於新竹市東區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均無意見,且上訴人亦自承82年間其與訴外人溫亮一之配偶、溫炳輝之配偶、溫炳郎之配偶均於地籍重測時在場,是若被上訴人指界有誤,上訴人何以未當場提出質疑?況74年12月18日兩造簽立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之同時,被上訴人亦與訴外人陳金連簽立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其內容與兩造訂立之合約書內容一致,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均屬事實。另關於系爭牆壁前段之厚度確為8 吋,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此一牆壁自興建迄今均未拆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共同壁補貼合約書完全吻合,足以證明兩造之土地界址係在牆壁之中心點。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6、1025、1024、10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185-10、185-35、187-10、187-7 地號土地。而兩造所分別所有之上開土地乃相互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9-102頁)。

(二)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溫火龍係於53年間,在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建築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49號建物,現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段○○○ 號),該建物牆壁前半部為8 吋磚砌牆,後半段則為H 鋼骨鐵皮圍牆。

(三)被上訴人於74年間,在系爭1026、1025、1024、1023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現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段○○○ 號),為一層鋼架屋。被上訴人嗣於92年5 月間進行建物重建,經新竹市政府於92年5 月

8 日核發(92)府工建字第00122 號建築執照,93年2 月11日開工,95年3 月10日竣工,並於95年10月4 日經由新竹市政府核發(95)府工使字第00263 號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頁)。

(四)兩造於74年12月18日簽立房屋共同壁工程補貼款合約書,其中第二項約定「為乙方(即上訴人)先行建築,且其基地(北邊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四吋土地,茲甲方另立基牆,並已興建房屋,雖未附連乙方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乙方工本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正,正式達成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乙方49號房屋北牆四吋基地屬甲方所有)」等語,有卷附房屋共同壁工程補貼款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

(五)被上訴人亦於7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陳金連簽立房屋共同壁工程補貼款合約書,其中第二項約定「為乙方(即訴外人陳金連)先行建築且基地(共同壁方)乃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四吋土地,茲甲方另立基牆,並已興建房屋,雖未附連乙方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乙方工本費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正式達成共有使用及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乙方中華路43號南方四吋土地係甲方所有)」等語,亦有房屋共同壁工程補貼款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87頁)。

(六)系爭1026、1025、1024、1023、1027、1028地號土地於82年

8 月27日間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為負責指界者。斯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結果: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1028地號土地相鄰之前半段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相鄰後半段待協助指界(嗣後補正為參照舊地籍圖);系爭1023地號土地與1028地號土地相鄰之前半段以牆壁中心點為界址之延長線為系爭1025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系爭1025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延長線為系爭1026地號土地與10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40 頁)。

(七)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1026、1025、1023地號土地上兩造建物相鄰之後半段4 吋牆壁。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指界時在場係因訴訟代理人錯誤陳報所致,原審判決理由稱「足見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確係以原告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為準」,顯有誤會;又上訴人顧念兩造為鄰居,未細繹系爭「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內容,驟然蓋章,實有疏誤;縱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所建牆壁為12吋,亦僅其中4 吋部分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及鑑定機關均以「牆壁中心點及其延長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經界線,亦有違誤;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所主張之界址,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為圖示A-L-M-N連接實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界址,經鑑定結果卻偏移為圖示E-F-G-H藍色虛線,而若地籍圖重測與原審鑑測,圖根點無誤、參考資料相同,其間何以造成如此大差異?原因為何均未見原審或鑑定機關於判決理由或鑑定書中詳與載明;於8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當時被上訴人之建物係74年間所建,而本案被上訴人現所有地上建物則係93年間重建,地籍調查表既係被上訴人於82年依其舊有建物(74年間所建)所在指界完成,並為重測後地籍經界之確定,自屬較為可信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4年12月18日訂立「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載明上訴人先行建築49號房屋時,其基地使用被上訴人4 吋土地,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則另立基牆,雖未附連上訴人房屋之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上訴人工本費12,490元,由此可見,早於74年12月18日,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址,即言明清楚為上訴人49號房屋牆壁之中心點,並以此點直線向後延伸,並無爭議;此外,系爭牆壁前段之厚度確為8 吋,且此一牆壁自興建迄今均未拆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共同壁補貼合約書完全吻合,足以證明兩造之土地界址係在上訴人49號房屋牆壁之中心點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23、10

