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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戴義信相 對 人 戴陽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段)509 地號土地上之三合

院建物已有百年歷史,未分割前土地與建物連合一體,因分割致三合院分別坐落同段509-4 、509-5 地號土地上。

㈡又同段509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間分割,惟第三

人戴林儉於48年間即嫁至戴家。至58、59年間分家,第三人戴文騫住於前述三合院近三、四十年,至相對人於97年

9 月8 日取得同段509-5 地號土地時,第三人戴文騫、戴林儉已以所有之意思,逾20年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即相對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即前述三合院)至今,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抗告人已於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 號案(下稱123 號案)審理時提出上開主張,惟該判決卻命第三人戴文騫於同段509-

5 地號上之建物須拆除,該判決實屬不公而有偏頗之情。故第三人戴文騫之繼承人即第三人戴林儉及抗告人無法接受,而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㈢相對人未事先與抗告人溝通即擅自僱工拆除,並搬除抗告

人日常生活用品、家具,入侵民宅,毀損抗告人家具,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檢察官偵中。又三合院老舊,為清代建築,現部分被破壞,影響安全結構,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原審駁回停止執行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准許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21 號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及本院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之訴訟,業經原審及本院查詢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至16頁、本院卷附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至抗告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等節,縱或屬實,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抗告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