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陳江美麗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郭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由周國端變更為林樹旺,再由林樹旺變更為韋伯韜,並先後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第4 屆第20次董事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予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
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10份,且於訂約時有將癌症、糖尿病史告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楊台華。嗣於契約簽訂1 年多後,原告因友人提醒,若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保險人可拒絕履行保險契約,故原告於97年11月初向被告公司補告知癌症、糖尿病史,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及18日傳真保全照會單予原告,內容略為因核保考量,故婉拒承保,請保戶即原告填「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合議解除契約,將退保費等等。原告則依指示填具「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並予回覆,被告公司復於97年11月19日傳真「合議退費明細表」1 份,列明合意退費新臺幣(下同)2,787,887 元,顯見兩造對終止保險契約及協議退費之金額表示同意,具有意思一致性,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見解,兩造間已另外成立合意解除保險契約暨退還部分保險費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承諾之退還金額,被告先以永達公司不欲退還佣金為由,藉故拖延;後經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便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限期依約給付,惟被告公司竟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主張原保險契約效力並未終止,且因原告未再繳交保險費,自98年2 月27日後保險契約停效云云,足認被告公司已無履約誠意。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以被告97年11月18日傳真予原告之原證7保全照會單與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以及97年11月19日「合議退費明細表」之內容為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787,887元。
㈡原告補告知及配合被告要求之體檢程序,係為達成解除保險
契約並退費之目的,而被告已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亦遵期填寫並交回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故雙方解除契約並退回保費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⒈查原告僅係為避免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及第25條之規定,
於解除契約後不退還保險費,而欲以嗣後之告知及配合被告要求體檢之行為,來達到補正的目的,並非如被告所指稱原告係為使保單繼續有效而為之。又原告若真的欲使保單繼續有效存在,原告何須於保險契約訂立後2 年內向被告補告知而讓被告有解除契約的機會,只要待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再補告知即可,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讓保單繼續有效存在之意圖。
⒉又被告堅稱原告並無於97年11月21日前遵期填寫並交回受
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云云,惟原告確實已於97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所傳真之受領退還保險費聲明書後,即囑託胞妹江美芳辦理,於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填具完成後當天即傳真予被告,同時付郵寄予被告。倘若真如被告所稱原告並無填具且交回受領退還保險費聲明書,何以被告會於隔日即11月19日傳真合議退費明細表予原告,顯然被告已經收到原告所填具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因而認知到雙方已就解約退費達成合意,被告始會傳真有關退費細節之合議退費明細表予原告。故而,兩造已就系爭保險契約達成解除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之合意。
㈢再者,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
書上之文字記載,顯然已就承保與否為一「確定」且「無附解除條件」之「拒絕承保」意思表示,並無如被告所稱其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有以「嗣後被告願意繼續承保」為「解除條件」之情形;又被告就此附解除條件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故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堪憑採。
㈣並主張: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並未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費達成合意:
⒈被告於「保全照會單」中,均明文通知原告應於限期(即
97年11月21日)內回覆之文字,可知「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充其量(在不探究是否存在「該聲明書以被告日後決定繼續承保為解除條件」之前提下)僅為被告向原告提出日後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之「要約」,原告應於限期內表示承諾,雙方之意思表示方為合致。然原告主張在被告寄發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合議退費明細表時,系爭保險契約即已合意解除,原告無須回覆,不但違背經驗法則、交易常規外,亦與上開保全照會單之形式記載意旨相違背。⒉又原告宣稱於97年11月18日收到被告傳真之保全照會單及
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後,即囑託訴外人江美芳辦理,於聲明書填具完成後傳真予被告,並將原本郵寄予被告(被告對收受聲明書之傳真或郵務送達,均否認之)。惟查,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原告如主張兩造已就「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須證明「原告已簽署聲明書」及該聲明書原本已於97年11月21日前送達予被告。
㈡「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因原告未依期限完成變更手續及被告願意繼續承保之故,致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⒈被告於保全照會單所載之97年11月21日期限經過後,仍未
收受原告簽署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因此,依民法第158 條規定,被告自不受「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內容之拘束。
⒉被告交付「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時即已言明該聲明書若
被告日後願意繼續承保,該聲明書即失效,因此,被告之聲明書要約,係附有解除條件者。嗣被告願意續保系爭保單,而於97年11月29日解除權除斥期間屆滿時,以消極不行使保險法第64條解除權之方式,使系爭保險契約以原條件繼續存在,並曾於98年1 月5 日、98年10月27日及99年
7 月14日,3 度發文予原告說明因原告未依期限提供相關文件(包括體檢資料、「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等),故原告請求辦理之契約變更事宜礙難照准,表示被告願意繼續承保。因此,被告交付「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時所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該聲明書即已失效,被告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㈢綜上,原告無視系爭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已因被告保全照會
單所為之解除條件成就及承諾期限屆至而失效,認為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還合議退費明細表所示之保險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被告應返還合意退還之保險費,亦主張抵銷原告已經領取之剩餘保險單價值準備金497,280 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
公司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前來被告公司辦理補告知手續,被告於
97 年11 月14日交付「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予原告,嗣後又於97年11月18日傳真交付原告更新之「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再於97年11月19日傳真交付原告退費明細表。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因原告寄回「受領退還保費聲明
書」已合意解除契約並退費?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均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如其主張之保
險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因原告寄回「受領退還保費聲明
書」已合意解除契約並退費?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⒉原告於97年10月29日至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補告
知手續,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交付「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予原告,嗣後又於97年11月18日傳真交付原告更新之「保全照會單」及「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再於同年月19日傳真交付原告退費明細表,原告於填寫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後,於同年月20日將該聲明書寄予被告收受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黃惠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另有保全照會單、合議退費明細表、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審保險字第7 號卷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將已簽名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寄交被告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公司97年11年1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保全照會單載明「
本保件因下列照會事項(詳附註),尚未完成契約內容變更,台端請於97年11月21日前完成照會項目,若逾期未能如期辦理完成時,公司將不接受本次的變更申請,…附註:補告知因核保考量,故婉拒承保。請保戶填『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合議解除契約,將退保費。逾期未回則發存證信函不退還保費」、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記載「要保人陳江美麗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本人陳江美麗為主被保險人,投保貴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茲因補告知既往病史,經貴公司重新評估危險不予承保,議定退還保費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整,由本人以要保人之身分受領,本人並且同意對本保險契約自始無任何權利存在,並放棄一切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要求事項…」等情,有該保全照會單、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審保險字第7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被告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保全照會單、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內容觀之,被告公司係在原告補告知並經核保考量後,決定若原告於97 年11 月21日前寄回已簽名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則不予承保,並同意退還保險費2,787,887 元,而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將已簽名之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寄交被告收受乙情,業如前述,揆之上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20日原告寄交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予被告收受時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歸於消滅,並合議依該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所載退還保險費。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原告寄回「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而合意解除契約並退費。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均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如其主張之保
險費,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
次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申言之,契約之解除,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兩造於97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被
告即負有依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所載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返還保險費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上所載議定退還保費2,787,887 元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受領退還保費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787,887 元,為有理由。
㈢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經領取之剩餘保險單價值準備金497,28
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受領上開保險費及原告受領上開剩餘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均應互負返還之義務,則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2,290,607 元(2,787,
887-497,2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