25、10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二)經查,兩造曾於74年12月18日簽訂「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約定:「…為乙方(即上訴人)先行建築,且其基地(北邊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四吋土地,茲甲方另立基牆,並已興建房屋,雖未附連乙方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乙方工本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正,正式達成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乙方49號房屋北牆四吋基地屬甲方所有)」等情,有該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上訴人雖否認此「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之實質真正,然其確實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此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內容非實,徒以未細繹契約內容,驟然蓋章而有疏誤為詞,遽以否認兩造界址之約定,自非可採;佐以兩造上開共同壁使用之約定,即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與1023、1025、1026地號土地之界線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9號建物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為準,此與82年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E─I─J─K黑色點線相符(詳下述);且被上訴人與另一側鄰地所有人陳金連亦同時簽訂「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同樣載明:「為乙方(指訴外人陳金連)先行建築且基地(共同壁方)乃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四吋土地,茲甲方另立基牆,並已興建房屋,雖未附連乙方牆壁鋼筋,但仍補貼乙方工本費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正,正式達成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乙方中華路43號南方牆壁四吋土地屬甲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足堪佐證兩造確有上開共同壁使用之約定。而由兩造共同壁使用約定之內容觀之,可知兩造確已有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與1023、1025、1026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上訴人49號房屋牆壁中心線之延長線為準之認知。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然兩造前揭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約定內容屬實,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所建牆壁為12吋,亦僅其中4 吋部分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及鑑定機關以「牆壁中心點及其延長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經界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兩造所約定之共同壁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9號建物牆壁實為8 吋而非12吋,此有原審履勘筆錄記載「(法官問:53年所建牆壁之寬度為何?)聲請人答:從靠近中華路的第一個柱子往內約3 公尺開始,到建照範圍所建之房屋間之牆壁,寬約8 吋,從建照範圍之後之牆壁僅4 吋。相對人答:8 吋」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且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至現場確認無訛,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第80頁反面)。準此,原審指示鑑定機關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建物之「牆壁中心點及其延長線」測量繪出之E─I─J─K黑色點線,即與系爭「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約定上訴人49號房屋北牆4 吋基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以系爭共同壁為12吋為由,指摘原審鑑定方式錯誤,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8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5號建物係74年間所建,而目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號建物則係93年間重建,而地籍調查表既係被上訴人於82年依其74年間所建舊建物所在指界完成,並為重測後地籍經界之確定,自屬較為可信云云。惟查,兩造「房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約定之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房屋北牆,此有系爭合約書記載「為乙方(即上訴人)先行建築,且其基地(北邊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四吋土地…,正式達成共同壁之實質關係(即乙方49號房屋北牆四吋基地屬甲方所有)」等語至明。況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是認兩造爭執之共同壁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建物之牆壁,而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號建物之牆壁無訛(見本院二審卷第44頁反面);而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建物北牆前段部分自53年興建後並無拆除重建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則本件兩造約定之界址既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5號建物牆壁無涉,上訴人以8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係被上訴人當時依其舊建物所在指界完成為由,主張83年重測之地籍經界線較為可信,自屬無稽。

(五)再查,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耀方於原審證述:「實際測量後,我們發現現場牆壁與重測後的經界線不符合,我們有函地政事務所查詢,其餘如鑑定書第三點第七小點的說明」(見原審卷三第53頁)。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三點第七小點載明「本案經派員實地測量後,發現地籍圖經界線似有疑義,經移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處後,依該所100 年10月4 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發現地籍界址資料除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位置似有未符外,且該調查表記載內容似與現場既有經界物尚有不盡相同之處。經於100 年10月18日與該所研商後,其會議結論略以『因現場相關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土地所有權人雙方認定不一致,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爰請依法院囑託事項配合辦理為宜』,故本案係依現有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併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鑑定結果,較諸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固均有所增減,然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且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且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已據原審論述綦詳。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系爭土地83年間地籍重測結果與鑑定結果不符之原因,國土測繪中心覆以「本案經本中心派員於100 年6 月13日會同貴院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會勘測量結果,發現旨揭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並送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處在案,並於本中心100 年12月5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中第三段第(七)段敘明該所研商處理情形及本案鑑定圖係依現有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此有該中心101 年11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則回函「如測量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記載原始指界位置不一致,即為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亦有該所101 年11月23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綜上,原審以國土測繪中心參酌舊地籍圖資料及被上訴人於重測時之指界位置鑑測出之E─I─J─K黑色點線,既與兩造74年12月18日簽訂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約定以上訴人系爭49號建物北牆中心線延長線為界相符,其認定堪認正確無誤。

(六)末查,上訴人於8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此有新竹市東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內「指界人蓋章」部分,載有「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而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施測」及「地籍調查通知」欄內記載「第一次、日期82.8.27 、平信」、「第二次、日期82.12.24、雙掛號」、「第三次、日期83.3.18、雙掛號」;「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一、更載明「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二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而得以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並經本院向鑑定證人劉耀方查明當時僅有一造即被上訴人到場指界,但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地政機關仍得依鄰地界址並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84頁)。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劉耀方按系爭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與兩造74年間約定之界址相符,亦堪信正確無誤,上訴人縱然未於83年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亦不影響本院界址認定之結果。

(七)至於上訴人請求依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資料,鑑測上訴人現有系爭49號建物,其牆壁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有,其越界面積若干?以證明其建物是否如「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所載占用被上訴人4 吋土地部分。因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六)點已載明「圖示E-I-J-K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而該黑色點線亦為原審指示鑑定單位以上訴人系爭49號房屋北牆之中心線為據所繪測得出,其鑑定方法之依據乃兩造簽訂之「共同壁補貼款合約書」,準此顯然可知,依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資料,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建物之牆壁確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4 吋至明,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倒果為因,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舊地籍資料、被上訴人於重測時之指界、兩造界址之約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確認為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為界址,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之紅色點線,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G-H之藍色點線,均非可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E-I-J-K黑色點線,並以上訴人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上訴人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